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旭日石业经营部与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民初1842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石业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229718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村198号(石材城内)。
主要负责人:连馨,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395383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054室。
法定代表人:宁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琛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原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日经营部)诉被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第三人王琛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李龙彪、被告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江花、第三人王琛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4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石材。2015年2月10日被告员工即第三人王琛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供货总额为34745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单和对账单一组。
被告智达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情况及供货金额属实,但供货所涉工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智刚从总包单位处个人承包,涉案买卖系宁智刚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中均是原告应宁智刚要求把发票直接开具给总包单位,货款或经宁智刚指示由总包单位支付,或由宁智刚个人支付,但是双方在结算尾款时,宁智刚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未能开具从而导致尾款未能支付,因此对于尾款没有支付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另外,买卖过程中,宁智刚代原告支付了三笔运费,共计32400元,要求与货款进行抵扣。
被告为证明其代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运输协议、收条、运输方信息和第三人书写的说明各一份。
第三人王琛昊陈述,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在涉案买卖中系受宁智刚个人指派进行货物的签收和对账,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王琛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对账单,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并确认供货总金额为34745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仅能看出被告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系代原告支付运费,且被告主张代付运费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代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争议由被告另行主张为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北仑宁智刚”送货价值共计347451.68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货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买卖系其法定代表人宁智刚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买卖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智刚商谈确定,此后收货、对账由被告员工即第三人王琛昊负责,联系发票开具、货款支付等事宜由被告财务人员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江花负责,即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足以让原告相信其交易的对象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涉案买卖系宁智刚个人行为,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7451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石业经营部拖欠货款12745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旭日石业经营部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计1424.5元,由被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