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社,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北部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服标的额为1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验收合格付到80%,送电后付到95%,质保期期满付清余款。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时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北部供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可以提供其缴纳电费的单据予以证实。
北部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海园公司支付北部供电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新海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北部供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新海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青岛新海园米罗湾四期10KV物业站的配电设备安装、高压进线线路、低压出线线路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20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至80%,送电后付至95%,质保期满付清全款。质保期一年,即2018年至2019年。此外,约定由承包方参加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负责物业配电室的验收、送电工作。新海园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中保修期约定不清楚。北部供电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送电,工程款已付至83%。经询问,新海园公司自认米罗湾四期工程已通电并投入使用。
2、2020年10月15日,新海园公司向北部供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承建的米罗湾四期10KV物业变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205万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7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断链,余额工程款无法支付,初步计划2020年底支付10万元,2021年中旬支付10万元,2021年底支付15万元。……”。新海园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主张即使需要向北部供电公司付款,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北部供电公司、新海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新海园公司已通过承诺书的方式对欠付3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新海园公司工程款已付至验收后阶段,结合双方的保修期约定、工程总体通电投入使用的事实,在新海园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北部供电公司陈述的2018年5月18日验收通电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一年保修期。新海园公司已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新海园公司在承诺书中表达了初步分期还款意愿,但无证据显示北部供电公司予以同意,新海园公司无权以其单方确定的付款期限对抗北部供电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新海园公司应及时支付北部供电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关履约事实及北部供电公司诉请内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北部供电公司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海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部供电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二、新海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部供电公司利息损失(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部供电公司对新海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海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新海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部供电公司提交电费单、配电第一种工作票,证明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新海园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部供电公司提交电费单、配电第一种工作票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印章,本院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新海园公司对是否应承担北部供电公司欠款的利息损失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至80%,送电后付至95%,质保期满付清全款。质保期一年,即2018年至2019年。北部供电公司主张该工程2018年5月18日验收通电,新海园公司确认该工程现已通电并投入使用。一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双方的保修期约定、工程总体通电投入使用的事实,在新海园公司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北部供电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海园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
书记员 韩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