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案涉项目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的实际施工人,错误认定某甲公司直接将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本案核心证据《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的施工单位:***”。因此,在***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关于认定“某甲公司直接将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这一问题,其一、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为***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内容及签名都是打印形成,***没有出庭作证,甚至一审法院没有电话核实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其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明确载明“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直接将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分包给***实际施工,明显错误。再次强调,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将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分包给***。实际情况是,某甲公司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真实,明显在推脱自己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将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分包给***,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游的分包人(即本案***)以及发包人(即业主单位)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鉴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 ***答辩称:某甲公司说已经全额向***支付了施工工程款,这句话有误,因为***和某甲公司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259358.89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1704500元,***有每次***给***打款的记录明细,也有项目经理***向公司请款明细单,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明确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及***实际支付金额与签订合同总金额完全不符,也就是说某甲公司、***拖欠了***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更不用谈此案中涉及的电工增量中的10.9万元说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并且在武汉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改造与装修工程竣工后,到此案开庭之前的这几年时间里,***多次向***索要剩余款项,但***总是找各种理由借口拖延不支付,最后索性电话都不接听,***已经另外立案起诉某甲公司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其次,在合同投标总价清单中,关于强电清工的描述中也明确写明:强电清工包含清单中管线敷设、穿线、插座面板灯具安装、保修等不含空调、消防、弱电、安防及冷库的强电线路敷设及安装,不含独立防雷接地工费,而一审***提供的签证单及电工增量单价大约数量确认单中也明确指出该电量增项清单里的施工内容并不在***合同施工的范围内,因为该清单的所施工内容都是空调、消防及屋顶机房配电箱的电缆,桥架的敷设及安装,由此可看出该清单内的施工内容并不在***合同承揽项目的范围内,且该项目是项目经理***直接找的***来施工,过程中***并不知晓,是该电工增量项目施工结束后才告知***,***在一审的个人陈述里也表述过,之所以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是***的名字,是因为***并没有跟***签订劳动合同,且当时***也不在施工现场,没法当面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与***商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时把这个费用从***这里过账,因为***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也即是双方协商好结算时把该费用打到***账户上然后由***转交给***的方案。***想着都商量好了,也就同意了,并且当时打印了工程签证单。 ***答辩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99.6元(以109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2日为12499.6元,以上暂合计为:12248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找***前往武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室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水电施工。施工过程中,时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与***协商增加电气部分的施工。2020年11月3日,***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武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室改扩建工程,发包单位: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劳务分包***,签证内容:电气施工内容增加部分,增加部分: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50桥架制作、插座安装”等,并加盖了“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检疫局实验室改造项目专用章”后手写记载“现场工程量确认无误,价格暂定分包报价,最终价格协商解决”,***在落款处项目部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上述项目章。 其后,***出具《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并在该表加盖了某甲公司上述项目章,内容为包含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桥架、插座、屋顶配电箱等单价、数量及总价,合计金额109986元。 2023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记载“我叫***,性别男,民族汉,196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11*********,现居住在河北省永清县**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2202。现就***在武汉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楼改造及食品实验室扩建改造项目(现在是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武汉海关实验室改造项目)中工程施工一事证明如下:2018年8月中旬至2020年12月期间,***承揽武汉海关实验室改造项目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劳务施工。施工期间完成施工图纸内容以及增加的一些工程项目内容。本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监管武汉海关实验室建设工程项目的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及其它专业施工任务安排、工程量确认。以上为本人阐述的工程上所有施工概况全部内容,本人保证所陈述事实客观真实。若属伪证,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诉讼中,***表示***直接联系其做案涉项目的电气部分,并在***完工后由***算好账后出具《工程签证单》《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 对此,***表示上述电气部分并非其与***约定的施工部分,此款不应由其向***支付,因***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且***不在武汉,无法与***签订合同,而***方与***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所以***方同意***及***协商就该部分施工费用结算时从***处过账后转交***,故***与***出具《工程签证单》时记载的施工方是“劳务分包***”,该部分款项实际由***施工,某甲公司、***也就该款从***方处走账。 ***、某甲公司则表示案涉项目工程款某甲公司已足额向***支付,某甲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同时***陈述的《工程签证单》《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形成时间存在矛盾,对上述材料上的项目章持有异议。 经一审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项目于2021年实际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应***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水电施工,其后另行与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施工案涉项目的电气部分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签证单》《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其后***实际对签证单载明的电气工程增项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的施工行为并对电工增项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某甲公司应当根据确认表向***支付工程款109986元,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的具体时间,且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施工时间是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9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甲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已向***付清案涉项目款项,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见,该陈述与其项目经理***出具的材料内容记载相悖,且***亦认可***进行了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某甲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对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主张***、***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9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9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有:投标总价、辅材清单);证据二、***与***2022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出示手机中的原始载体),拟共同证明:***在此期间内一直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找***要钱,***的钱应该由某甲公司和***支付。在一审时其生病住院没有来得及收集这些证据向法院提交,所以现在向二审法院提交。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在一审开庭时***一直说其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多次与***核实是否与***签订过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多次说没有与***签订过。2.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都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一审开庭时***当庭明确告诉法官说***这档案袋里有很多证据,但是***不提交,所以并不是***说的开庭时生病无法提交。3.上述证据是***与某甲公司或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成立。***未对前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一审亦参加庭审,其并无充分理由不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09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时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工程签证单》《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并在该表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章,内容为包含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桥架、插座、屋顶配电箱等单价、数量及总价,合计金额109986元,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工程签证单》《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的真实性,某甲公司仅主张***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人证言》内容,***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与***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亦表示该部分增项工程系由***施工,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或由其他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对签证单载明的电气工程增项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认可***的施工行为并对电工增项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确认,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完工,一审法院继而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根据《电工增项单价及大约数量确认表》向***支付工程款109986元及以109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