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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40363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43.80元及利息(以2564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金额。对于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希望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1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使用货物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装修改造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2.施工单位: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略)。备注:普通砂浆每增加一个标号增加5元。冬施+20元/吨,含税13%,含运费,以上为预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货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包装标准:以上述货物情况备注为准。本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第三条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如果第一笔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4日期间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则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本合同材料单价以价格表1为依据执行,如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每一笔预付款使用完毕之后10天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下一笔预付款10万元,则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本批次合同材料单价以价格表1为依据执行。倘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方式以及约定金额支付预付款,则双方同意本批次合同材料单价依据价格表2为依据执行……第四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1.交(提)货方式:车尾交货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货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所在地并负责材料落地。2.交(提)货时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前12小时以传真或电话或微信聊天等形式通知某建材有限公司交货数量。3.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应方承担。4.交货地点:某院内指定砂浆搅拌罐。5.收货人:吴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第六条双方其他义务。1.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务。(1)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前2日就送货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收货人等情况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并提供必要的协助。(2)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后双方签订《砂浆罐使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浆储存搅拌罐现场明示概况。设备权属基于双方合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干混砂浆储存搅拌罐设备租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设备名称为干混砂浆储存搅拌罐,以下简称储罐。1.设备名称:干混砂浆储存搅拌罐;2.设备数量:1;3.设备用途:储存及搅拌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干混砂浆。4.使用工地名称:某装修改造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5.工地地址:某院内;6.使用时间:从某建材有限公司交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某建材有限公司撤罐时间。二、租金及结算方式。1.砂浆罐使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每个砂浆罐从立罐之日起至撤罐之日止。总用量应当达到500吨。2.如未达到第二条第一款每日租金50元/个,储罐押金(空白)万元/个;4.租金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交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天起计算;5.双方结算货款时结算砂浆罐货款…… 庭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客户对账单》,载明了送货日期、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金额。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客户对账单》载明的送货信息无异议。《客户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双方对账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3年6月2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99.55元。2023年7月20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23年9月28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7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 本院认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尚欠货款无争议,本院对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5643.80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30日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超过该合理期限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43.80元及利息(以25643.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