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195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以及责任保险费136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拆借资金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用于施工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8月27日,月利率3%,按天计息,被告以公司20%即价值2000万元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生效后,***将本金1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鉴于被告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故双方多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最终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9月30日。上述补充协议生效后,借款期内,被告实际偿还***利息共计21696333.20元,具体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246万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150万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利息255万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120万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3014877.84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90万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2071455.36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400万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9日利息400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880944.3元,尚欠付本金9119055.7元。202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所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3月17日给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拖欠至今。被告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已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侨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该转让未经过***配偶***的同意,债权转让是无效;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不应由被告偿还;即便涉案债权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月息3%超出了当年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 2012年2月28日,***(甲方,协议中打印成***)与侨信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拆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2年2月28日至8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天计息;按借款、还款银行到账凭证的日期为计息的起止时间;乙方以侨信公司20%即2000万元的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的保证条件;借款到期本金和利息以货币资金形式次性付清。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乙方处有侨信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本案侨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 2012年8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5年1月11日、2017年9月26日,***与侨信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补充协议书》,将涉案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3年2月27日、2013年7月31日、2015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四份补充协议落款处均有侨信公司印章及***的签字。 2018年8月31日,***出具《<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送达一式两份,具体内容如下:1.《补充协议书》是关于2012年2月28日侨信公司与***女士签订的壹仟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宽限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实际应为9月30日)。3.该《补充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送达确认书》由接收人签字确认,做为送达凭证。落款处有***签字,未盖有侨信公司印章。 庭审中,侨信公司称《<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未经其**确认,对该份《<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不予认可。 二、款项出借及还款情况 2012年2月28日,侨信公司向***发出付款指令,内容为:我公司借你现金壹仟万元,请你将该借款付到以下收款人和账户,收款人***,账号6225********,开户行……。另该指令尾部,有手写“同意代收代付,***”。 同日,侨信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流动资金借款壹仟万元。 2012年3月1日,***向***转账三笔共计1000万元。 2012年11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侨信公司借款资金占用费(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246万元整。 2013年3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侨信公司借款资金占用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150万元整。 2013年11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代交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255万元(2013年4月1日至12月15日)。 2014年4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0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120万元整。 后,***再次出具收条,但未书写具体日期。载明收到100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3014877.84分。 2016年2月2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0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90万元。 2017年1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000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71455.36元。 2018年2月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归还借款利息400万元,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360万元,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40万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2111卡。同日,侨信公司向***银行卡转账400万元。 庭审中,侨信公司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款项依据不能依据收条,且月息3%超出了当年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收到的款项系侨信公司支付的本金。 三、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2022年3月1日,***(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2年2月28日,甲方与侨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侨信公司向甲方拆借资金1000万元,用于施工生产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3%,并对违约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已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侨信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侨信公司仍欠付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未予偿还。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 后,***向侨信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侨信公司相应债权已转让给**,其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履行债务。2022年3月18日,侨信公司签收上述邮件。 四、其他事实 本案中,侨信公司提交了北京五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出具的说明、侨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指令、转账汇款回单、收据的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侨信公司。该组证据显示的是侨信公司收到涉案借款1000万元后又出借给北京五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侨信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之间的结婚证,欲证明债权转让未经过***的同意,债权转让无效。***亦称其与***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 庭审中,侨信公司称***是公司股东,***是公司财务总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侨信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以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据**的申请对侨信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出保险费13678元、保全费5000元。 另查,**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起诉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截至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侨信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侨信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2.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3.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侨信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侨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四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侨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涉案借款。 本案中,侨信公司提交的北京五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出具的说明、侨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指令、转账汇款回单、收据的复印件,即使有原件核对一致、相关事实真实发生,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侨信公司与北京五丰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款项的最终流向不能否认侨信公司与***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侨信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本院中原告提交了四份***与侨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中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书》将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还款宽限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尾部有***的签字,但侨信公司并未**。侨信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未经其**确认,故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侨信公司财务总监,在侨信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书》时均作为侨信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字,此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在未有证据显示签署《<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时***不再作为侨信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签署该协议的授权,且侨信公司已将此信息告知***的情况下,***对侨信公司仍具有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侨信公司签署2018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送达确认书》,***的签署行为对侨信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确定***向侨信公司的借款已经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自最终还款日届满截至**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7月6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侨信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本案中,***的身份为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相关发言均代表侨信公司。侨信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未经过***的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同时亦称***与***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本院认为,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债权转让之时涉案债权已经不属于***的情况下,***作为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一方,有权转让涉案债权。***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侨信公司所称债权转让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现***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且向侨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侨信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债权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年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并非无效。本案中,***通过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侨信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共计17696333.2元,侨信公司则认为前述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本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侨信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另外,经本院核算,***已收款项17696333.2元并未超出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自出借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的金额,因此,前述款项均应用于偿还利息。截至庭审之日,未有证据显示侨信公司再次还款,侨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 现**受让债权后要求侨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前述利息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保险费13687元。首先,***与侨信公司并未就此在借款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有多种形式,并非只有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险一种方式,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要求侨信公司承担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