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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社保中心与某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京0116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某社保中心。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社保中心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24年7月8日,某有限公司原职工吕某投诉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其2012年10月-2018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门某投诉某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其2013年10月、未足额缴纳其2013年11月-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秦某投诉某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其2010年1月-2010年3月、未足额缴纳其2010年4月-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屈某投诉某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其2011年7月-2014年1月、未足额缴纳其2014年2月-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当日,某社保中心决定立案。2024年7月19日,某社保中心向某有限公司作出××号《稽核通知书》,通知某有限公司于接到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开展稽核工作。 2024年11月14日,某社保中心经领导审批同意,案件办理时限延长30个工作日。某社保中心经核查,认定某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吕某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21258.05元;未按时缴纳门某2013年10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733.61元、未足额缴纳门某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11127.94元;未按时缴纳秦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4549.68元、未足额缴纳秦某2010年4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34648.13元;未按时缴纳屈某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21719.17元、未足额缴纳屈某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23719.90元。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1月4日,某社保中心向某有限公司作出××号《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某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补缴时间段及补缴基数,配合完成稽核工作。如某有限公司对补缴时间段及补缴基数存有异议,需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某社保中心提交有效证据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异议。某社保中心将依法责令某有限公司限期为吕某补缴2012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门某补缴2013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秦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为屈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4年11月12日,某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某有限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某有限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吕某、门某、秦某、屈某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合计117756.48元及滞纳金。补缴2011年7月(含)之后的社保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2011年6月(含)之前的社保费,补缴时间超过2024社保缴费年度(截至2025年6月30日)的,将按照补缴时适用的新社平比值重新计算养老保险费收缴金额。逾期未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某社保中心将查询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某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逾期后,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亦未对《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2月19日,某社保中心向某支行发送《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当日,该支行出具《关于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复函》,该复函载明,经查询,某有限公司余额1125735.42元(已被有权机关冻结),可用余额0元。 2025年2月21日,某社保中心向某有限公司作出××号《办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告知某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某社保中心办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某社保中心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某有限公司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某有限公司在与某社保中心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之前,需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以确保某有限公司能够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后,某有限公司未到某社保中心办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2025年5月20日,某社保中心向某有限公司作出××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催告某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某社保中心缴纳所欠保险费117756.48元及滞纳金,如某有限公司逾期仍未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某社保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后,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义务。 2025年7月3日,某社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11月12日向某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某社保中心于2024年11月12日向某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社保中心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