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天合财汇中心21、23号80幢5-1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515号6层(6-1)、(6-7),7层,8层(8-1)-(8-4)。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广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月5日,被告泓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2017年10月2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以其已向航通公司支付1050000元的船舶全损险理赔款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并征询原被告同意意见后,予以准许。2017年10月20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12月20日,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航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磊、姜洁,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李真真,被告(反诉原告)泓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许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泓海公司赔偿原告航通公司损失8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航通公司上述债权对“粤东莞货098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2017年10月20日,原告航通公司以保险人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已向其支付1050000元的船舶全损险理赔款,该权益已转让给该保险人为由,请求调减原诉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航通公司损失69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2月27日,原告请求调整原诉求第一项的利息请求起算点为自2016年11月29日起,其余诉求不变。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29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所有的“粤东莞货0989”轮在福建福鼎沙埕港锚地海域碰撞原告航通公司停泊避风的“浙甬工浚905”轮。事故导致“浙甬工浚905”轮沉没,船上7名船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赔款,但仍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8000000元(包括事故处理费用、人身伤亡赔偿金、打捞费、拖轮费、船舶损失、船期损失)。被告船舶存在跨航区作业,船员不适任,航速过快,违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简称避碰规则)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航通公司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属于锚泊船舶,对碰撞事故的紧迫局面及碰撞危险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即使支付了部分人身伤亡赔偿金和打捞费,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泓海公司向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赔付船舶损失款10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根据与原告航通公司的保险合同,以及2016年9月29日发生的事故,依法赔付船舶损失保险款1050000元,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且在该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肇事方即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依据宁德市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应为被告,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甬工浚905”轮的船舶保险人依法有权从肇事方得到与保险赔款等额的补偿。
被告泓海公司针对航通公司的起诉,辩称:1.“浙甬工浚905”轮违反规定在航道中抛锚,未显示锚灯,也未配备适任的船员,值班水手玩忽职守未在驾驶台值班,而是在餐厅打牌,船舶不适航,无驾驶员和船长。海事局所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碰撞时下雨能见度不良,海事局错误认定为能见度良好;“浙甬工浚905”轮值班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下简称值班规则)的第6、88、91、46条的规定,未点锚灯对来往船舶进行警告,也违反《避碰规则》第2条规定的谨慎警戒义务,所以,原告航通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粤东莞货0989”轮由于“浙甬工浚905”轮在锚道中没有点锚灯,在能见度不良看不到“浙甬工浚905”轮的情况下碰撞导致沉没,过错程度小于“浙甬工浚905”轮,应由原告航通公司承担60%责任,被告泓海公司承担40%责任。2.原告的索赔也缺乏依据,“浙甬工浚905”轮船体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船期损失,原告航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打捞费应以双方和打捞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遇难船员的赔偿应以双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原告另外索赔的处理后事费用,有违赔偿协议约定。
被告泓海公司针对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起诉,辩称:保险人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承认保险合同适用保监会确认的92年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属于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的赔偿,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且赔偿的金额应以鉴定报告的船舶出事前价值1160000减去鉴定的残值234696元,再扣除免赔额,但保险人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所以请求对原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泓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航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54460.4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航通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反诉原告所属的“粤东莞货0989”轮与反诉被告所属的“浙甬工浚905”轮在沙埕港水域发生碰撞,“浙甬工浚905”轮沉没,7名船员死亡。“浙甬工浚905”轮在航道和狭水道中抛锚,未按照规定显示锚灯,未安排人员值班,未保持正规的瞭望,在碰撞前未尽应有警戒,严重违反了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根据船舶航行有关规定,“浙甬工浚905”轮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反诉原告承担40%的责任。反诉被告应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相应损失。