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晟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7074号
原告:上海晟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7463392M)。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6725弄6号2幢2层B区***室。
法定代表人:未良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张叶霞,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2937675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晟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与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恒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超公司支付原告晟豪公司剩余报酬125900元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逾期利息共计为127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超公司支付原告晟豪公司剩余报酬1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建设慈溪碧海学校车棚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校方使用。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80000元、第三次30000元),尚欠剩余报酬11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工程质保金12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涉案工程由慈溪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招标,被告恒超公司中标,该工程中膜结构车棚的具体施工由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原告认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通过被告恒超公司中标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恒超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超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慈溪市碧海学校停车棚工程中的膜结构车棚委托原告具体施工。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80000元、3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经理刘和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现欠刘和生碧海学校车棚工程余款壹拾壹万叁仟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原件,也未在庭前提交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确认合同相对人要结合合同商谈对象、合同履行主体等因素来确定,现原告诉称碧海学校膜结构车棚工程系原告经理刘和生与被告**商谈,原告已收到的130000元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而非被告恒超公司支付,且被告**向原告经理刘和生出具了所欠碧海学校车棚工程余款的欠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系委托原告施工安装碧海学校膜结构车棚的合同相对人。现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明确,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恒超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晟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晟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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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  岑浩权
人民陪审员  沈 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