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审第三人: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054室。

法定代表人:宁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花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认为涉案22万元系梅山殡葬项目的工程款,系自身认识错误。因***与**花的公司承包项目有几个,当时未核实清楚具体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暂借款,但款项是工程款的暂支款性质不会变,并非是借款。二、案涉22万元并非是向**花的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宁波智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的工程暂借款,并已经在工程款扣除。***与智丰公司在多个工程中有承包关系,工程劳务款尚未结清。**花是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万元是智丰公司的工程暂支款,按照工程惯例,到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所以智丰公司通过**花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了案涉款项。智丰公司尚欠***工程劳务款,且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故***无需再归还案涉款项,更无需支付给**花。证据为“暂支单”,填写虽为“个人借款”,当时这么写是应智丰公司和**花要求所填写。暂支单为智丰公司单方固定格式,**花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负责人处签字,并不是作为出借人签字。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如果是借条,只要借款人签字即可,出借人不需要签字。从智丰公司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看,均通过**花支付。***实际施工的衡阳来雁新城项目松梅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智丰公司,智丰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已经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2万元。三、**花并非是适格主体。***出具“暂支单”的基础系基于双方工程承包关系,暂支借款对象为智丰公司,并非**花,**花作为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账户汇出款项是公司指示付款,并非是借款。

**花辩称,涉案22万元款项是***向**花个人借款,也与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款项无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达公司未予答辩。

**花以***借款未还为由,请求一审判令:***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在一空白暂支单受款人一栏填写了“***”,暂支事由一栏填写了“个人借款”,暂支金额一栏填写了“贰拾贰万元整”,**花签了名。次日,**花将22万元汇入***银行账户。该22万元***至今未归还**花。

一审法院认为,**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长期拖欠借款,**花诉请判令***还本付息,予以支持;智达公司已经明确涉案借款属于**花个人出借,与智达公司无关,且智达公司证明***在梅山殡葬服务中心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主张“涉案款项是***向智达公司预支梅山殡葬服务中心的工程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该款应从梅山殡葬服务中心工程款中扣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花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涉案暂支单暂支事由一栏中明确写明为“个人借款”,**花在该暂支单上签名,涉案款项也是由**花个人账户汇入***银行账户。***一审称款项系智达公司梅山殡葬服务中心工程款,智达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款项与其无关,系**花个人出借。现***又称款项系智丰公司衡阳项目工程款,其一审、二审陈述不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所称的与智丰公司衡阳项目工程款事宜,可另行理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判项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花借款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海平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