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1468号
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章,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四街坊**院峰桥国际商业楼****和****商铺。
法定代表人:阴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升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鹏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章、董川龙,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00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中标灵宝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1.4万亩土地治理项目(蓄水池改建)。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灵宝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灵宝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1.4万亩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给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单号为AZHZZ95E0819B00021D,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徐景恩在工地施工期间,因土质疏松导致塌方造成施工人员徐景恩被埋在下面,原告工作人员拨打“120”,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场后积极抢救,但因徐景恩伤势过重当日死亡。事后,原告与徐景恩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徐景恩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后,徐景恩的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赔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诿,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也属实,原告提供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赔付,但现在主要因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一份建筑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所以我公司没有赔付。
原告河南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成交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保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保单花名册一份(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每人基本保障3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人意外医疗3万元的事实;3、工人考勤表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金融机构交易凭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家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雇员徐景恩是干活期间发生意外,原告已经赔偿徐景恩亲属60万元的事实;4、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一份及签字照片一份,证明在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徐景恩亲属后,徐景恩亲属将团体意外伤害险金的请求权及保险金获得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河南鹏升建筑公司与灵宝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灵宝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1.4万亩土地治理项目(蓄水池改建)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7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给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原告给被告提交了施工人员名单,缴纳保险费51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保单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3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5日0时止。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徐景恩在工地施工期间,因土质疏松导致塌方造成施工人员徐景恩被埋在下面,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场后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510元,因徐景恩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与徐景恩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徐景恩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后,徐景恩的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赔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相关证明,拒绝赔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鹏升建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给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施工人员徐景恩在工地施工期间,因土质疏松导致塌方被埋,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和死者徐景恩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景恩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徐景恩的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的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险条款中有“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的约定,但原告陈述在投保时被告只给原告提供了保单和票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给原告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以原告缺少相关证明为由拒绝赔付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00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王淑妮
人民陪审员 郭娟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雪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河南鹏升建筑
接收银行账号
41050174770809999999
开户行全称
中国建设银行正阳支行
开户名
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