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福建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881U。
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被上诉人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认定事实错误,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用人单位,是傅诗京工伤待遇款的唯一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应由***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中禹公司系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8号车间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中禹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承包给吕文化,吕文化与***结算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2017年11月,***招用傅诗京进入脚手架班组,***与傅诗京约定了工资和工作内容,由***对傅诗京进行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该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严重错误的。上述认定的内容是中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的表述,该表述已经被中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09号案件)认定事实所改判,并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予以正确认定;以及傅诗京的工伤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也证实了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用人单位,因此,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有证据证明的同一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对中禹公司没有证据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定。2.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用人单位,是傅诗京工伤待遇款的唯一赔偿责任主体。2017年11月1日,中禹公司与傅诗京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作地点、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等,由中禹公司对傅诗京进行劳动管理,也为傅诗京投了工伤保险、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用人单位,傅诗京工伤后也由中禹公司对傅诗京进行工伤款赔偿,上述事实由***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3509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为此,中禹公司是傅诗京工伤待遇款的唯一赔偿责任主体,该赔偿责任依法不应转移给***,依法不应由***承担。
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我国的公平法律原则,也严重违反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不承担中禹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款。1.2019年10月28日,***与中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是无效的。首先、该份协议书是为了要办理保险理赔和工伤保险理赔而签订的,由中禹公司打印好,叫***签字,***是为了办理保险理赔和工伤保险理赔而签字的,承诺的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傅诗京工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其次,中禹公司将傅诗京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明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提供给***,使得***认为傅诗京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和太平洋保险人身意外险的足够赔偿,从而按中禹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上签字,显然是中禹公司恶意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第三、中禹公司是傅诗京工伤待遇赔偿款的唯一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与中禹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傅诗京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将中禹公司的赔偿义务全部无条件转移给***,显然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也与公秩良俗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2.本案不存在中禹公司垫付赔偿款,一审判决中禹公司偿还***13752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禹公司是傅诗京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唯一责任主体,中禹公司赔付给傅诗京的工伤赔偿款不是垫付赔偿款,更不是代***垫付,***也没有欠中禹公司的任何款项,中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偿还垫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中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否是垫付的款项,是否符合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很显然,本案中禹公司并不是代***垫付,更不符合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律依法改判***不承担中禹公司的所谓“垫付”赔偿款。
三、中禹公司多次恶意要求他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中禹公司的该行为违背诚实守法等法律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以正社会正气、法律尊严。2019年10月28日,中禹公司要求***签订协议书,要求***承担责任;2020年5月13日,中禹公司又要求傅诗京签承诺书,要求其放弃工伤的所有赔偿权利;2021年8月4日,中禹公司要求吕文化签订协议书,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款;很显然,中禹公司的行为是多次恶意转移自己法定责任,多次恶意要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中禹公司的行为不但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社会的一种不正之气,不符合公秩良俗,是种严重的不诚实守法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协议书也是片面认识,退一万步来讲,就算***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除保险赔偿款(即包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赔偿款和工伤保险款)以外的部分再扣除吕文化已支付的137523元的剩余部分款项。1.协议书中记载:施工工人傅诗京在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正在办理保险理赔,很显然该协议书中的有关保险支付的理赔款包含工伤保险理赔款和太平洋保险理赔款这二项赔偿款。2.因中禹公司的重大过错,协议书中的工伤保险理赔款应由中禹公司承担。(1)傅诗京工伤后,中禹公司将傅诗京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明、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缴纳保险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有关工伤捌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材料填好并加盖公章提供给***,后又叫***在协议书上签字,且中禹公司也有为含傅诗京在内的在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8号主车间办理工伤保险团体险,中禹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得***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傅诗京的捌级工伤保险理赔款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后在办理傅诗京工伤保险过程中,因中禹公司未及时补缴或续缴工伤保险费,中禹公司也未将其未补缴或续缴工伤保险费告知***,才造成傅诗京工伤保险待遇款得不到理赔,这完全是中禹公司的原因使得傅诗京捌级工伤保险待遇款得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为此,就算按协议书中的意思,也应扣除工伤保险和太平洋的人身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后,不足部分才由***承担,而工伤保险得不到理赔是因中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该工伤保险待遇款的损失依法也应由中禹公司承担,不应由***来承担。