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天合财汇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广球,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6-1)7层,8层(8-1)-(8-4)。
代表人:金杰锋,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泓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海公司)、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闽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粤东莞货0989”轮超越航区、配员严重不足、“船员”严重不胜任、驾驶台处于无人了望、无人驾驶状态,无证操舵人员王岳康控制船舶并错误驶出航道横穿锚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和根本原因,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未要求锚泊船采取避让措施,“浙甬工浚905”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宁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悖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原判决直接以此作为责任划分依据错误。(二)原判决对“浙甬工浚905”轮船舶损失以及船期损失部分认定,缺少证据支持。对船舶大修后增值部分的折旧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并参照《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计算。船期损失应当计算“浙甬工浚905”轮作为抓斗式挖泥船和“浙甬工驳9052”轮作为运泥船舶的组合船期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航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海事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浙甬工浚905”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情形,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酌定该轮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在锚泊时,值班驾驶员保持正规的了望以避免船舶碰撞,航通公司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未要求锚泊船采取避让措施为由主张锚泊船舶无了望义务不能成立。航通公司主张泓海公司应承担全责,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航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1.关于船舶损失。案涉碰撞事故造成“浙甬工浚905”轮全损,船舶损失数额为船舶价值扣除残值的数额。原判决在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本案船舶保险及具体情况,以及对残船买家的提供情况,对“浙甬工浚905”轮事故前的市场价值酌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方法。航通公司主张参照《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计算船舶价值缺乏依据。航通公司虽主张船舶价值认定低于实际价值,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船期损失。原审法院参考海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浙甬工浚905”轮船期损失的鉴定意见,以抓斗式挖泥船和运泥船作为协作组为前提,考虑作业船舶间的贡献比例、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标准等具体规定情况,酌定“浙甬工浚905”轮的船期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航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航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训民
法官助理丁一
书记员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