(一)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及承担:(1)“粤东莞货0989”轮碰撞损害部分维修费估价为209100 元, 反诉被告应根据60%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损失125460元;(2)“粤东莞货0989”轮每月营运损失为1442050元,即每日营运损失为48068元。“粤东莞货0989”轮自2016年9月29日起接受宁德海事局调查,期间为34日,随后于2016年11月1日起被反诉被告申请扣押,至反诉原告起诉之日为66日。宁德海事局调查期间营运损失为1634312元。反诉被告申请扣押至起诉之日营运损失为3172488元,该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反诉被告扣船要求担保过高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被告应根据60%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损失2884080元。(二)事故造成反诉被告损失及承担:(1)“浙甬工浚905”轮船体价值损失约1160000元,扣除残值234696元后损失为925304元,反诉原告根据40%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70121.6元;(2)“浙甬工浚905”轮打捞费用800000元,反诉原告根据40%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20000元。因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570000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250000元;(3)“浙甬工浚905”轮7名船员死亡赔偿总额为8612395元,反诉原告根据40%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3444958元。因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5650000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2205042元;(4)“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约为每月50000元,按照两个月计算为100000元,反诉原告根据40%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40000元。综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5054460.4元(125460+ 2884080-370121.6+ 250000+ 2205042-40000) 。
反诉被告航通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反诉被告的船舶是抛锚船舶,抛锚地点在避风锚地,且抛锚行为得到海事局认可。而反诉原告的船舶是内河违法作业船舶,其配备的船员均不具有适任证书,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错误估计局面采取错误措施导致碰撞危险的发生。海事局认定中提及“浙甬工浚905”轮的没有及时警戒这一过错与本次碰撞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的船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1.修理费,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存在自相矛盾及不符事实等多处问题的估算单,且该船舶已投入使用,并未进行修理,因此,该估算的修理费不能作为认定反诉原告损失的依据。2.关于反诉原告的船期损失,该损失系违法经营的收入,与法律规定的营运收入不符合,不应予以赔偿,且其主张船期损失的时间与最高院关于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的时间规定不相符。因此,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申请向宁德海事局调取了案涉事故调查材料,向事发后协助海上搜救及善后的杨岐村苏成宝调查核实了部分搜救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提供的“浙甬工浚905”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朱一虎、王孝荣适任证书与本院向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本诉原告提供的关于“浙甬工浚905”沉船事件的通报,本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询该通报登载于福鼎新闻网中,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该通报并非海事主管部门所出具,也未明确碰撞事故责任,因此,本院对本诉原告欲据此证明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3.本诉原告提供的案件调查表,被告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4. 本诉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其能与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提供的各方均无异议的索赔申请书,航通公司与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诉讼代理人间的往来邮件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 本诉原告提供的看管费收款收据,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6.本诉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苏成宝,金额为27100元的汇款收据能与本院核实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7.本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餐费及处理遇难船员后事所发生费用的发票、收款收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8. 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值核算说明、工程结算单、“浙甬工浚902”等轮的船检证书、工资支付记录及凭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说明。9.本诉原告提供的购船发票、船舶设计费发票、船舶多次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协议、付款凭证、收据,本诉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购船发票仅写明购买3艘旧船,并未体现与“浙甬工浚905”轮的关联性,修船及船舶设计的费用,仅表明该轮曾进行改造,但无法直接反映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价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0.反诉原告提供的船舶维修合同书及维修工程结算单,虽然反诉原告事后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载明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属于对反诉原告不利的证据,不能撤回,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船厂维修报价单体现的是预估价,尚未实际修理,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证明对象不予确认。11.关于“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的鉴定结论,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航通公司系“浙甬工浚905”轮的所有人兼经营人,该船为2立方自航式抓斗挖泥船。泓海公司系“粤东莞货0989”轮的所有人兼经营人,该船为总吨为5153的内河散货船。2016年9月29日18时40分,“粤东莞货0989”轮空载出港航行过程中,在宁德福鼎市龙安流江锚地附近水域(概位:27°11′.662N/120°23′.132E),与锚泊工程船 “浙甬工浚905”轮(其右舷并靠同公司泥驳船“浙甬工驳9051”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共8名在船人员落水,其中1人获救、7人死亡。
