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6604号
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靖,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金玉花苑6号楼3单元101、102户。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肖旭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米罗湾四期10KV物业变配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205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遂诉。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拒绝支付;2、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青岛新海园米罗湾四期10KV物业站的配电设备安装、高压进线线路、低压出线线路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20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至80%,送电后付至95%,质保期满付清全款。质保期一年,即2018年至2019年。此外,约定由承包方参加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负责物业配电室的验收、送电工作。
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中保修期约定不清楚。
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送电,工程款已付至83%。
经询问,被告自认米罗湾四期工程已通电并投入使用。
2、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米罗湾四期10KV物业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205万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7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断链,余额工程款无法支付,初步计划2020年底支付10万元,2021年中旬支付10万元,2021年底支付15万元。……”。
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主张即使需要向原告付款,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已通过承诺书的方式对欠付3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被告工程款已付至验收后阶段,结合双方的保修期约定、工程总体通电投入使用的事实,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18年5月18日验收通电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一年保修期。被告已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在承诺书中表达了初步分期还款意愿,但无证据显示原告予以同意,被告无权以其单方确定的付款期限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关履约事实及原告诉请内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二、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