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1477号
原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39538305)。住所地: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0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江花,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镇海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10957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依申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集装箱租赁服务,其中三笔业务原告将集装箱退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在多次催促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意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原告押金共计16551元。但被告未按时退还押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押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7351元,并支付以173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押金165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租售结算清单》3份,以证明起诉称的事实。
被告曙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智达公司与被告曙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曙辉公司尚欠原告智达公司租赁押金165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归还押金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归还押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智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65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233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