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邓析,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唐运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杨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叶大强,被上诉人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铜龙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224000011638,法定代表人杨万兵。**与陈某1系父女关系、与曾令琼系母女关系。二、陈某1和曾令琼是铜龙公司承建的铜梁区大庙镇“金龙豪庭”商住小区工程3号楼工地的建筑工人,分别从事泥水工和杂工工作。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最迟12时40分左右)陈某1和曾令琼下班(下午不上班)后,经吴某介绍到大庙镇居民何某家中做工(维修阳台),同日13时30分左右曾令琼搭乘陈某1的摩托车从大庙镇返回福果镇家中,途经省道417线47公里+720米处时,与杨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陈某1和曾令琼当场死亡。后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和曾令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于2015年6月4日向铜梁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同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铜龙公司抄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以需补充重要证据为由,向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延长一个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8日向**和铜龙公司送达。2015年9月17日,铜梁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陈某1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并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陈某1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21日向**和铜龙公司进行了送达。**不服,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铜梁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铜龙公司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渝01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后,又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9月2日铜梁区人社局根据原调查核实的事实和重新调查核实的事实,再次认定陈某1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并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某1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行政行为,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9日向**和铜龙公司进行了送达。**仍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何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陈某1在铜龙公司处下班后,经吴某介绍到何某个人家中维修阳台,与何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何某家做工后,从大庙镇骑摩托车返回福果镇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某1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陈某1受伤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行政行为;限铜梁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铜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渝01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铜梁区人社局2016年7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后,按上述规章规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最迟应当在9月5日前向**和铜龙公司送达。本案中,铜梁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9日向**和铜龙公司进行了送达,超过最迟应当送达期限,应视为铜梁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且未对**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判决确认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认可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父母不可能有时间在下班后、死亡前到何某家从事任何工作;二、关于工具包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父亲陈某1在下班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其性质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能够证实陈某1、曾令琼于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在铜龙公司工地下班后,又到私人家里从事与铜龙公司无关的劳动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工友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父母是携带工具包离开的,也没有工友证实看见上诉人父母是去餐馆吃饭,客观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案件事实。铜梁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履行调查程序,对证据也进行了严格的整理及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铜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父母有没有时间做工的问题,上诉人的认识是片面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工人陆续下班是很正常的情况,有证人证明陈某1、曾令琼早于其他工友下班,也没有证人看见二人到餐馆吃饭,因此可以推测陈某1、曾令琼为了提前到何某家干活而没有吃饭,陈某1、曾令琼完全有时间干私活。关于工具包的问题,因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找铜龙公司赔偿,公司肯定要查清事实,是铜龙公司要求何某对工具包进行保存,因此何某家有工具包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具包保存在其他地方,而事故现场又没有工具包,因此陈某1、曾令琼因为当天没有做完活,把工具包放在何某家里方便第二天继续做工是合理的。第三,证人与铜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部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单方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只是参考,重点要审核书证及现场证据综合判断。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拟证明铜梁区人社局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2.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铜梁区人社局是合法的国家行政机关。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5]39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以3-7号证据证明铜梁区人社局依据**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
