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零公里***路轻工业园区17号04号房屋。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6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禹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订本案《石子运输合同》,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一审已经查明:新疆警察学院***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警院***定(2023)文痕鉴字第21号”《***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提交的《石子运输合同》中中禹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中禹公司在福建省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同名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即:该《石子运输合同》上加盖的中禹公司公章是假章。2.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是与**签订本案《石子运输合同》,该《石子运输合同》上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假印章是**让***加盖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2行至第3行);***在另案(即(2022)新3126民初1845号案件)向法庭明确陈述,其不是被告中禹公司的员工,其受雇于**,该枚“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假印章是由**提供。上述事实清楚的证明: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中禹公司就本案《石子运输合同》进行过任何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禹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订本案《石子运输合同》,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1.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中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在该《恰其***大石头结算清单》***;2.上诉人中禹**分公司在《夏合浦防洪坝砂石料结算清单》***;3.2021年8月24日上诉人中禹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在《恰其库木干渠砂石料结算清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以上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理由是:首先,“警院***定(2023)文痕鉴字第21号”《***定意见书》明确鉴定:上述3份《结算清单》上的公司印章均与上诉人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详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即:该3份《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均是假章。其次,原审原告***在一审时也明确向法庭陈述,3份结算单是**安排其他人(即分别是:***、***、***)与***进行结算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3行至第4行)。事实上,***、***、***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与原审原告***进行任何结算,也从未追认该结算。第三,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还向法庭陈述,其知道**在**县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并与**承包的其他工程有经济往来。由此可见,***明知**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及无权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进行经济结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与原审原告***进行所谓货款结算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最后一句)”。一审法院上述观点将被告(即:中禹公司及**分公司)的举证责任置于无法实现的境地。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中禹公司及**分公司该如何证明自己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如果原审原告***认为上诉人使用了多枚公章,其举证责任不应当是原审原告吗?(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认可砂石料是从原告处购买,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标工程所需的砂石料由谁供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运到了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详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段)。一审法院的该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2001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2001版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已经修改,但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基本原则和共识。原审原告***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即:被告确认的具体供货单证等),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加盖假公章的合同、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公司欠付***货款650,560元,严重缺乏证据支持。三、一审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既然原审原告***自认其是与**签订本案《石子运输合同》且本案3份结算单也是**安排***、***、***与其进行结算,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且判决结果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中禹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虽然经过鉴定与其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不一致,但是福建中禹公司的公章从未在新疆使用过(办过事),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公章系其公司人员自己私刻,不仅是涉案合同的公章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就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提供的材料中,即福建中禹公司在向**县水利局申请批款时使用的公章也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足以证明中禹公司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其备案公章不具有排他性,本案加盖有福建中禹公司印章的案涉合同系其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并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最高法院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的规定,明确写明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且本案中中禹公司一直知晓此公章的存在,并且按照公章申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据以上规定,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的项目系上诉人公司中标承建,其公司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砂石料系***运输,但是却不认可运输的材料系***提供,对此我方向法庭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明细单据以及结算单据以及上诉人公司的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运费和货款明确的记载在同一结算单据上,运费已支付部分上诉人予以认可,欠付砂石料款却不予认可。公司的对公账户向立志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费,却不认可在同一结算单据上的砂石料款,完全违背基本社会常理。贵公司的公章可以造假,请问贵公司的账户可以造假吗?贵公司已付款也是假的吗?三、中禹公司对于涉案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明确知道的,但是因为起诉要账的太多,因此采取了故意拖延诉讼时效的方法来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我方知道其公司已经私底下和其他人达成了和解,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我方也查明法院财产保全已经保全了部分,水利局也有未向中禹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也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10万元一结,且合同法也约定:货物送达时就应当支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最后结算日期计算的逾期利息是没有问题的。至于**支付的款项,我方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合同,均可以证实与本案的货款没有关系,其他公司的付款也与上诉人无关。否则上诉人将向给我方付款的凭证向法庭出示。上诉人不能不认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公司付款的行为,但是却要说我方认可所有**付款的款项系公司支付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砂石料运输费65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831.64元,两项合计710,391.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子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县的项目提供砂石料,原告按照约定送货后,经过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供货650,560元。被告多次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予以判决。 原审被告中禹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运输合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过合同,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禹公司签订的石子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建工程供应石子,规格为10-15公分,到位价80元/方。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为恰其***拉运10-15公分大石头125车,价值114,880元,被告**分公司在恰其***大石头结算清单***,工地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为***防洪坝拉运0.5-2公分石子342方,价值5,130元,运费17,100元,被告**分公司在***防洪坝砂石料结算清单***,工地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禹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为***勒克21村水渠拉运0.5-2公分石子、2-4公分石子及水洗砂,金额共计530,550元,运费715,356元,被告中禹公司在恰其库木干渠砂石料结算单***,工地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已付58.3万元,合计662,906元,情况属实。