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2民初124号
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煜园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一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北大街18号院1栋3室G-0028。
负责人:张成株,该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亦,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袁婷英,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禹阿克陶分公司)、***、袁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亦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袁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801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336.1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止,427801×6%×2年=51336.1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共计479137.12元;2.本案的保全保险费1437.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9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油。2019年12月29日,被告***、袁婷英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柴油款4278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品油购销合同》落款处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印签是***私自伪造刻制的。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对原告向***供应柴油的有关情况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被告***、袁婷英与任何第三方以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法律活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工程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人也在阿克陶县境内多次承揽工程项目,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袁婷英协商后针对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工程四标段及其他***承包的项目供应柴油,与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无关。被告***在未获得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持有并使用虚假的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权代理,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属主体不适格。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仅于2018年4月24日针对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工程六标段项目向原告采购过一次石油,价款也早已付清,本案涉及的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催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出具债权债务凭证的主体均为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提起诉讼索要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所谓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当只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中,且原告引用的利率也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被告***基于其自己承揽多个工程而拖欠的款项,多个项目并非都是由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承建,原告将所有款项记入一个案件中处理,并向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索要,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袁婷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2018年5月18日开具的柴油发票复印件2份、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发票打印件2份,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提交的(2021)新30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新衡诚文痕鉴字[2022]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成品油购销合同》原件1份,该份合同签订于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成立之前,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以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阿克陶支行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时留存的印章均不一致,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豫工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签订该份合同时有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代理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但被告***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豫工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之后又和被告袁婷英以欠款人的身份与原告豫工公司进行结算,结合其与袁婷英承包的工程项目也需要购买柴油等事实,应认定该份合同是被告***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豫工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7日开具的柴油发票复印件2份,这两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中禹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与本案无关,同时发票总额与欠条载明的已开30万元发票数额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从阿克陶县水利局调取的盖孜河喀热开其克六标段工程提款申请单打印件1份,申请单载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豫工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豫工公司供应中石化(中石油)0#柴油。2018年3月14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在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8年4月24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豫工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并备注此款为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段工程六标段材料款。2018年5月18日,原告豫工公司向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开具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的10万元柴油发票两张,发票总额为20万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袁婷英向原告豫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云天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鲍云天柴油款¥427801元,大写:肆拾贰万柒仟捌佰零壹元整。欠款人袁婷英、***签名,且***在其签名上捺印,时间2019年12月29日,注:欠款金额已开300000元发票”。因原告豫工公司未收到相应的欠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豫工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袁婷英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79137.12元或查封被告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某支公司为原告豫工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2333003901562960584),作为原告豫工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原告豫工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37.50元,预交保全费291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成品油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以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阿克陶支行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时留存的印章是否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6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衡诚文痕鉴字[2022]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豫工公司提交的《成品油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印章与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以及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阿克陶支行办理银行开户登记时留存的印章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预交鉴定费4700元。
另查明,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工程四标段实际由被告袁婷英、***进行施工完成,并于2019年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袁婷英是否应当向原告豫工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以被告中禹阿克陶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豫工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原告豫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柴油后,被告***、袁婷英以欠款人的身份与原告豫工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袁婷英购买原告豫工公司柴油,依法应当向原告豫工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豫工公司要求被告***、袁婷英支付货款427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豫工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336.1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止,427801元×6%×2年=51336.12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袁婷英向原告豫工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结算,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成品油购销合同》和欠条虽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被告***、袁婷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豫工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的利息32940.68元(427801元×3.85%×2年=32940.68元),同时,被告***、袁婷英以未付款427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豫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437.5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豫工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豫工公司主张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豫工公司要求被告中禹公司、中禹阿克陶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801元、利息32940.68元、保全保险费1437.50元,以上合计462179.18元;同时,被告***、袁婷英以未付款427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保全费2916元,合计11429元,由被告***、袁婷英负担10986元,原告河南豫工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芬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