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6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安徽省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与本诉一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被告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仅参加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228000元)、律师费28500元、保全保险费480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鹏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挂靠在鹏升公司承接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骨干河道水土流失治理工程。2020年4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签定退股协议,对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及原告所得利润、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19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到鹏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鹏升公司在南通市通州区工程负责人卢艳玲签字确认同意将案涉190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系债务加入,故被告鹏升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对退股协议上载明的乙方(***)退还甲方(***)投资款1032156.99元认可,但案涉项目还未结算,对退股协议所载利润130万元不认可;2.退股协议是原告代理人起草,签署退股协议时在原告家里,还有原告的朋友及原告代理人在场,当时答辩人并不认可退股协议上的利润,但在原告的要求下,答辩人签了字;3.案涉工程答辩人也垫资了100多万用于支付材料款,并非***一个人垫资;4.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用答辩人不承担;5.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挂靠鹏升公司,而是答辩人分包了鹏升公司的工程。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事宜答辩人没有投资,没有经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鹏升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答辩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卢艳玲对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3.卢艳玲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未授权其对外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建设工程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纠纷,卢艳玲仅是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其无权代表答辩人;4.被告***是否结欠原告退伙款应审查清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何来利润,预估利润由被告***承担如果不合理,那么由被告***承担19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一份含有担保项,一份不含担保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合伙承接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骨干河道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后双方因反诉被告强行要求结算,在工程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1日订立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中的工程利润并不存在,反诉被告强行要求反诉原告认可该利润,并起诉到法院。现反诉原告认为,工程无任何利润的情况下,在反诉被告反复强调可能有300-400万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签字,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利润明显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退股协议。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撤销退股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没有强行要求反诉原告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利润也是明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仔细对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反诉原告无权申请撤销退股协议;案涉两份退股协议均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间隔时间很短,含有担保项的退股协议签订在前,因该退股协议所载的担保人鹏升公司未盖章,故又重新签订了不含担保项的退股协议。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资款及支出明细、退股协议(不含担保项)、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电话录音,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2016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的银行流水,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没有流水。
被告***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中***否定了卢艳玲代表鹏升公司的说法,只是其代理人一直在强调这一点,且该录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是在***一方有目的情况下询问形成,虽能反映部分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卢艳玲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工程未结算,且退股协议中所载“利润至少1300000元以上”,甲方(***)利润867843.01元与承诺书中卢艳玲签字的利润1066440元不符,对退股协议中的利润不认可,故对总额亦不认可;卢艳玲不是被告鹏升公司的人员,系案涉工程介绍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的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其不承担;对其余证据(除电话录音)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参加庭审,对电话录音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鹏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之外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其司不承担;电话录音是***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所作表述,且该录音中***否认了卢艳玲是鹏升公司代表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鹏升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鹏升公司的工资表、转账回单以及卢艳玲的参保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载有履约保证金转账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回单可以证明833560元的履约保证金系***转账;对其余转账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鹏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转账回单、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鹏升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诉中,为进一步审查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供了退股协议一份(含担保项)。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退股协议内容一致,更进一步证明双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反诉原、被告对退股协议(含担保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供了专项资金申请(领款)书,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该申请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专项资金申请(领款)书系复印件,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另申请本院调取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以及付款情况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退伙产生的纠纷,而非合伙清算,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以及付款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非本案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合伙承接工程。2020年4月21日,***(甲方)与***(乙方)先后签订两份退股协议,一份含担保人及担保条款(以下简称含担保项退股协议),一份不含担保人及担保条款(以下简称无担保项退股协议)。无担保项退股协议内容为:2019年7月,甲乙双方合伙挂靠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骨干河道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现工程再过半个月完工。甲方前期共投资1745006.99元(1.投资保证金100000元;2.履约保证金833560元;3.外金税:170000元;4.平时进度垫资:641446.99元),甲方已在鹏升公司支取:707850元,尚有1037156.99元投资款未支付;鹏升公司由乙方介绍,乙方至今未有任何实际出资。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于2020年4月21日退出合伙,以后所有关于该工程的事务,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二)经双方仔细核算,该工程利润至少在1300000元以上,甲方得867843.01元(甲方净得不含税)。现乙方***于2020年5月1日前退还甲方投资款1032156.99元,给甲方利润867843.01元,合计共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90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到鹏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三)乙方如到期未能支付,自愿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00000元,按年息的24%计算,到还清为止。(四)乙方如到期未能支付,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因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金等一切费用损失。本协议,经双方仔细对账,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含担保项退股协议在上述协议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担保人: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第(五)条:丙方对乙方所有还款义务(含:二、三、四、本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乙方所有本息还清为止。”但该含担保项退股协议落款处仅有甲方***、乙方***签字确认,丙方处无任何签章信息。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两份退股协议形成的先后顺序各执一词,但均认可两份协议形成在同一天且间隔时间很短。
