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2民初167号
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76166162。
法定代表人:刘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森,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雨,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阳光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0574692F。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娜,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森、胡培雨、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95649.34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鹏升公司在中标后(作为乙方)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阳光花苑小区绿化修整,工程地点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花苑小区院内。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绿化地整理,苗木栽培,健身器材及游乐设施安装等,约定合同总价款暂估价1590539.51元,实际结算以最终工程量审核后的决算为准。约定工期自2019年6月17日开工至2019年8月6日全部结束。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工程款80%,半年养护期结束经终验合格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8月1日被告接受了原告方的竣工报告。2019年8月8日经甲方(被告)会同监理单位办理验收,实际完成了竣工验收。后经被告方指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95649.34元。然而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应该是80%是按照2019年8月1日以后开始算,剩下20%应从质保期结束后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甲方阳光公司与乙方鹏升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阳光花苑小区绿化修整,工程地点平顶山市新华区阳光花苑小区院内。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绿化地整理,苗木栽培,健身器材及游乐设施等,工程价款暂估价1590539.51元,实际结算以最终工程量审核后的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绿化栽植工作完成之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结付乙方工程款80%,半年养护期结束经终验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竣工,2019年10月17日,经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金额为1495649.34元。
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审核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阳光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格向鹏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绿化栽植工作完成之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结付乙方工程款80%,半年养护期结束经终验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述工程款的80%从2019年8月1日起计息,剩余20%从半年养护期后(2020年2月1日)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649.3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196519.47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196519.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99129.87元工程款的利息,以29912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阳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红玲
人民陪审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