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3民初9422号
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19128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潘亚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62937675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与被告宁波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被告恒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德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共计356天的利息为658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减少主张9000元(即大雁广告牌工地工程所涉款项),变更为144115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恒超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超公司承建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并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恒超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在2016年8月3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原告累计发货465立方米,经结算,混凝土货款总计为153115元,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前。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超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恒超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恒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恒超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同时,就本案讼争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其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系案外人**,与被告恒超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恒超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恒超公司一致,另补充一点,被告樊德志系案外人**雇佣的现场施工员,涉案的混凝土货款实际上是由**向**购买产生的,**已全额支付**货款,款项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13日,被告恒超公司与案外人理工学院签订《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超公司承建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并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恒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被告******雇佣的现场施工员。就上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购买事宜,原告开始是与案外人**联系,之后直接与施工员即被告***联系,在2016年8月3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案外人*老板发货46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施工。**称其向**购买混凝土,并在2016年8月25日与**就理工学院西大门和本案涉及的停车场改造两个工程中的钢筋及混凝土材料的使用情况及款项金额进行了结账,**签名确认所有款项已于2016年8月25日全部结清。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志于2016年8月月底左右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宁波理工学院、大雁广告牌两个工地工程到位以后马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53115元,最晚于10月20日以前支付。《承诺书》中涉及的大雁广告牌工地工程,原告庭审中自认与本案两被告均无关联,系**与原告发生的其他业务关系,故在本案诉讼中放弃涉及大雁广告牌工地工程的部分诉讼请求9000元的主张。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纠纷成讼。
另查明,就本案讼争的混凝土货款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过两被告[***(2017)浙0203民初1533号],在该案2017年5月16日开庭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后原告认可与其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系案外人**,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新旺公司发货单一组(复印件)、《承诺书》一份和被告恒超公司提供的撤诉申请书打印件一份及被告***提供的(2017)浙0203民初1533号案件2017年5月16日开庭庭审记录、**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结账单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恒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新旺公司发货单一组(复印件)、《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停车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恒超公司承建,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恒超公司,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个人*老板”;原告自认与**在不同工程中存在多次买卖业务关系;(2017)浙0203民初1533号案件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陈述就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购买事宜,原告开始是与**联系,之后直接与施工员即被告***联系以及原告在(2017)浙0203民初1533号案件中认可与其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系案外人**,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等事实,可以确认与原告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并非被告恒超公司;原告另主张案外人***被告恒超公司的代理人,现被告恒超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超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前已论述),被告****涉案工程转包人**雇佣的施工员,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虽载明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但并未向原告承诺对相关货款由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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