8.用人单位基本信息。拟证明铜龙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9.陈某1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1具有合法的劳动者资格及与申请人的关系。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文书。拟证明陈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铜梁区人社局对黄某、田某1、李某2、陈某3的调查笔录(黄某、田某1的调查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李某2、陈某3的调查时间为2015年9月7日,由**提供)。拟证明陈某1在铜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及上下班情况。
12.证人陈某2和陈某3、黄某、郭某和田某1、吴某、何某、田某2出具的自书证明(铜某。拟证明陈某1在铜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及上下班情况。
13.第一次认定程序中铜梁区人社局对黄某、郭仁宾、李某1均(共二次)、穆守富、田某1、吴某(共二次)、何某、刘兴朝、谢显容、白家荣、郭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1在铜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及上下班情况。
14.何某房地产权证和现场照片。拟证明陈某1下班后做工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16.铜龙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拟证明铜龙公司认为陈某1受伤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17.延期申请。拟证明作出延期认定的原因。
1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铜梁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的原因。
19.第二次认定程序中铜梁区人社局对李某1均、穆守富、何某、刘荣林、肖荣福、夏中文、蔡某、谢某、张某的调查笔录,何某与郭昌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浸河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大庙派出所证明,黄小峰与蔡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房产证,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石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陈某1在铜龙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打工的事实及上下班情况和做工情况。
20.工资表及地形图。拟证明门卫上班人员及工地现场情况。
21.劳务承包合同及领条。拟证明工地劳务承包人系刘荣林。
22.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现场情况。
23.线路示意图。拟证明从大庙到福果的线路及时间情况。
2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5.《工伤认定办法》。
拟以24-25号依据证明铜梁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规、规章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证人徐家志证词及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三品村村民委员证明、证人罗世奎证词及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石兴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五村民小组证明、证人张某证词、证人石家海证词、证人陈某2证词、证人李某1均证词。拟证明:第一,铜梁区人社局调取的证据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实,证词之间相互矛盾;第二,部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工友与陈某1夫妇分开回家路线和花费的时间。
2.重庆市铜梁公证处公证书、示意图。拟证明从大庙金龙豪庭工地至福果三星村委会之间的距离以及正常行驶所需要的时间。
3.大庙镇航拍图。拟证明何某家的位置及从金龙豪庭到何某家所需的时间。
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一,**系陈某1、曾令琼夫妇之女,主体适格;第二,陈某1、曾令琼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死亡的时间和地点;第三,铜梁区人社局出示的部分证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
5.铜龙公司与部分证人关系示意图。拟证明铜龙公司与部分证人有利害关系。
6.证人李某2证词,证人李啟梅证词,证人陈宗来证词。拟证明:第一,陈某1夫妇下班的时间;第二,证人与陈某1夫妇分开后及时回家,到知道其去世的时间段;第三,田某1发放工资。
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证人李某2、陈某3、毛某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准许上述三人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2作证称:2015年4月22日因天下雨只上半天班,由于多搅了点灰浆,约12时4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吃饭用了20分钟左右,吃完饭后,1点过点上厕所时遇到陈某1,不清楚曾令琼、陈某1夫妇在哪里吃的饭,只听说他们吃的豆花饭,然后驾驶长安车载着8名工友从大庙经双碾、福果街道到达福果镇三星村,途中停车下了三次人。2015年9月7日铜梁区人社局对我作的调查笔录是我签的字。
证人陈某3作证称:4月22日上午我与陈某1、曾令琼夫妇一起做活,约12点半过后下班,我吃了饭后乘长安车准备出发时看到陈某1、曾令琼夫妇的,长安车多少时间出发没注意看时间,应该是1点半左右,2015年9月7日铜梁区人社局对我作的调查笔录是我签的字。
证人毛某称:知道何某家的位置,照片中所站的位置看不到何某家,从金龙豪庭项目部步行到何某家至少五六分钟。
上诉人拟以证人李某2、陈某3的证言证明他们乘车离开大庙时看到了陈某1夫妇,后来得知陈某1夫妇的死讯;拟以毛某的证言证明铜梁区人社局举示谢某的证词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铜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依据1、24、25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予以适用。证据2-10、15、17、18、22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4为何某房地产权证和现场照片,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何某的房地产权证能够证实何某房屋的情况,该房屋坐落于铜梁区大庙镇长安街,第1幢2-3,房屋总层数为6层,何某房屋所在层数为第2层,建筑面积60.12平方米,阳台长3.6m,宽1.32m,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何某家阳台的情况。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拟证明陈某1下班后在何某家做工的证明目的。证据16为铜龙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出具的答辩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以此证据证明铜龙公司认为陈某1受伤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将结合其他在卷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0为铜龙公司工资表及铜梁区人社局制作的工地现场地形图,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反证证明该组证据有何不真实、不合法之处,且被上诉人铜龙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拟证明门卫上班人员及工地现场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1为大庙镇“金龙豪庭”商住小区泥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领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法院依法认定,铜龙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荣林系铜龙公司大庙镇“金龙豪庭”商住小区泥水工程劳务承包人。证据23为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制作的线路示意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铜龙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从工地到卫生院的距离约2km,从卫生院到联合加油站事故发生地约8km,从联合加油站事故发生地到福果约3km,穿过福果场镇到农贸市场约1.5km,从农贸市场到李某1均家约2.5km,共计17km,李某1均驾驶车辆在整个过程中有4次停车下人。