2016年10月3日,为搜寻沉船位置,搜索打捞失踪船员,航通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浙甬工浚905”轮救助合同,约定“由航通公司委托正力公司进行潜水作业。抢险施救首日(2016年9月29日)30000元,第二日开始每日15000元,发现并打捞出水一具失踪人员增加尸体打探津贴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航通公司预付款50000元,抢险阶段结束后,航通公司付清全部费用”。另事故发生后,航通公司为搜救船员、运送探望遇难船员家属和遇难船员遗体,委托事发地龙安开发区杨岐村委会苏成宝代为雇请运输船和购买遗体运送船,共计发生费用27100元。
2016年10月4日至7日间,泓海公司(甲方)、航通公司(乙方)陆续与各遇难船员家属(丙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甲乙应支付的总赔偿款项为8612395元。2016年10月4日航通公司预支赔偿款3000000元,2016年10月5、6日泓海公司陆续预支赔偿款合计5650000元。
2016年10月19日,航通公司、泓海公司与正力公司签订“浙甬工浚905”轮沉船打捞合同,约定由正力公司负责整体打捞沉船,并交付至航通公司指定的沉船地点2海里范围内的安全水域,消除沉船对航道安全航行以及环境污染等一切不利影响。打捞包干费用总额为80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本合同签署前已经产生的费用115000元(航通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65000元由航通公司另行支付),如后续需要正力公司将沉船拖带至船厂,费用另行协商。合同生效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打捞费400000元,其中航通公司应支付80000元、泓海公司应支付320000元。正力公司整体打探沉船和交付完毕,且航通公司、泓海公司收到海事部门书面认可沉船已打捞完毕的文件(如竣工报告)之日起3日内付清剩余4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航通公司支付,250000元由泓海公司支付,航通公司与泓海公司对上述打捞费的支付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航通公司与泓海公司约定,本次打捞费作为“粤东莞货0989”轮与“浙甬工浚905”轮碰撞事故的总损一部分,最终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合同签订后,泓海公司已支付570000元,航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正力公司支付8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14日,航通公司与泓海公司共同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下称天泽鉴定所)对“浙甬工浚905”轮事故前市场价值,事故后有无修理价值、修理费用,如无修理价值,船舶残值为多少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11日,天泽鉴定所作出编号为[2016]海事鉴字第29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浙甬工浚905”轮事故前市场价值评估为1160000 -1310000元;2. 事故后“浙甬工浚905”轮无修理价值,修理费为零;3.“浙甬工浚905”轮残值为234696元。2017年1月3日,航通公司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泓海公司表示,船舶残骸最迟允许靠泊至当月10日,对该残骸的市场最高报价是150000元,如泓海公司对上述价格有异议,请在当月10日前联系切实买家与航通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否则视为认可150000元的处理价。因泓海公司期限内未回复,航通公司代理人于同月11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7年1月13日,航通公司以150000元的交易价格将船舶残骸出售。
2017年5月11日,宁德海事局出具闽(宁)海事责[2017]0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东莞货0989”轮事发前值班大副林喜勇、负责驾驶值班人员王岳康无证任职且未保持驾驶台有效值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下简称配员规则)第4、5条和《值班规则》第11、12、21、25条规定。出港航行过程中瞭望疏忽、未充分判断碰撞危险并谨慎驾驶,违反《避碰规则》第5、7、8条规定。“浙甬工浚905”轮锚泊期间未遵守锚泊值班规定并保持连续瞭望,违反了《值班规则》第11、21、46条和《避碰规则》第5、34条规定。综上,认定本起事故属双方责任事故,“粤东莞货0989”轮负事故主要责任,“浙甬工浚905”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浙甬工浚905”轮船员中,轮机长朱一虎的适任证已失效,水手王孝荣具有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其余均为无证船员;“粤东莞货0989”轮除二副兼船舶负责人卢章乐具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外,其余人员均为无证船员。
2017年3月31日,正力公司向航通公司发出催款函,表示其已按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浙甬工浚905”轮沉船打捞合同约定,将相关打捞事宜履行完毕,至今航通公司尚欠打捞工程款及托轮拖带费合计300000元,请尽快付款。
2015年7月27日,航通公司就所属“浙甬工浚905”轮向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2017年8月29日,航通公司向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其上载明,“申请贵司赔偿申请人投保的编号129521102201500000保单项下的保险金1050000元……经统计,‘浙甬工浚905’轮船舶损失明细如下:沉船前期探摸费115000元(打捞合同)、沉船打捞费800000元(打捞合同)、船体拖带费150000元(报价单)……‘浙甬工浚905’轮已满足推定全损的条件”。
2017年9月12日,航通公司(甲方)与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乙方)达成船舶保险赔偿协议,双方确认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构成船舶全损,乙方同意赔付甲方船壳保险赔偿款1050000元,乙方足额支付理赔款后,甲方承诺将船壳保险赔偿款对应的向第三方(泓海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同日,航通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自收到保险赔款之日起,将上述赔偿款范围内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宁波公司。2017年10月18日,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向航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50000元。