(2)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人,中禹公司未为傅诗京补缴或续缴工伤保险费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中禹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且也未告知***,造成的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款依法应由中禹公司承担,因此,就算按协议书来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除工伤保险和太平洋人寿人身意外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款项。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以及3509号案件中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款计算金额,原本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410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7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合计198805.67元,该工伤保险待遇款是中禹公司重大过错和未履行法定缴费义务所造成的,该198805.67元工伤保险款依法应由中禹公司承担。本案中禹公司已支付的275047.67元扣除198805.67元不足部分为76242元,***按协议书也只承担76242元,但中禹公司已经从吕文化处获得了关于傅诗京工伤款137523元已超过了上述不足部分76242元,为此,***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中禹公司辩称,一、***与中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任何法律,不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与中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本人(***)愿意承担此次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建筑工地上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班组长),愿意承担其脚手架班组的工人傅诗京工伤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违反任何法律,不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只是影响***本人的利益,而***对其本人的利益有充分的处分权,所以,***“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合法有效。按照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与中禹公司签订的协议必须履行。
二、***“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非无因;即使无因,也仍然合法有效、也必须履行。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8#车间建设工程,实际是借用中禹公司的资质,吕文化是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受建新公司指派与中禹公司对接该工程。***是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在协议书中表述为“施工班组长”,建筑业的行情脚手架工程均由班组长承包),赚取一定的利润。傅诗京是***招用的工人,吕文化与***结算,***给傅诗京发工资。所以***才“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即使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也仍然合法有效、也必须履行。
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称“***招用傅诗京进入脚手架班组……”是仲裁裁决书的表述,已被一审改判,该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中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进入诉讼后,仅是仲裁裁决不能强制执行,不存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改判问题。“***招用傅诗京进入脚手架班组……”这是客观事实。即使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也仍然合法有效、也必有履行。所以,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的问题。2.***称“中禹公司是傅诗京工伤待遇的唯一赔偿责任主体,该赔偿责任依法不应转移给***”。中禹公司认为,“该赔偿责任依法不应转移”是指未经傅诗京同意直接让***向傅诗京赔偿是不行的,但***与中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发生中禹公司垫付赔偿款等任何费用,本人同意中禹公司从中禹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任意款项中扣缴,绝无异议”,中禹公司向傅诗京赔偿后根据协议书要求***将赔偿款支付给中禹公司,这是要求***履行协议书,而不是转移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3.***称“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中禹公司认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违反任何法律,不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对其本人的利益有充分的处分权,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中禹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是根据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违反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的问题。4.***称“傅诗京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和太平洋保险人身意外险的足够赔偿,从而按中禹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字”。中禹公司认为,这只是***现在的辩解,***在协议书中表示“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是无条件的,并没有以“傅诗京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赔偿”为条件,并且协议书约定了太平洋保险理赔款悉数返还给承诺人,而没有约定工伤保险的理赔款悉数返还给承诺人,说明协议书与工伤保险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起诉后,吕文化自愿承担一半的赔偿款,已减轻了***在协议书中的责任。中禹公司盖章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是***提出吕文化对该工程有交工伤保险,可以申请工伤保险理赔,中禹公司才在申请材料上盖章,由***去办理。工伤保险过期的责任,不在中禹公司,并且是否有工伤保险与履行协议书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工程是借用中禹公司的资质,投保事宜、保险费及其他一切事宜和费用均由吕文化一方承担,***是吕文化下属的脚手架承包人,因为工程拖延吕文化一方忽略了工伤保险过期的问题。5.***称“中禹公司多次恶意要求他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中禹公司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是全国性的普遍现象,案涉工程属于借用资质,投保事宜、保险费及其他一切事宜和费用均由吕文化一方承担,***属于吕文化一方。***是该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赚取一定的利润。傅诗京是***招用的工人,吕文化与***结算,***给傅诗京发工资,所以***才“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存在中禹公司多次恶意要求他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假如或者就算是中禹公司要求***替中禹公司承担赔偿款,***同意了、签订了协议书,事后也不能反悔,我们的市场经济还缺乏契约精神,应当大力倡导和强化契约精神,自愿签订的协议必须履行。
中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文化和***共同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275047.67元;2.由吕文化、***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中禹公司撤回对吕文化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偿还中禹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7524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禹公司系建新轮胎(福建)有限公司8号车间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中禹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承包给吕文化,吕文化与***结算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2017年11月,***招用傅诗京进入脚手架班组,***与傅诗京约定了工资和工作内容,由***对傅诗京进行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2018年5月19日,傅诗京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傅诗京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2020年8月10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傅诗京提起的与中禹公司关于工伤待遇款、经济补偿金事项一案。