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3595号 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88号和美家苑1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铁,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由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海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