根据航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闽72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航通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自即日起在宁德港扣押“粤东莞货0989”轮;责令泓海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担保。航通公司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7年2月21日,本院应泓海公司申请,作出(2016) 闽72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裁定:1.准许泓海公司的变更保全措施申请,将扣押申请人所有的“粤东莞货0989”于宁德港变更为不予办理该轮的转让、抵押或光船租赁的手续;2.冻结泓海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30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航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浙甬工浚905”轮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船期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2月7日,经摇号选定的集美大学海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集大司鉴[2018]海事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航通公司由于“浙甬工浚905”轮沉没全损,疏浚船舶与泥驳船组成的协作组无法作业导致的船期损失为1413693.66元。2018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依据交通部《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交基发[1997]246号)中5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船工作艘班费的基价计算出“浙甬工驳9052”的预算定额为275463.18元,通过扣除该轮按2016年7、8月计算的燃油成本66837.76元,得出“浙甬工驳9052”轮的实际效益定额为208625.42元,最后,由疏浚船舶“浙甬工浚905”轮与泥驳船“浙甬工驳9052”两船的船期损失1413693.66元减去“浙甬工驳9052”轮的效益定额208625.42元得出“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为1205068.24元。
另查明,根据上述自1997年7月1日施行《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 5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工作艘班费的基价为1996.11元,10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工作艘班费的基价为3164.22元,2立方米抓斗挖泥船艘班费用定额为219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互有过失发生碰撞所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作为涉案碰撞一方当事船舶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碰撞另一方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对碰撞所致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当事各方所主张的损失中哪些可列入因碰撞所致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船舶损失。案涉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后经打捞出水,航通公司和泓海公司共同委托的天泽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后该轮无修理价值,已构成船舶实际全损,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事发前“浙甬工浚905”轮的市场价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在1160000元–1310000元间,航通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意见偏离实际,并主张船舶价值应为30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意见系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作出,在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有违中立性及科学性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浙甬工浚905”轮价值的依据,本院根据该意见,并综合航通公司投保船舶全损险的保险金额及具体船况,酌定该轮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司法鉴定所认为事故发生后的船舶评估残值为234696元,但鉴于经事先告知,各方均未能找到能以该价格乃至低于234696元且高于15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切实买家,综合市场行情及残骸处理的要求,本院酌定船舶的实际残值为150000元,故“浙甬工浚905”轮船舶损失为1200000元-150000元=1050000元。
碰撞事故造成“粤东莞货0989”轮右船艏、输送带支架等部位凹陷,泓海公司虽提供了船厂维修报价单、修理合同和维修工程结算单,但当庭表示撤回其中的修理合同和维修工程结算单,因修理合同和维修工程结算单所载的修理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且泓海公司也未能按要求提供如船舶修理前后的相片、维修日志、维修报告等材料,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或鉴定,故本院认为泓海公司关于船舶损失的主张,无足够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二)遇难人员赔偿费用。案涉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七名在船人员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前,经航通公司、泓海公司与遇难人员家属协商,并于2016年10月4日至7日间达成和解协议,航通公司、泓海公司应共同支付遇难人员家属8612395元,事实上,航通公司于当月4日支付3000000元,泓海公司于当月5日至6日间支付5650000元(双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由于付款前,航通公司、泓海公司尚未与遇难人员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均称系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汇入,现双方在确认遇难船员赔偿总额为8612395元的基础上,均主张自己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列入共同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付款前,应支付的遇难人员赔偿总额尚未明确,双方亦未事先约定支付比例,在先支付一方事后也未通知未支付方,故无法判定何方存在多付情形。在遇难船员赔偿费用确定为8612395元的情况下,多支付的部分也不应视为案涉事故损失,而应由当事人各自就超出部分向收款的案外人主张,具体可按已支付部分占总支付款项的比例分割,即航通公司已支付的遇难船员赔偿费用应为3000000元-(8650000元-8612395元)×3000000/8650000=3000000元-13042元=2986958元,泓海公司已支付的遇难船员赔偿费用应为5650000元-(8650000元-8612395元)×5650000/8650000=5650000元-24563元=5625437元。