2020年10月9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20)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禹公司支付傅诗京工伤待遇款321567.67元。中禹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于2020年10月28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禹公司无需支付傅诗京各项工伤待遇款321567.67元。2021年3月26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8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禹公司应支付傅诗京工伤待遇款325047.67元。中禹公司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21年5月8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闽04民终7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禹公司同意于2021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傅诗京工伤待遇款275047.67元。2021年5月26日,中禹公司向傅诗京支付工伤待遇款275047.67元。2021年8月4日,中禹公司与吕文化达成一致协议书,约定:吕文化同意承担傅诗京受伤而垫付的赔偿款275047.67元中的50%即137523元。2021年8月6日,吕文化向中禹公司支付垫付款137523元。
另查明,中禹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愿意承担此次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禹公司在收到保险支付的理赔款后,再将理赔款悉数返还给***,如理赔款不足支付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承担,不得要求中禹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如发生中禹公司垫付赔偿款等任何费用,***同意从中禹公司就支付给本人的任意款项中扣缴。
一审法院认为,中禹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协议双方的共同遵守。中禹公司垫付了傅诗京事故赔偿款275047.67元,***应返还中禹公司除吕文化已承担50%赔偿款外的剩余部分。中禹公司要求***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37524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辩称所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中禹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中禹公司垫付款137524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吕文化与***结算脚手架项目的工程款。2017年11月,***招用傅诗京进入脚手架班组,***与傅诗京约定了工资和工作内容,由***对傅诗京进行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承包中禹公司的该工程,也没有与吕文化结算该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工程款。***是中禹公司的施工班组长,是介绍傅诗京到中禹公司干活,并没有招用傅诗京,也没有与傅诗京约定工资和工作内容,更没有对傅诗京进行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傅诗京是中禹公司的员工。同时,***认为一审遗漏的以下事实:1.2017年11月1日傅诗京与中禹公司签订了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中禹公司安排傅诗京在建新轮胎8号车间从事脚手架工种工作,中禹公司按3000元/月支付傅诗京工资;……,发生工伤事故时,中禹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积极申请赔偿等内容。2.中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傅诗京所受的伤为工伤,2018年7月11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永安)[2018]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傅诗京所受伤害为工伤。傅诗京的伤残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捌级。3.中禹公司为傅诗京投了工伤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并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明、证明、傅诗京的承诺书等材料提供给***,叫***代中禹公司为傅诗京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4.中禹公司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150000元(其中医疗费理赔50000元)直接支付给傅诗京,未支付给***。5.工伤保险期满后,因中禹公司未为傅诗京补缴续办工伤保险,造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事实。中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中禹公司在350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清单、简易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中禹公司是傅诗京的用人单位,与傅诗京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等事实。***并没有招用或招聘傅诗京,与傅诗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二,《工伤证明》。拟证明中禹公司提供工伤证明以及在一审中***提供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单、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足以使得***相信傅诗京的工伤由中禹公司投保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理赔。证据三,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普通发票。拟证明中禹公司为傅诗京投保险的情况,让***足以相信中禹公司能获得人身保险理赔款。
中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成立。简易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而签订的,不是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傅诗京案件经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均认定傅诗京的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也不能采信简易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成立,《工伤证明》仅是证明傅诗京在工地受伤送医院救治,没有别的内容。***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伤申报单、三方协议书,是***提出吕文化对该工程有缴纳工伤保险,可以申请工伤保险理赔,中禹公司才在工伤申报单、三方协议书上盖章,且只是申请工伤赔偿的材料,不等于一定会获得工伤赔偿。足以相信会获得工伤赔偿是***的误判,应由***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成立,这是吕文化以中禹公司名义为案涉工程投保的团体险,不是中禹公司为傅诗京投保;仅能证明有投保商业团体险,不能证明足以相信能获得理赔款;能否获得理赔款要在理赔结果出来后才知道。
本院认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向中禹公司偿还其公司向傅诗京支付的赔偿款13752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中禹公司与傅诗京劳动争议一案(3509号案件)确定中禹公司系傅诗京的用人单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之义务,中禹公司未依法为傅诗京缴纳工伤保险,傅诗京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禹公司承担。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经调解确定中禹公司一次性支付傅诗京工伤待遇款275047.67元,并已实际履行。本案系中禹公司依据其与***签订《协议书》之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其是中禹公司的施工班组长,愿意承担此次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禹公司在收到有关保险支付的理赔款后,再将理赔款悉数返还给***,如理赔款不足支付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不得要求中禹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如发生中禹公司垫付赔偿款等任何费用,***同意从中禹公司应支付给其的任意款项中扣缴,绝无异议”。***与中禹公司签订《协议书》,愿意承担傅诗京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系***与中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禹公司支付给傅诗京工伤待遇款275047.67元中的50%(137523元)款项已由吕文化予以承担,本案中禹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剩余款项137524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