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辖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03。
法定代表人宋成。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江,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83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侨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侨信装饰公司与诚通华亿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侨信装饰公司承包施工诚通华亿公司位于北京市东苇路3号九章别墅项目83#外檐金属装饰设计、施工、安装。在施工过程中,诚通华亿公司又追加了几项施工内容,双方为此又分别订立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诚通华亿公司。诚通华亿公司未及时向侨信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和退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9月,双方就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关于九章别墅项目已签合同的后续履行、付款等问题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但诚通华亿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工程款。故侨信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诚通华亿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诚通华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诚通华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诚通华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诚通华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所提交的《管辖异议书》基本一致,同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侨信装饰公司对于诚通华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侨信装饰公司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等,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的诚通华亿公司位于北京市东苇路3号九章别墅项目83#外檐金属装饰设计、施工、安装工程在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诚通华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灵
审判员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