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光山县。
被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光山县弦山卫生院退休职工,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76166162(3-15)。
法定代表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鹏升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鹏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鹏升建筑公司为光山县水利局修建斛山乡梅岗村水利工程,拖欠原告运费45400元,经多次催要,2018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现工程结束被告仍然拖欠运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欠款4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经庭审查明,涉案的光山县斛山乡梅岗村水利工程由被告鹏升建筑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志刚施工,本案被告***系张志刚聘请财务会计,且***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其是“工地结算经办人”,而不是欠款人,故***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