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西新安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曙光国际C区6号147-148号。 经营者:可琛琛,系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6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的经销部负责人可琛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6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以下***达经销部)与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于2021年4月5日签订本案《***垫买卖合同》,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一审已经查明:新疆警察学院***定中心作出的编号。为“警院***定(2023)文痕鉴字第1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审原告烨达经销营部提交的《***垫买卖合同》中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在福建省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同名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即:该《***垫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章;2、原审原告烨达经销部在一审时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是与***商本案《***垫买卖合同》,该《***垫买卖合同》上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假印章是***加盖的;一审法官当庭打电话给***询问相关情况,***接通电话后当即表示其不是被告福建中禹公司的员工,其受雇于**,该枚“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假印章是由**提供,其是受**的委托,在本案《***垫买卖合同》上加盖假印章。上述事实清楚的证明,被上诉人烨达经销部从未与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就本案《***垫买卖合同》进行过任何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烨达经营销部与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于2021年4月5日签订本案《***垫买卖合同》,实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烨达经销部与被告福建中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一审法院上述观点将被告福建中禹公司的举证责任置于无法实现的境地。上诉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福建中禹公司该如何证明自己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如果烨达经销部认为福建中禹公司使用了多枚公章,其举证责任不应当是原审原告吗;(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建中禹公司对于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施工材料是谁提供的,被告对于其辩称材料不是原告提供的,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该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2001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2001版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已经修改,但该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基本原则和共识。案涉《***垫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烨达经销营部)向甲方(福建中禹公司)交货时必须向甲方提交所供货物的足额增值税发票;烨达经销部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向福建中禹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具体证据(即:发票、具体供货单证等),一审法院仅凭烨达经销部提供的加盖假公章的案涉《***垫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合同金额1,083,759.5元就认定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欠付烨达经营部货款1,083,759.5元,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且判决结果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补充,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其是与**进行洽谈,是**要求可琛琛向案涉工地供货,是**交代***与喀什烨**签订本案护垫买卖合同。一审法官当时给***打电话,***在电话中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授权***与可琛琛签订护垫买卖合同,该合同上中禹公司的假章也是**提供给***的。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参与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虽然经过鉴定与其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不一致,但是福建中禹公司的公章从未在新疆使用过(办过事),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公章系其公司人员自己私刻,不仅是涉案合同的公章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就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提供的材料中,即福建中禹公司在向叶城县水利局申请批款时使用的公章也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足以证明中禹公司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其备案公章不具有排他性,本案加盖有福建中禹公司印章的案涉合同系其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并承担法律后果。依据《最高法院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的规定,明确写明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且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一直知晓此公章的存在,并且按照公章申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据以上规定,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的项目系上诉人公司中标承建,其公司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筛网系可琛琛安装,但是却不认可安装的材料系可琛琛提供,对此我方向法庭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视频、送货明细单据以及最后送货到达现场后发送给中禹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视频截图,**回复收到。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可琛琛即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账户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安装费用,对此中禹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时也是予以认可的。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了自己的送货安装举证义务,中禹公司仅仅只是口头说我方没有供货,但是一直认可我方安装的事实。请问我方安装的货物来自哪里,是凭空自己出来的吗;三、中禹公司对于涉案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明确知道的,但是因为起诉要账的太多,因此采取了故意拖延诉讼时效的方法来拖延支付货款的时间。我方知道其公司已经私底下和其他人达成了和解,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我方也查明法院财产保全已经保全了部分,水利局也有未向中禹公司支付的款项,本案也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与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且其当庭认可**是其公司涉案项目的工地负责人,相应的款项皆是根据**的申请,公司才拨款的。上诉人公司支付了本案的安装费,足以证明其公司认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083,759.5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40,640.98元(计算:1,083,759.5元×3.75%×1年=40,640.98元);3、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3%的违约金。即:1,083,759.5元×3%=32,512.785元,以上合计:1,156,913.265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5日,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垫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叶城县恰其库木干渠提供***垫,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合同总价为1,083,759.5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验收人为可琛琛,出卖人不按时供货,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同属违约,违约一方支付对方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并安装。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2日以发放人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4,800元安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垫买卖合同中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同名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2、叶城县恰其库木干渠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原告称货物到现场后与被告公司的**联系,**表示知道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对接,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经**安排,在买卖合同上**,原告无法核实公章的真伪,且被告公司认可材料由原告安装,但对于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施工材料是谁提供的,被告对于其辩称材料不是原告提供的,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参与项目施工,且表示中标项目并未转包分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运送到了被告中标的项目工地,并由原告进行了安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3,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40,640.98元及承担32,512.79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不按时供货,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同属违约,违约一方支付对方3%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2,512.