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致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447号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863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致中,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致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被告易致中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21487.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宁夏“格兰美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被告易致中分包其中部分劳务施工。2020年7月8日,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劳务工程款11485044.63元,除已经支付的11200000元外,剩余285044.63元留作质量保证金。2021年1月6日,被告唆使68人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86532.55元,在诉前调解时又支付**等47人农民工工资304530元,与被告留存的质量保证金抵扣后,原告超付19485.37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唆使21人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502002.05元;2021年6月29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等21人劳务费502002.05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额外承担了521487.42元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易致中辩称,1.原告承包宁夏海原县“格兰美景”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被告分包其中部分劳务施工属实;2.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结算属实,结算金额以及已经支付1120万元无异议;3.原告于2021年1月6日为案涉工程支付47名农民工工资304530元属实;4.原告已履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案涉工程**等21名农民工工资502002.05元的判决;5.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分包工程劳务款6000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521487.42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海原县“格兰美景”项目部分劳务工程。 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1485011.63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1200000元,剩余285044.63元留作质量保证金。 2021年1月7日,经海原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原告支付被告所承包劳务部分工人工资304530元,原告已经支付。 2021年1月8日,**等21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2021)宁0522民初311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502002.05元;2021年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被告支付**等21人劳务工资502002.05元。因**等21人不服前述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29日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等21人该502002.05元劳务费,原告已经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结算单、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他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追偿。本案中,被告分包了部分原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约定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外,剩余285044.63元留作保证金。经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和判决,原告向**等人支付了806532.05元劳务工资,但**等人系被告分包劳务项目的工人,原告所支付的该806532.05元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抵消前述285044.63**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21487.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600000元,抵扣后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521487.4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致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21487.42元。 如果被告易致中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易致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