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14号
原告: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府花园商业街2栋3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41065792。
法定代表人:方再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蕾,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开源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2188383M。
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如意,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道宝,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永柱,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被告宋道宝、被告王永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蕾,被告金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意,被告宋道宝、王永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筑设备租金、清理服务费用、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共计1222587.7元,并支付违约金276936.508元(庭审后,本院要求金轩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明确,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项诉讼请求组成为:服务费33810.76元,缺损赔偿费49534元,租金1308340.79元,违约金261668.158元,2018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张发货单服务费1029.4元、缺损赔偿费63531元、租金76341.75元、违约金15268.35元,扣除已付的31万元,合计1499524.2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律师费6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钢管、扣件及其他配套工程设备租赁行业的企业。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双方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结算方式、租赁物清理服务费计算方式以及租赁物缺损时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量向三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现被告已经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大部分租赁物,但尚有部分租赁物缺损未归还,且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1万元,尚有租金、清理服务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22258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三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金开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抬头部分的出租方(甲方)名称是“金寨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金轩公司加盖公章,合同抬头没有金开公司名称,合同尾部加盖的是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金轩公司也未找金开公司追认,发货单、签收单上也都是宋道宝、王永柱及其他不是金开公司员工的人员名字,也未受金开公司委托,因此,安徽金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合同结算清单及发货单存在问题;3.原告诉请存在问题,租金总额存在问题,各项金额结算不清楚,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违约金和律师费请求过高。综上,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金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金轩公司对金开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宋道宝、王永柱辩称,与金轩公司的账没有算清,其他没有什么问题。要求与金轩公司把账对清;要求金开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判令不支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30日,宋道宝、王永柱作为承租方(乙方),金轩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在金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金轩公司要求,宋道宝、王永柱将合同带回,在乙方宋道宝、王永柱签名处擅自加盖了金开公司金寨明发城市广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明发广场工程,工程地址金叶路C地块,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出租。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见合同附件,并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具体租赁时间按实际计算,到期后全部归还租赁物资,并结算全部租金,租赁物起步租期为三个月,不足起步租期的按起步租期记处,超出起步租期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五条约定:钢管每天租金0.008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5元/只,套管每天租金0.006元/只,工字钢每天租金0.06元/米,顶丝每天租金0.05元/个,钢芭每天租金0.05元/张(以上各种单价不含税金),每月产生的租赁费用(含上油费、清理费)乙方需于当年(签订合同的年份)的每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为总租费的千分之一计算),……到乙方拆除外架时,应向甲方支付实际租金的90%,其余的10%在3个月内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为总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第七条约定: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应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授权的经办人王永柱、王义发,同时赋予其甲方结算材料的权利(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即可,均代表乙方)。第八条租赁物质的缺损及维修费用结算标准的第2项约定:租赁物清理工作必须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只扣件收取清理上油费0.1元,钢管每米收取维修费0.1元,工字钢每米收取服务费1元,顶丝每个收取服务费0.5元,钢芭每张收取服务费0.8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每推迟一天,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如乙方延迟租金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需向甲方赔偿,赔偿标准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物且结清租金后终止,……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有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
2.合同签订后,金轩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陆续开始供货,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宋道宝均在“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注明了租赁物种类、租赁物数量、结算金额、结欠金额。其中2017年12月:应收12月租金7670.24元+服务费8065.64元=15735.88元;2018年1月:2017年12月结欠15735.88元+1月租金18470.32元+服务费1324.19元=35530.39元;2018年2月:1月结欠35530.39元+2月租金17745.79元=53276.18元;2018年3月:2月结欠53276.18元+3月租金20160.26元+服务费1202元=74638.44元;2018年4月宋道宝审签的结算表与宋道宝审签的4月至5月的结算表重复,不应计入结欠数额;2018年4月至5月:3月结欠74638.44元+4月至5月租金74844.25元+4月至5月服务费9467.57元=158950.26元;2018年6月:4月至5月结欠158950.26元+6月租金52477.74元+服务费2337.2元=213765.2元;2018年7月:6月结欠213765.2元+7月租金58119.47元+服务费1559.98元=273444.65元;2018年8月:7月结欠273444.65元+8月租金62223.4元+服务费458.85元=336126.9元;2018年9月:8月结欠336126.9元+9月租金64954.52元+服务费3816.85元=404898.27元;2018年10月:9月结欠404898.27元+10月租金72983.1元+服务费1467.11元=479348.48元;2018年11月:10月结欠479348.48元+11月租金76637.52元+服务费2277.96元=558263.96元;2018年12月:11月结欠558263.96元+12月租金80807.9元=639071.86元;2019年1月:2018年12月结欠639071.86元+1月租金99447.89元=738519.75元;2019年2月:1月结欠738519.75元+2月租金86898.85元=825418.6元;2019年3月:2月结欠825418.6元+3月租金88480.66元=913899.26元;2019年4月:3月结欠913899.26元+4月租金80010.14元=993909.4元;2019年5月:4月结欠993909.4元+5月租金83412.69元+服务费443.46元=1077765.55元(其中包括租金1045344.74元,服务费32420.81元)。2018年6月的结算表下方注“售螺丝款800元未加”;2019年5月的结算表下方注“以王对账为准”。
