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承亮,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本姚,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凰城7栋140-143号。
法定代表人:彭保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天易凤城7栋140-143号。
法定代表人:彭保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宋承亮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彭本姚、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友金寨分公司)、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承亮申请再审称,本案鑫友金寨分公司与金开公司的合法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本姚与金开公司的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由新证据(2016)皖15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由此证明宋承亮与彭本姚无任何关系;宋承亮与彭本姚系实际施工人的平行身份,且无任何合同关系;鑫友金寨分公司与金开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据2017年6月1日鑫友金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6)皖15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以及鉴定结论和“金人社监协(2016)02号”用于支付投诉的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协办函》相互印证证明,鑫友金寨分公司自认为宋承亮垫付工程款7666227元,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为330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承亮提举的(2016)皖15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开公司与鑫友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鑫友金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明确“我公司开发的金桂苑小区,2014年5月27日与彭本姚代理金开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工程由彭本姚实际施工”,不能反映宋承亮系受鑫友公司的安排而施工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等工程。宋承亮认为鑫友金寨分公司与金开公司的合法承包关系事实清楚、宋承亮与彭本姚系实际施工人的平行身份,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宋承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承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袁学梅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