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650,56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3月6日《石子运输合同》甲方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恰其库木干渠砂石料结算单》备注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同名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恰其***大石头结算清单》末页供货合计金额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印文、无落款日期《夏合浦防洪坝砂石料结算清单》抬头采购方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县激光刻章店留存的同名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2.恰其***工程与***防洪坝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中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及3份结算单中,被告的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且原告无法识别公章的真伪,原告称运输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上面的公章是**让***盖的,3份结算单也是**安排的其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认可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但被告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运费,表示被告对于原告运输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不认可砂石料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标工程所需的砂石料由谁供应,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运送到了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且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指派的人现场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50,560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禹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650,560元,由被告中禹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31.6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故法院调整为以650,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8日(判决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金额为41,224.1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多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支付诉讼费5,451.96元,保全费4,071.96元,保全保险费1,420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因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224.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10,65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0,560元;二、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224.11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3.92元,减半收取计5,451.96元,保全费4,071.96元,保全保险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86.66元,由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5日、6日通过微信向福建中禹公司工作人员***讨要货款,***说“如果转账,转入**立志运输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因为据***说:其供货均是通过立志运输公司)***说“材料款最好走自己的公司”,于是向***发送***自己的公司,即:喀什新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号。经过沟通,***承诺会于2022年7月13日付款。 证据2:2022年7月13日银行转款凭证和喀什新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分公司应***要求以运输费的方式将本案3万元的货款转入***实际控制的喀什新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万元是运输费,是因为***给中禹公司的周总之间有另外一个合同,所以才付的这笔款,与本案的砂石料款没有关系。中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很清楚,支付的是运输费并不是沙石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在协商支付款项时,上诉人中禹公司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一份《砂石料运输合同》文本,该事实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陈述事实较为吻合,故要求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中合同文本进行核实,上诉人***询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但始终未能提供,故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石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涉案石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及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主张,涉案石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中禹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禹公司系案涉**县恰其***工程与***防洪坝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案涉项目承建方。其次,案涉石子运输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写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虽否认使用过上述印章,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再次,根据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合同上亦加盖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恰其库木干渠砂石料结算单》《恰其***大石头结算清单》及《夏合浦防洪坝砂石料结算清单》上亦分别加盖了“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或“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签订案涉石子运输合同时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中禹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建方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亦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系代表中禹公司签订案涉石子运输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系**在未取得中禹公司授权情况下刻制使用,亦属于中禹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中禹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权利;最后,案涉石子运输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向案涉上诉人中禹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提供了砂石料,该砂石料确实用于上诉人中禹公司承建的项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相对于被上诉人***,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具有代表中禹公司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禹公司,因此相应的合同当事人应认定为上诉人中禹公司,本案涉案石子运输合同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中禹公司承担。关于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金额问题。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结算单及拉料单,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运送到了上诉人中禹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且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指派的人现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欠付货款650,560元,而上诉人中禹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欠付货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650,56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禹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尚欠货款650,560元,并以650,5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一审判决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224.11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上诉主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因**并非案涉石子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未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影响一审判决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亦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禹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5.6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审 判 员 *** 孜 ·祖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吐尔逊帕夏·赛买提 书 记 员 吐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