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72财保54号
申请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天合财汇中心21、23号80幢5-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大道。
申请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2016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东莞货0989”轮在福建沙埕港锚地海域碰撞申请人所有的”浙甬工浚905”轮,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7名船员死亡,损失巨大为由,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粤东莞货0989”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800万元的可靠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在宁德港扣押”粤东莞货0989”轮;
三、船舶扣押期间的安全,由被申请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负责;
四、责令被申请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担保。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郭昆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珠围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