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从大庙出发到三星村委会附近李某1均接到电话大概14km,铜龙公司同意铜梁区人社局的意见,认为14km左右,上诉人认为距离为13km,均与该路线示意图显示的17km有较大出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1、12、13、19均为证人证言和铜梁区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包含多位证人、被调查人对涉案关键事实的多次陈述,前后有不一致之处,本院将结合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析律师对周禹、徐家志、罗世奎、张某、石家海、陈某2、李某1均7人所作的调查笔录7份以及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石兴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大庙镇石兴村第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内容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为重庆市铜梁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工人下班回家全程示意图,证据3为大庙镇航拍图,证据4为(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2016)渝01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2、3、4本身无异议,被上诉人铜龙公司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2、3、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2、3、4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为铜龙公司与部分证人关系示意图,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铜龙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上诉人拟以该证据证明铜龙公司与部分证人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析律师对李某2、李啟梅、陈宗来3人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该组证据亦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李某2、陈某3、毛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涉及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下面,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12、13、19,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5、6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3份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证人李某2、陈某3、毛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李某2出庭作证称,陈某1夫妇出事那天大概是12点多接近1点(12点40左右)下班,吃了饭再开车走的,吃了饭去上了厕所,当时碰到陈某1一个人,回来等到曾令琼在李某1均处拿了东西才走,走的时候见过陈某1夫妇,在三星村路口得知陈某1夫妇发生事故,路上一共下了三次人,行车时间不超过20分钟。9月7日在人社局作的笔录是属实的,事故当天下雨,下午不上班,由于多搅了灰浆,所以把灰浆做完了才吃饭,当时所有人都在做事,吃饭时间是12点半以后,吃了二三十分钟。长安车上一共8人,不清楚陈某1在哪吃饭,只是听他说吃的豆花饭。不认识夏中文。
陈某3出庭作证称,陈某1夫妇发生车祸当天是一起做活,一起下班,当天12点半过后才下班,然后去吃饭。吃了饭看到曾令琼,刚刚到福果就接到黄某的电话说陈某1夫妇出了车祸,然后给李某2打电话。9月7日在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想不起来了,但是本人签的名。曾令琼是不是拿包不知道,但是看到了曾令琼、陈某1。吃饭大概吃了40分钟左右,吃了饭不超过10分钟上车就走了,走的时候叫曾令琼一起走,她不干。长安车应该是在一点半左右出发的,没有注意看时间。没有看到陈某1夫妇吃饭,不知道他们吃饭没有。不认识夏中文。
毛某出庭作证称,从金龙豪庭项目到何某家步行的话至少要五六分钟,从有个巷子过去大概10分钟左右。认识何某,清楚何某家的位置,在大庙镇长安街上站在一个姓白的卖草药的老头店面门口是看不到何某家的,只能看到她家的房顶。认识谢某,谢某住长安街。没有向何某、谢某、李某1均等人了解过陈某1、曾令琼下班后的情况,不认识陈某1。
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中,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分别对李某2、陈某3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某2在该次调查中关于下班时间是12点40分左右、下午不上班、把灰浆做完才下班、吃饭后上厕所碰见陈某1、以及听陈某1说吃的豆花饭等事实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陈某3在该次调查中关于与陈某1夫妇一起做活、12点40分左右一起下班等事实的陈述与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致。另,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6中邓析律师于2015年8月23日对李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2关于大约1点钟左右下班、吃完饭后上厕所碰见陈某1、听陈某1说吃的豆花饭等事实的陈述与其后两次陈述均保持一致,可信度较高。
根据前述证据评析,能够认定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陈某1、曾令琼与工友一起下班的事实。
其次,铜梁区人社局作出本次诉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重新收集了对李某1均、穆守富、何某、刘荣林、肖荣福、夏中文、蔡某、谢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再结合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第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收集的证人证言来看,铜梁区人社局认定陈某1、曾令琼中午下班后到何某家做工,主要的证人证言为:直接证据有,吴某、何某的证言;间接证据有,夏中文、谢某、蔡某、张某的证言。下面针对该六名证人的陈述,作如下评析:
(一)在吴某的几次证词中,①2015年5月出具的证明中称,4月21日我到工地去耍,联系曾令琼到其表姐何某家中做工,4月22日当天12点不到就吃了饭去工地等陈某1夫妇,12点下班就带他们去了何某家做工;②吴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铜梁区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2015年4月22日当天其介绍的陈某1夫妇去何某处做工,当天中午大约12点20分左右,从工地上带陈某1夫妇到何某处;③吴某在2015年9月15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4月21日就和陈某1夫妇约好去何某中做工,4月22日大约中午12点十几分就到工地后门,就看见曾令琼夫妇都在,就带去做工;④吴某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4月22日当天介绍陈某1、曾令琼去给何某修阳台,大概12点30分左右把陈某1、曾令琼介绍给何某去修阳台的。为此,第一,吴某关于陈某1夫妇下班时间以及何时与陈某1夫妇联系到何某家中做活等均陈述不一,且关于陈某1夫妇做工时间不断后移,从12点到12点十几分到12点20分左右一直后移至12点30分,其证言的真实性具有合理怀疑;第二,如果按照吴某关于事故前一天就约好陈某1夫妇到何某家中做工和当天约好在后门出发的说法,则陈某1夫妇应当下班后就准备好工具包直接和吴某一起前往何某家中。但多名工友证实,看到曾令琼到李某1均处拿工具包。