(三)打捞费。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为消除该沉船对航道安全航行以及环境污染等一切不利影响,航通公司作为委托人、泓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委托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打捞沉船,打捞包干费用800000元,正力公司已完成打捞作业。泓海公司已支付了570000元,航通公司支付了80000元,尚余150000元未支付。该款项航通公司虽未实际支付,但已明确由航通公司单独承担,双方不负连带责任,故该债务已经确定,应予以认定。另航通公司主张的130000元遇难人员打捞费用,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四)支付遇难人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从2016年9月29日碰撞事故发生,至航通公司、泓海公司与遇难人员家属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期间航通公司支付遇难者家属处理后事产生的住宿费、餐费,根据风俗民情,该部分费用应属碰撞事故引发损失,因航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区分遇难人员家属产生部分,且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按每个遇难人员3名家属前来处理善后事宜,期间为6天,住宿费每天150元/人,餐费每天60元/人的标准,酌定住宿费为18900元,餐费为7560元。航通公司所主张的其已支付部分丧葬费用,泓海公司表示认可,该部分费用14730元亦应列入碰撞事故引发损失。航通公司主张的遇难人员家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因已包含在赔偿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中,其再行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捞失踪人员费用。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为进行有效施救,必须先搜寻沉船位置,进而进入舱室中搜索失踪人员,因此,探摸和打捞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根据航通公司和提供的救助合同,结合实际履行时间,该费用应为115000元,航通公司已实际支付。航通公司主张的搜救失踪人员和买装遇难者遗体小船的费用27100元,有协助处理善后事宜人员苏成宝及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根据风俗民情,该费用亦属碰撞事故引发损失。
(六)拖带费用。根据沉船打捞合同的约定,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浙甬工浚905”轮整体打捞后交付至航通公司指定的沉船地点2海里范围内的安全水域,如后续需要正力公司将该沉船拖带至船厂,费用另行协商。航通公司主张无论船舶是否需要修复,都需要拖带,因打捞前船舶状况不明,无法判断要拖带到何处,所以约定要另行协商,由于附近有养殖区,因此只能拖到船厂。泓海公司认为沉船打捞起来有修理价值才需要拖带至船厂,“浙甬工浚905”轮经鉴定没有修理价值,也就不需要发生拖带费,即使需要拖带,事发地点2海里内有其他船厂,也应就近拖带。本院认为该轮已失去动力,将其放置海面势必影响海上安全,在双方尚需要时间对船舶事故前、后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以及后续寻找残骸买家的情况下,显然无法短时间内就地处理,因此,拖带费用是必要的。关于拖带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泓海公司虽提出距事发地点更近的位置有船厂,但未能进一步明确船厂名称和距离,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异议不成立。正力公司的催款函中明确尚欠的300000元为打捞工程款及拖轮拖带费,根据沉船打捞合同约定航通公司应支付230000元,其中航通公司尚余150000元未支付,扣除该部分欠款,拖带费用可明确为150000元。该150000元费用还可在航通公司与泓海公司、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航通公司向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记载得到印证。
(七)“浙甬工浚905”轮残骸看管费用。航通公司用以证明看管费用的证据是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且其未能提供该费用的支付凭证,因此,航通公司关于该费用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八)船期损失。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沉没,合理的船期损失属于船舶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期限,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根据航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集美大学海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浙甬工浚905”轮碰撞沉没船期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船舶AIS轨迹计算出往返次数,进而计算出2016年度7、8月份,“浙甬工浚905”轮和“浙甬工驳9052”轮组成的船舶作业组的作业数量,并根据走访调研,认定合理作业单价,从而计算出该船舶作业组因“浙甬工浚905”轮遭受碰撞沉没后的船期损失为1413693.66元。各方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该船舶作业组的船期损失予以确认。但“浙甬工驳9052”轮在事故中未遭受碰撞,不存在船期损失,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经扣减“浙甬工驳9052”轮对施工作业效益的贡献,可达到单独计算“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的效果。由于船舶作业组的船期损失系适用2016年物价水平计算得出,因此对于“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的计算,应适用相同的标准(2016年标准)计算将扣除的“浙甬工驳9052”轮艘班费用,或按照同一时间(非2016年)挖泥船与泥驳船的对施工作业效益的贡献的比例进行分割。由于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适用交通部交基发[1997]246号发布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中5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工作艘班费的基价1996.11元标准计算应扣除的“浙甬工驳9052”轮艘班费用,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无法反映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补充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案可基于前述认定的船舶作业组船期损失1413693.66元为前提,按照同一时间段,同一标准内两船作业贡献值的比例进行分割,因《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是目前有效的疏浚定额标准,可作为计算依据。由于本次鉴定中“浙甬工驳9052”轮(舱容为600立方米)对施工作业效益的贡献鉴定时所依据的是1997年实施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中5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工作艘班费的基价,考虑到“浙甬工驳9052”轮舱容大于500立方米自航开体泥驳船, 500立方米为1996.11元,1000立方米为3164.22元,试按每100立方米的增量=(3164.22-1996.11)/5=233.622元计算,600立方米≈1996.11元+233.622元=2229.732元,2立方米抓斗挖泥船艘班费用定额2193.56元,因此,在均适用1997年实施的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的情况下,“浙甬工浚905”轮的船期损失等于“浙甬工浚905”轮、“浙甬工驳9052”轮工作组的船期损失1413693.66元×2193.56元/(2193.56元+2229.732元)=701066.5元,综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市场租金情况及抓斗挖泥船在船组作业中作用较大等意见,本院酌定“浙甬工浚905”轮的船期损失800000元。
