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华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侨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侨信公司支付拖欠我方的劳务费751672元,拖延支付利息75167元,合计826839元。事实和理由:我方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侨信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官使用侨信公司与物美公司结算的人工费金额,作为该公司与我方的结算依据不当。
侨信公司辩称,中建华辰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数额超出了司法鉴定认定的人工费数额530339.31元,对于超出结算数额人工费53万余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当庭作出了法律释明,中建华辰公司也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故同意以该鉴定结论2119832.69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人工费总价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真实的施工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侨信公司支付拖欠我方的劳务费751672元,拖延支付利息75167元,合计826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1日,侨信公司(承包人)与物美公司(发包人)就物美田村路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海淀区田村路43号京粮广场,承包范围:建筑装修改造、通风空调、厨房排油烟(含购置油烟净化器、隔油池)、给排水、电气(不含资讯弱电工程)、结构补板、结构加固、拆除及渣土清运等改造工程。
中建华辰公司主张上述涉案项目的人工部分均由该公司施工,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3日与侨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物美田村路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2、分包承包方式:清工机具;3、工程地点:海淀区田村路43号京粮广场;4、合同价款总额暂定2200000元;5、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2日,总日历天数:50天;6、劳务作业人数:189人。第二部分专用条款:7.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2)工种工日单价:装饰工种108元/工日,机电工种80元/工日;7.2分包合同价款包括以下内容: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等;8.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8.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8.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9、发包违约责任:9.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11、特别约定:以上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为:在双方签订了本合同结算书,发包人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承包人全额支付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工资并将全部工资支付情况书面报送发包人之后日后签订特别协议。该合同发包人所盖公章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美田村项目部”以及“刘某”签字,侨信公司对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其认可并非侨信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时亦无该公司书面授权。侨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人工部分系全部分包给刘某个人,刘某不予认可,其主张系中建华辰公司分包了涉案项目的人工部分,且其明确表示在中建华辰公司主张工程款后,其不会以个人身份再次向侨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2013年4月20日,经建设单位北京物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侨信公司、设计单位北京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总包工程竣工验收。
中建华辰公司主张与侨信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已经结算,其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日《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2650172元,应扣价款18500元,应扣质保金132508.6元,累计付款1580000元,预付款0元,本次应付款919163.4元,备注:本工程价款在本次付款后结算完成,支付后双方无经济纠纷。其后,双方在结算单上两次确认付款情况,分别为:2015年5月3日,支付中建华辰公司劳务款1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中建华辰公司劳务款20万元,到此时质保期已过,累计支付中建华辰公司人工费188万元。该结算单发包人所盖公章仍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美田村项目部”以及“刘某”签字,侨信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分包合同》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就涉案项目人工费计算,侨信公司与物美公司就涉案工程总包合同正在诉讼,在该案中,鉴定机构已经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作出造价鉴定意见并经过复议,经释明,双方同意参照该案件中总包工程造价鉴定中人工费数额来确定本案人工费,侨信公司主张对于该种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是中建华辰公司而应是*某个人。根据该案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涉案工程人工费总金额为2119832.69元。
就项目已付款情况,中建华辰公司主张侨信公司已支付188万元;侨信公司主张已就涉案项目支付490万元,但该费用包含人工费之外的材料费用,而且涉及材料费的案件还在其他法院有在审案件。侨信公司在付款时未明确标记付款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侨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包单位,应支付分包单位对应人工费部分的工程款。中建华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单》所盖公章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美田村项目部”字样公章,该公章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侨信公司亦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就“刘某”签字一节,刘某既非侨信公司员工,亦无该公司明确授权,因此其签字亦不能代表侨信公司做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
对于涉案工程人工费部分,侨信公司主张系分包给刘某施工,其并未提交与刘某签订的相应合同。刘某庭审中明确表示系中建华辰公司施工,且其并不会重复主张上述工程款,因涉案项目现确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因此本院对于中建华辰公司为涉案项目人工费部分分包主体的身份予以确认。侨信公司应支付该公司剩余人工费。
本案中,对于参考适用《工程费用汇总表》对涉案工程人工费予以确定的计算方法经过双方确认为2119832.69元。就已支付款项,中建华辰公司主张已支付188万元,侨信公司主张已支付49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侨信公司主张支付的490万元费用涉及除本案人工费外的多个项目,还包含其他材料费用和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在侨信公司无法举证区分涉及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价款已支付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中建华辰主张已支付1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双方可在其他项目中予以区分确认。涉案项目质保期已过,侨信公司应向中建华辰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239832.69元(2119832.69元-1880000元)。针对中建华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鉴于双方对于合同主体及已付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并非侨信公司一方造成,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并不能确定人工费具体数额,因此中建华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美田村路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剩余人工费二十三万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侨信公司与物美公司就涉案工程总包合同正在诉讼中,在该案中,鉴定机构已经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作出造价鉴定意见并经过复议,一审中,中建华辰公司表示同意参照该案件中总包工程造价鉴定中人工费数额来确定本案人工费,现该公司反悔,且其并无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人工费数额,减去中建华辰公司已支付的188万元,即为一审法院判令侨信公司再行支付中建华辰公司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想
书记员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