同日,被告***在“***兴仁河道打木桩投资款明细及支出费用明细”上签字,该明细上载明:投资款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29日投标金总计2633560元,退款金额1265600元,佣金5410元,潘应付2705元,严应付1365315元;支出费用合计支出447491.99元,其中季进中一栏51300元用线划掉,备注栏记载“已微信转账5000元”,瞿施工员一栏21500元用线划掉;回款合计707850元。
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同意授权***到贵公司直接支取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骨干河道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由贵公司打入***账户:建行62×××46。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在上述承诺书下方方框内的所有文字均为卢艳玲所写,内容为:同意由贵公司私户分开支付,支付方式:工程款到账支付工程垫资利润1066440(壹佰零陆万陆仟陆佰肆拾肆元),另外一笔履约保证金833560(捌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整)按政府拨付时间支付。共计1900000元,打入***账户。卢艳玲2020年4月21日。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从其账户62×××46转账给案外人卢艳玲833560元,备注通州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显示转账给案外人卢艳玲的情况:2019年9月30日转账5040元,10月4日转账50000元,10月10日转账250000元,10月12日转账27000元,10月16日转账80000元,10月21日转账33500元,10月22日转账200000元,1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12日转账50000元。
还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显示转账给被告***的情况: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每次向被告***转账1350元至10300元不等。
为本案的诉讼,原告委托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军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8500元。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协议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含担保项退股协议仅为草拟稿,被告***则坚称两份退股协议均已成立,并反诉要求撤销该两份退股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退股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区别仅在于是否包含担保人、担保条款,对于其他的协议内容均完全一致。但含担保项退股协议并未有作为丙方的被告鹏升公司的签章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当时***和***签了一份协议找鹏升公司担保,但是鹏升公司没有章不肯担保”,故基于该担保条款的担保合意并未形成。因担保条款系可独立于主合同条款的从条款,故担保条款不生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综上,两份退股协议的生效内容及受生效协议约束的当事人均完全一致,应当视为同一份退股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退股协议是否可撤销。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鹏升公司是否加入了案涉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反诉原告***主张,1.退股协议签订时,对于利润的预判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所以***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2.工程未最后完工,没有最终验收、审计,在此情况下要求***确认工程的盈利并不妥当,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退股协议。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是因退伙引发的合伙纠纷,并不以合伙事项完成或者清算为前提。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认为利润预判没有证据,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认知与事实不符,更未能举证证明基于该“错误认知”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相反,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合伙项目中标后一个月***因骨折在家休息,都是我跟他电话联系,平时我在项目上,工程款是我到政府去拨的,账是我记的。”说明,相较于***,***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营收情况更为清楚,对于合伙账目更为了解。综上,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显失公平的前提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非***主张的在工程竣工前确认盈利不妥当属于显失公平。此外,***还辩称,“签署退股协议时在原告家里,还有原告的朋友及原告代理人在场,当时答辩人并不认可退股协议上的利润,但在原告的要求下,答辩人签了字”,“***签订协议时意志存在强迫”,但对此***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同意授权***到贵公司直接支取南通市通州区2019年骨干河道水土流失治理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应当视为对退股协议确定的款项的再次确认。综上,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退股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给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22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退股协议约定,***如未能于2020年5月1日前向***支付投资款及利润,自愿从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到还清为止,故***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乙方(***)如到期未能支付,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因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证金等一切费用损失,现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8500元、保全保险费4800元,并要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案涉债务是基于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流水,反映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每次转账给被告***几千元到一万余元不等,该数额相对本案的标的来说,数额较小,且仅从转账记录也不能反映转账款项与案涉合伙纠纷有关,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鹏升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挂靠在被告鹏升公司所有的前期投资以及履约保证金都是原告***转账,这部分款项应由被告鹏升公司支付给原告***;2.被告鹏升公司至今至少欠被告***300多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鹏升公司就应当在欠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外人卢艳玲代表被告鹏升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鹏升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庭审中,当询问原告“同意贵公司私户分开支付”中的“贵公司”所指何意时,原告陈述指鹏升公司。若卢艳玲系鹏升公司代表,其称己方公司为“贵司”表述不合常理,故从“贵司”这一称谓可以判断卢艳玲并非作为被告鹏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下方书写相关内容;另一方面,无论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是卢艳玲书写的内容,其中都仅有付款的表述,而没有被告鹏升公司自愿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债务的表述,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的被告鹏升公司为承包人,不排除被告***指定被告鹏升公司付款的情况,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被告鹏升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卢艳玲是否取得被告鹏升公司的代理权限也就没有调查的必要,故对***要求本院至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和通州区水利局(站)核实卢艳玲身份的申请,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鹏升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鹏升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8500元、保全保险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90元,由原告***负担1258元,被告***负担27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娟
人民陪审员  袁明进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建伟
书 记 员  余哲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