碰撞事故造成“粤东莞货0989”轮右船艏、输送带支架等部位凹陷,但泓海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船舶进行维修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船舶已进行维修及所修理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船舶损失期限应以修船期限,即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泓海公司在反诉中提及的接受海事局调查乃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接受调查期间不应计入船舶损失期限。关于泓海公司主张的因航通公司申请扣押“粤东莞货0989”轮并索要过高担保造成的船舶营运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浙甬工浚905”轮的沉没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实与“粤东莞货0989”轮的碰撞直接关联,航通公司据此申请扣押船舶不存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在海事部门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做出,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尚未就“浙甬工浚905”轮事故前后的市场价值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航通公司基于其系锚泊船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及对船舶价值有不同认识而提出的担保金额,无明显不当,不应赔偿被请求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泓海公司主张的“粤东莞货0989”轮的船期损失不予支持。
二、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航通公司主张泓海公司应承担全责,泓海公司认为航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相应主张均不能成立,海事机关所做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福建海事局所做的福鼎“9.29”“粤东莞货0989”轮与“浙甬工浚905”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粤东莞货0989”轮驾驶人员不适任(值班大副林喜勇、负责驾驶值班人员王岳康无证任职)且驾驶台未保持有效值班。出港航行过程中瞭望疏忽、未充分判断碰撞危险并谨慎驾驶。“浙甬工浚905”轮锚泊期间未遵守锚泊值班规定并保持连续瞭望。以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粤东莞货0989”轮违反了《配员规则》第4、5条,《值班规则》第11、12、21、25条,《避碰规则》第5、7、8条规定。“浙甬工浚905”轮违反了《值班规则》第11、21、46条和《避碰规则》第5、34条规定。此外,“粤东莞货0989”轮还存在内河船舶超航区经营、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接受船舶安全检查等问题;“浙甬工浚905”轮存在船员不适任的问题。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粤东莞货0989”轮承担本起碰撞事故70%的过错责任,“浙甬工浚905”轮承担事故30%过错责任。
综上,案涉除船舶损失以外的船舶碰撞损失=遇难人员赔偿费用8612395元+打捞费800000元+遇难人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住宿费18900元+餐费7560元+航通公司已支付部分丧葬费用14730元)+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捞失踪人员费用(115000元+27100元)+拖带费用150000元+“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800000元=10545685元。泓海公司应支付除船舶损失以外的案涉船舶碰撞损失金额为10545685元×70%=738197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遇难船员赔偿费用5625437元及打捞费570000元,泓海公司还应再支付1186542.5元。航通公司应支付除船舶损失以外的案涉船舶碰撞损失金额为10545685元×30%=316370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遇难船员赔偿费用2986958元、打捞费230000元(150000元已明确应由航通公司承担,但尚未实际支付)、住宿费18900元、餐费7560元、已支付部分丧葬费用14730元)、探摸沉船位置和打捞失踪人员费用142100元、拖带费用150000元(已明确应由航通公司承担,但尚未实际支付)及“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800000元,航通公司在其应承担金额外又多付1186542.5元,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赔偿金额相互冲抵后,泓海公司还应支付航通公司1186542.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8日向航通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000元并取得了船舶损失的代位求偿权,该权利基础系基于已支付保险理赔款及权益转让,而非保险合同。泓海公司所主张的“依据保险条款,“浙甬工浚905”轮不适航不应获得赔偿款”不属本案审查内容,因此,泓海公司的该项答辩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关于船舶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效,泓海公司应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支付船舶损失款及利息,因“粤东莞货0989”轮承担本起碰撞事故70%的过错责任,故泓海公司应向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支付735000元(1050000元×70%)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航通公司另向泓海公司主张未及时支付该船舶碰撞损失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各项损失产生及确定起计算,因各项损失及费用发生时间均在航通公司起诉前,航通公司自愿选择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泓海公司应支付航通公司船舶碰撞损失1186542.5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因案涉纠纷属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且航通公司亦申请本院扣押了该轮,因此,航通公司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航通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系因泓海公司侵权所致,亦应由泓海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失合计1186542.5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确认本诉原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对“粤东莞货098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本诉被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本诉被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船舶损失735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本诉原告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1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925元,由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4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90元,由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80000元,由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因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用,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40000元支付给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胡伟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陈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