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2618号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10号楼1层商业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鹏(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2304.10元及违约金3230.4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原名称:北京鑫***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和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北京银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支行不锈钢及玻璃工程)并生效,合同附件《北京银行**支行不锈钢合同附件》中的附加条款第5条约定:逾期未交货违约惩罚条款:在确保按照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每逾期一天交货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工程款进度不能按照总行规定支付,甲方应同理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署“北京银行顺义**支行不锈钢玻璃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103664.90元。后被告支付71360.80元,余款32304.1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一直催讨,2021年11月下旬被告答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北京银行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支行不锈钢及玻璃工程),合同附件《北京银行**支行不锈钢合同附件》中的附加条款第5条约定:逾期未交货违约惩罚条款:在确保按照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每逾期一天交货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工程款进度不能按照总行规定支付,甲方应同理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署“北京银行顺义**支行不锈钢玻璃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103664.90元。后被告支付71360.80元,余款32304.1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一直催讨,2021年11月下旬被告答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侨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有限公司合同款32304.10元及违约金323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