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陆陆捌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03号

原告:安徽陆陆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省徽商钢材市场E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293163。

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经济开发区开源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2188383M。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单,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陆陆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捌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王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陆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金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陆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5002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利息其中以6459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2435642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6计;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寨县新城区明发广场C地块2#、3#楼、别墅商铺、地下室、地下室及EF地块**楼工程由两被告承包建设工程所用钢材由原告方供应订有钢材供销合同,就钢材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为滚动经营,截止至2019年2月25日EF地块尚欠原告钢材款:314800.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21日C地块经双方结算尚欠到原告钢材款3006856.00元,该欠款由第二被告父亲王成新经办并核实,由王单在“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中签名确认并加盖有金开公司明发城市广场工程专用章,同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1.6%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9年10月22日仅支付29万、2020年2月26日付91.6万,下余款一直拖延怠于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陆陆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王玉芳与王单个人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即64590元本金及利息,该部分货款及利息陆陆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陆陆捌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予以准许。

金开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存在诉讼主体问题,王玉芳并非本案原告,却在具状人处签字,其签字程序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代扣协议》和《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两份证据确认的债权人系王玉芳个人,并非原告公司。2.安徽金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陆陆捌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尾部需方是王单签字,加盖的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项目部(C地块)印章。该印章并非金开公司刻制;王单不是金开公司员工,又无金开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理金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代扣协议》和《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均系王单个人欠款,金开公司仅是代为扣除或监督执行,金开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金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单,购销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王单与陆陆捌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应认定合同主体为王单与陆陆捌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不是金开公司办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未提交结算的有效凭据,造成本案的送货时间、数量及单价不清,EF地块13#楼钢材款不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原告提供的《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看,金开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寨明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资料专用章一般用于工程资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担保的效力,无具体的对账明细,无法确认承诺书是确定的钢材款是否正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金开公司的全部诉请。

王单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开公司承包了金寨明发城市广场EF地块及C地块建设工程,将EF地块23#楼、C地块2#、3#楼以及C地块别墅、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王单施工。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11月30日,陆陆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芳与王单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销合同》,由分别加盖陆陆捌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项目部(C地块)印章,约定陆陆捌公司向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2#、3#楼以及C地块别墅、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钢材1600吨、2000吨,价格以货物到场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结算,并约定两份合同供方垫资不超过150万元,以供货单日期两个月后起算垫资费用,分别按每吨每天2.5元、3元计算垫资费用,供方终止供货后,需方必须在二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和垫资费用。2019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2#、3#楼项目共欠陆陆捌公司钢材款及垫资费用1728027元,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别墅、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共欠陆陆捌公司钢材款及垫资费用1278829元,共计3006856元,当日,王单向陆陆捌公司出具《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注明由王单承建的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截止目前共欠王玉芳钢材款3006856元,王单同意并承诺自当日起由金开公司在承包项目每笔进度款中扣除20%用于直接支付钢材款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金开集团监督执行。此后每次工程款支付时王玉芳和王单共同到场办理转账事宜。并注明此款现在开始按壹分陆厘计算,该承诺由王单在承诺人处签名,王玉芳签名并加盖陆陆捌公司公章,金开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寨明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9年10月22日,金开公司向王玉芳转账290000元,用途注明为明发C地块工程材料款,2020年2月26日金开公司向王玉芳转账916000元。

另庭审中查明,金寨明发广场C地块工程款由金开公司与建设单位明发集团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开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开公司是否应对下欠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二、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下欠陆陆捌公司钢材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开公司总承包了金寨明发广场C地块项目工程,将C地块2#、3#楼以及C地块别墅、商铺及地下车库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单个人实际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属违法分包,王单持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发项目部(C地块)印章与陆陆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陆陆捌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单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金开公司签订合同,金寨明发广场C地块工程款由金开公司负责向建设单位结算,且金开公司在王单向陆陆捌公司出具《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担保人处加盖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寨明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视为金开公司同意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金开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金寨明发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王单下欠陆陆捌公司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陆捌公司在诉状中将2019年10月22日金开公司支付的290000元计算为金寨明发城市广场EF地块23#楼钢材款,无证据证实,金开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途处已注明为明发C地块工程材料款,故该290000元应计入C地块材料款。两份《钢材供销合同》下欠钢材款及垫资费用,已由王成新签字确认,王单出具的承诺也注明至2019年7月21日共欠王玉芳钢材款3006856元,并注明此款现在开始按壹分陆厘计算,该约定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6%。

金开公司已支付的290000元及916000元,应按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货款及违约金,其中290000元中付货款276718元,支付违约金13282元,2020年2月26日支付的916000元中付钢材款821743.60元,支付违约金94256.40元,故王单下欠陆陆捌公司明发广场C地块钢材款为1908394.40元,并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陆陆捌公司与王单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陆陆捌公司已向王单交付了约定钢材,王单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金开公司在王单出具的《关于钢材款支付的承诺》担保人处加盖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寨明发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陆陆捌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908394.40元,并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2元,减半收取13401元,由安徽陆陆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01元,被告王单、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伦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杰

书记员翁仕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