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已经承担了违约金,违约金也系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惩罚性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支付诉讼费15,212.2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82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3,759.5元及违约金32,512.7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21,51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货款1,083,759.5元;二、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违约金32,512.79元;三、驳回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要求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640.9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2.2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082元,由原告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负担783.17元,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11.0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 证据一、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合同结清证明》(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是可琛琛,因系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不可能与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质证称,对证据《合同结清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此声明只有甲方处即被上诉人方的**,没有乙方上诉人的**,也没有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且声明的内容为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金额发生,因此作废。与本案2021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看不出有什么关系,金额也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二、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的经营者可琛琛与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通话记录;2、武强县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买卖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两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的经营人可琛琛为了开发票方便,以武强县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已经收取上诉人福建中禹公司的本案货款合计651,285.92元的事实。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质证称,微信通话记录、武强县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微信内容系上诉人与武强县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根据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我方当事人只是帮忙沟通,并不是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他是打给武强县建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至第11页(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的经营者可琛琛在一审时自认,其是与**进行接洽,是**要求可琛琛向案涉工地供货,是**交代***与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签订本案《***垫买卖合同》。一审法官当庭给***挂电话,***在电话中陈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授权***与可琛琛签订本案《***垫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福建中禹公司的假公章也是**提供给***的,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质证称,一审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公司让**管理涉案工地,并且让**拿着公司公章与我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公司在我方供货完毕后,按照**的申请支付了安装费,足以证明**系其公司在涉案工地的代理人。**和上诉人公司是买受人一方。其公司一审时并未否认**与其公司的关系,也未要求**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明一、通话录音1份,系2023年5月12日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负责人可琛琛与叶城县法院委托的公章鉴定人员通话录音。拟证明,福建中禹公司的公章从未在新疆使用过(办过事),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公章系其公司人员自己私刻,不仅是涉案合同的公章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就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提供的材料中,即福建中禹公司在向叶城县水利局申请批款时使用的公章也与其公司在福建的公章不一致。足以证明中禹公司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其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其备案公章不具有排他性,本案加盖有福建中禹公司印章案涉合同系其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并承担法律后果。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通话录音证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不知道是谁和谁在录音;2、事实上一审公章鉴定部门并没有到水利局等部门进行公章采样因此无法证实水利局中的用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章子是同一枚。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3年5月30日微信聊天截屏一份、上诉人与另一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议书(提交打印件)。拟证明,1、上诉人公司虽然当庭不认可涉案公章但是其公司实际确实让**拿着新刻的公章处理叶城县的工程项目。其公司私下也与其他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认可涉案的事实。本案只是因为金额问题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的嫌疑,对一审没有重点补充说明的。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对方要证明的事实,按照民诉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提交的和解协议看是**愿意承担责任,那就意味着本案是否也应该由**承担责任,与中禹公司无关呢。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叶城县恰其库木干渠工程的中标单位,系案涉项目承建方。其次,案涉买卖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写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字样,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审理中,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使用过上述印章,公章经鉴定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存在其他对外使用的印章可能;再次,根据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合同上亦加盖有“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提交的《***垫买卖合同》上亦加盖了“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基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建方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印章的真实性,亦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系**在未取得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刻制使用,亦属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其权利;最后,买卖合同签订后,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该货物用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综上,案涉买卖合同虽未加盖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在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加盖印章,**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与上诉人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喀什市烨达筛网经销部支付货款,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因**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6.45元,由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热依汗**·阿布拉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帕热哈 · *** 书 记 员 饶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