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6民初6227号
原告(被告):吕某。
被告(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吕某与被告(原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吕某支付2023年4月、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18日工资合计38792.14元(税后);2、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京怀劳人仲字【2024】第X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3、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奖金19800元。事实及理由: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吕某于2023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工资46959.15元、拖欠的奖金26693.6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775元。2024年1月18日开庭,吕某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吕某于2024年5月21日签署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1、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23年4月及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18日的工资38792.14元。关于每年年底春节前集中发放3薪的约定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体现,吕某实际薪酬为每年15薪,发放形式为每月1薪,年底春节前集中发放3薪。自吕某2012年8月入职公司至2020年年底,每年春节前按约发放,1薪发到工资卡中,2薪为现金在公司财务部领取。2020年1薪于2021年2月7日发放5576.53元。拖欠2021年至2023年9薪共计1980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吕某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拖欠奖金的请求,故在诉讼阶段法院不应处理。仲裁在计算吕某工资的时候,未考虑吕某的考勤情况,我方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及实际考勤打卡情况进行扣除。2、吕某的工资基数有变化,所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有变化,我方按照仲裁计算公式计算了经济补偿,也需要扣除。3、公司存在经营苦难的实际情况,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续时间比较久了,一直正常发放工资,现在经营不善,虽与员工协商过,但是因甲方一直没有回款故未果。根据公司的《考勤表》、《公司人员工资表》及《打卡记录整理表》等相关材料统计后发现吕某在上述几个月存在迟到、早退和病假、事假等情形但并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的相关内容予以扣减金额,经核算,吕某工资需要扣除相应金额1025元,补偿金也需扣除相应金额1154.66元。故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多支付工资1025元;2、请求扣除补偿金1154.66元。
吕某辩称:首先,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是无稽之谈,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说退还工资,实际上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支付我工资,不存在退还。其次,当时我们的工资需要让我们签字确认后反馈到人事经理处签字确认后下发工资,其提供的数额不真实。迟到、早退是当月扣,病事假及加班按照季度来算,工资表中数额必须准确,即使是未发放月份的工资,做表时候也扣完了。我于2012年8月24日-2024年6月7日在职,我认为是12年。因此,我不同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6月7日离职,担任人事专员。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吕某陈述公司于2023年4月起长时间拖欠工资,经工会协调双方签订了《拖欠工资解决方案》。根据上述方案约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3年8月31日前向吕某支付尚欠的全部工资,如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该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照在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上述《拖欠工资解决方案》签订后,该公司未能于2023年8月31日足额支付吕某工资。2023年12月,吕某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吕某变更其请求,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23年4月及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18日工资38792.1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85.46元;同时,吕某当庭放弃了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吕某2023年4月、2023年7月至12月工资36286.15元(税后);2、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552.66元。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庭审时,吕某申请调取单位在仲裁时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等书证。据此,吕某陈述2023年4月工资5286.5元、7月工资5039.46元、8月工资5252.77元、9月工资4949.11元、10月工资5252.77元、11月工资5252.77元、12月5252.77元、2024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2506元,以上2023年小计36286.15元,至2024年1月18日总计为38792.15元。吕某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2、银行交易明细。3、考勤记录。4、拖欠工资解决方案。5、裁决书。6、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7、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侨信公司质证:1至3、5-6真实性认可和证明目的认可;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委对该组证据也提出过质疑,工会决议没有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会议出席人员没有签字,只有工会公章,方案确定的工资数额不准确,附件中的人员仅为申请仲裁人员,未包括未提起仲裁人员,仲裁庭认为方案中很多细节表述不清,例如2008年前后的补偿金标准各不相同,不宜采取同一标准,该方案没有相关会议纪要或者录音。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处理。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迟到、早退和旷工的处理为:每月迟到或早退累计3次(含)之内,每次迟到或早退不超过15分钟(含)不予计算;如超过允许的次数或单次超过允许时长,则每迟到或早退1次扣减绩效分数1分,并扣除当月相应的绩效工资每次50元。2、《员工考勤表》其中显示2023年11月迟到5次。3、《公司员工打卡记录整理表》。4、《员工工资表》2023年11月迟到3次,其他月份迟到或早退均已按月扣除。吕某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3和4:理由有其签名的认可,没有经过其本人签字和领导签字的不认可。另外,该工资表缺少备注一栏中员工季度清算情况,不认可完整性,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完整的员工工资表,而且病、事假都已扣除,根据公司惯例,迟到、早退当月扣,病、事假和加班按季度做,所以1、2、3月的病、事假在4月工资做汇总核算,以此类推。
另查,在仲裁期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员工考勤汇总表中,吕某认可累计病假16.4小时,备注中载明所有年假已全部休完。本次庭审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1月工资表备注中未显示吕某扣款情况,吕某等人称2023年未抵扣完毕的病、事假使用2024年的年假进行抵扣,该公司认可1月工资表中空白处没有其余记载的表明劳动者之前的病、事假已经抵扣完毕。吕某2023年月平均工资6482.8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本案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始长期拖欠吕某的工资,故吕某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按约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项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提交的工资表备注一栏确实已经显示劳动者迟到或早退当月扣除工资,病、事假和加班按季度汇总后扣除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关于吕某的迟到或早退及病、事假一节,其存在迟到或早退及病、事假违纪等情况均已经扣除完毕。故本院对于该公司要求再次扣除所有未支付工资期间的迟到或早退及病、事假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核算的数额为准。因吕某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吕某在仲裁期间已经自愿放弃了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故本院对其在本院审理时再次提出此项诉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2023年4月、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18日工资38792.15元(税后);
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552.66元;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