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瓜州县林业局、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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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22民初1576号

原告:***,男,现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女婿)

被告:瓜州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朱长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忠,男。

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瓜州县林业局、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瓜州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忠、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5元、误工费1800元(9天×2人×100元/天)、陪护费2160元(120元/天×9天×2人)、营养费和交通费2000元(医院到十工坐了出租车没有票据、住院及出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花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期疗养费5000元(估算),以上合计444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21:30分许,原告***应十工村委会通知,去十工村委会参加村民委员大会,商讨建设美丽新农村环境卫生大整治活动有关事宜。23:50分许散会,由于夜深天黑,附近又无任何灯光,原告在回家途中不慎跌入村委会大门附近的树穴内(树沟2米深、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摔成重伤。因动弹不得,同行的很多人费力将原告抬出树穴,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被确诊为腰部脊柱关节压缩性骨折,随即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原告做了脊椎固定修复手术,于同年4月24日出院后在家调养,原告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经原告调查了解,十工村委会门前路边开挖的树沟属于”瓜州县迎宾大道20公里绿色长廊工程项目”,开挖的树沟深度1.7米上下、穴口约1.5米见方,树沟周边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瓜州县林业局作为该工程项目的主要组织者和业主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酒泉市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十五标段(原告受伤路段)的中标施工方之一,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瓜州县林业局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瓜州县林业局没有异议。”瓜州县迎宾大道20公里绿色长廊工程项目”是被告瓜州县林业局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方式建设的,事故发生路段在该工程的第15标段,该标段由被告酒泉泓杰公司中标施工。被告瓜州县林业局作为工程的业主方,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仅对农民的工资和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瓜州县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南岔镇十工村村委会门前的树穴是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挖并施工的。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以后才通过林业局得知此事,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会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应邀去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村委会参加村民委员大会,会议23:50时许结束。散会后,原告在回家途中不慎跌入村委会大门附近的树坑内受伤。经同行的其他参会人员帮助,原告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原告的伤情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43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445元、误工费1800元(9天×2人×100元/天)、陪护费2160元(120元/天×9天×2人)、营养费和交通费2000元(医院到十工坐了出租车没有票据、住院及出院期间购买的营养品花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期疗养费5000元(估算),以上合计44405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瓜州县林业局将瓜州县迎宾大道20公里绿色长廊项目第十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酒泉市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跌落的树沟系被告酒泉市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开挖。树沟周围无路灯,除树沟周围跌落在地的彩旗,未设置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原告提供的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相符,且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6张,被告提出异议,因照片仅有树坑无其他参照物,无法确定树坑位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夜晚出行,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瓜州县,故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县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并经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如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了额外费用,系其自愿为增加自身营养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以种地为生,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2017年度公布的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7年度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相应医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系必然发生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5430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44.71元(39220元/年÷365天×6天),合计26734.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5346.94元,由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21387.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负担236元(已预交),被告酒泉泓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