3.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租单位为宋道宝的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结算表8份,金额189438.5元,但无任何人签名确认。
4.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租单位为宋道宝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9日、10日、11日,编号分别为F0000024、F0000026、F0000028的发货单,仅标注租赁物种类,未结算金额,经核对也不在上述2018年8月结算单305434.33元之内,同时发货单标明所发租赁物系宋道宝个人响洪店工地,收货人分别由冯世亮和黄运签名。
5.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王永柱等人签收的户名为宋道宝的收货单,收货单上仅注明了租赁物种类和数量。
6.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4月、5月王成新、杨正群等人签收的户名为宋道宝收货单,收货单上仅注明了租赁物种类和数量。
7.金开公司总包的明发集团C地块2号、3号两栋楼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金开公司总包的明发集团C地块10号、11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七栋楼2019年10月8日移交给发包方明发集团安徽金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外墙脚手架均已完成。
8.庭审过程中,金轩公司认可宋道宝已支付31万元(双方均未提供支付的时间,庭后本院要求金轩公司提供相关汇款凭证,金轩公司也未能提交)。
9.金轩公司与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诉讼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金轩公司向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财产租赁合同,清算单,发货单,收货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别墅移交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金轩公司6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财产租赁合同抬头出租方金寨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尾部出租方不一致,尾部加盖的是金轩公司公章,应如何理解;2.金开公司应否担责;3.金轩公司的诉请数额能否全部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经查金寨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网上并不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尾部加盖金轩公司公章,说明出租方应是金轩公司,这一点,宋道宝、王永柱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有清算单,发货单,收货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财产租赁合同抬头乙方是宋道宝、王永柱,说明金开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尾部虽加盖了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是在合同签订后应金轩公司要求宋道宝擅自加盖的,合同上加盖的并非金开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宋道宝在合同上加盖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未取得金开公司授权,同时,王永柱当庭陈述合同上加盖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其并不知情,金轩公司诉称,合同加盖金开公司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本案实际;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清算单,发货单,收货单承租单位名称均为宋道宝,金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7月9日、10日、11日户名为宋道宝,编号分别为F0000024、F0000026、F0000028的发货单标明所发租赁物系宋道宝个人响洪店工地而并非明发集团C地块工程;金开公司总包的明发集团C地块工程2019年11月已全部验收合格或交付发包方,但金轩公司2020年4月、5月尚依据合同给宋道宝发送租赁物。依据上述事实,对金轩公司要求金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金轩公司与宋道宝、王永柱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金轩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陆续开始供货,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宋道宝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注明了租赁物种类、租赁物数量、结算金额、结欠金额。虽然合同第七条约定提货单由乙方授权的经办人王永柱、王义发与甲方结算材料,但宋道宝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虽在2019年5月的结算表下方注“以王对账为准”,但其亲自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宋道宝签名确认的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的结算单仅是金轩公司出具,宋道宝、王永柱未签名确认,同时金轩公司出具的2019年6月以后户名为宋道宝的收货单仅有201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和无结算单的2020年4月、5月的,金轩公司出具的2019年6月以后的收货单与结算单不一致,说明2019年6月以后双方没有对账和结算,因此,对金轩公司诉请租金1308340.79元,本院依法对2019年6月以前结算过的部分1047072.98元予以支持,对2019年6月以后未结算的部分不予支持,金轩公司可就未结算部分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对2018年6月的结算表下方注“售螺丝款800元未加”即不明确是哪一方备注,双方也未注明备注的真实意思,金轩公司在起诉时也未予以释明,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诉请的服务费33810.76元,因宋道宝签名确认的2017年12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已包含了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诉请的缺损赔偿费49534元的诉请,因双方仅就部分租赁物使用进行了结算,尚有部分未结算,同时,金轩公司也未能提供宋道宝、王永柱签名确认的返还租赁物数量的结算依据,缺失损数量依据,仅依据双方未签字确认的顺捷公司出车单,主张缺损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轩公司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对金轩公司诉请的2018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张发货单服务费1029.4元、缺损赔偿费63531元、租金76341.75元、违约金15268.35元,因发货单上已注明系宋道宝个人响洪店个人所用,也没有宋道宝结算依据,同时,收货人处系冯世亮等人签名,并非本案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王永柱、王义发签名,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轩公司可另案主张。对金轩公司诉请违约金261668.158元的诉请,因本院支持租金1045344.74元,扣除宋道宝、王永柱已付的31万元,下剩735344.74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乙方延迟租金30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需向甲方赔偿,赔偿标准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应为147068.95元(735344.74元×20%)。对金轩公司诉请律师费6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3.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道宝、王永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5344.74元,服务费32420.81元、违约金147068.95元及垫付的律师费3.6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6元,减半收取计9418元,由原告金寨县金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宋道宝、王永柱共同负担5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