故吴某关于事先与陈某1夫妇约好的陈述明显与曾令琼到李某1均处拿工具包再去做工的行为相矛盾;第三,本院已在前述评析中确认“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40分,陈某1、曾令琼与工友一起下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吴某的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何某对涉案事实的陈述,包含自书证明1份、铜梁区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尽管何某在该4次陈述中均称,2015年4月22日陈某1夫妇到其家中做过工,但排除吴某的证言外,何某系唯一陈述陈某1夫妇到其家中做工的直接证人,且其对做工时间的陈述明显与本院认定的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40分陈某1夫妇与工友一起下班的事实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对何某作出的4次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对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夏中文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田某1班组的工友均未陈述2015年4月22日当天做工的有一位叫夏中文的工友,且夏中文在该次调查中陈述的事实明显与其他工友陈述的事实不符,并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对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证人蔡某、谢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蔡某陈述,其系何某的邻居,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回家,看见何某家中阳台上有三个人,两女一男,有一男一女在干活,男的在砌砖补阳台的缝,女的在打杂,时间大约是1点过点。谢某陈述,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过,1点前,何某带起两个人(手里提起个大包)从我门前过,我就和她打招呼,她就说她带了两个工人去修阳台补缝,当时和她一起是一个男的,大约四五十岁,两个女的,大约四五十岁。中午我从她家过的时候,看到有工人在她家阳台做活。第二天,我碰到何某时,她在说头天在她家做工的两个工人发生车祸死亡了。张某陈述,当天在何某的麻将馆,何某让其帮忙照看一下,她说要回家一趟,叫了工人修阳台。
又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收集的证据来看,何某与谢某、张某具有亲属关系。而蔡某、谢某、张某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该证据形成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一年有余,被调查人受外界干扰较多,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
最后,综合上述证据评析及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基本无争议的事实为,陈某1夫妇骑摩托车从大庙回家出发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工地到交通事故发生地8KM左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下午1时50分,李某2开的长安车接到电话知道陈某1夫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2时左右,长安车从大庙出发到接到电话的地点之间距离是13KM至14KM;第二,经过前述证据评析,能够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4月22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陈某1、曾令琼与工友一起下班;第三,除不予采信的夏中文的证言外,其余无一工友证实当日看到或听到陈某1夫妇下班后去做私活;第四,李某2、陈某3证实,当日在吃午饭后(12时40分后)到长安车出发前碰到过陈某1夫妇;李某1均证实,在下班吃过午饭后到长安车出发前,曾令琼到其处拿工具包;郭某和田某1证实其于当日下午1时多骑摩托车出发回家时碰到过陈某1夫妇。为此,即使假定陈某1夫妇去何某家做了私活,可能的时间段应当是在下午1时到1时30分左右,再结合何某和吴某关于先去何某麻将馆找何某,何某与陈某1夫妇议好工钱之后再做工,结合何某家中阳台的情况来看,不足半小时的时间能够完成搅灰浆、对阳台进行砌砖、补缝工作不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何某、蔡某、谢某、张某的证言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铜梁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何某、蔡某、谢某、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其他的证人证言中,与前述已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经吴某介绍到大庙镇居民何某家中做工(维修阳台)”该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系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铜梁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某1夫妇于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下班,13点30分左右骑摩托车从大庙镇出发回家、工地到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8KM,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3时50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4月22日中午,陈某1、曾令琼下班后,是否到何某家做工后,再驾驶摩托车下班。
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过陈某1在该工地下班后(当天下午放假),经吴某介绍到大庙镇长安街何某家中做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应当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陈某1下班后到何某家中做工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认定陈某1夫妇下班后到何某家做工,举示的第一组主要证据为吴某、何某、谢某、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均存在各种证据瑕疵和逻辑漏洞,具体理由已在证据分析部分予以具体评析,在此不再赘述。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另一组主要证据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无工具包以及何某家现场照片、铜梁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6点对李某1均所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拟以交通事故现场并未发现陈某1夫妇的工具包,而工具包出现在何某家阳台,且李某1均指认该工具包就是陈某1的,以此证明陈某1夫妇下班后去何某家做工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的该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在(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80号、(2016)渝01行终167号案,即铜梁区人社局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举示了其于2015年11月5日对李某1均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1均陈述去何某家中指认工具包时说的是陈某1夫妇有这么一个包,并未明确指认该包就是陈某1的;第二,何某家阳台面积不足4平方米,如果陈某1夫妇做工后,将工具包放在何某家,何某应当知情,但何某在2015年5月出具的第一次自书证言中并未提及工具包相关事实,在其后的多次陈述中,均未直接提及工具包的相关事实。故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在距离事故发生五个月后,才收集证据拟证明何某家中有陈某1夫妇的工具包,不符常理;第三,工具包作为一种物品,具有便于移动的特性,即使交通事故现场没有发现工具包,也不能证明何某家中的工具包即系陈某1夫妇所有,更不能够证明陈某1夫妇下班后到何某家做工的事实。
由于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将直接决定受伤(死亡)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述评述,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认定的“2015年4月22日中午12点过陈某1在该工地下班后(当天下午放假),经吴某介绍到大庙镇长安街何某家中做工”的事实,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被诉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于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才向上诉人及用人单位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了20日的法定期限,其送达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判决仅确认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限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