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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独立保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345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7#楼3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拥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2层201内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海澄镇崎沟村铺顶64号。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茹,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与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第三人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华,被告汇友保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雪,第三人鑫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汇友保险社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承诺向集美公司支付30万元;2、诉讼费用由汇友保险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集美公司就“鱼孚幼儿园”项目委托福建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30万元。依据《投标须知前附表》(专用本)第18.2条约定,投标人可以采用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形式、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或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须知》(通用本)第18.3条款的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0.6条约定的投标雷同为:(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者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件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2019年1月2日,鑫飞公司参与“鱼孚幼儿园”的招标,并以集美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汇友保险社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就此,汇友保险社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鑫飞公司参加“鱼孚幼儿园”投标,向集美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同时汇友保险社承诺,在收到集美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集美公司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地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2019年1月3日,“鱼孚幼儿园”从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项目抽取5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的715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报告》中显示:鑫飞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者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形,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集美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5日通知鑫飞公司因为其投标文件涉及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等。2021年4月15日,集美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发出《关于追缴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函》,告知汇友保险社鑫飞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者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的情形,属于招标须知第20.6条款雷同情形。汇友保险社应就此向集美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然而汇友保险社没有向集美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集美公司认为,汇友保险社为鑫飞公司提供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保险,现在鑫飞公司已经具有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雷同情形,汇友保险社应当向集美公司支付30万元的款项。为维护集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汇友保险社答辩称,不同意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应属于独立保函,集美公司向汇友保险社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灭。1、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应属于独立保函,适用独立保函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汇友保险社向集美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该约定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要件。2、集美公司的独立保函付款请求权已消灭,汇友保险无需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以及第二款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案涉招标文件在投标须知(第12页,第17项)中规定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即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故集美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4月24日前向汇友保险社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但集美公司未在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前,向汇友保险社提交任何的书面索款要求及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故其保函权利已经终止,汇友保险社无需再进行赔付。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分别作出厦思法建【201929号】、【201930号】司法建议书,分别向中国银保监会厦门监管局、厦门市建设局送达了司法建议,认为保险公司为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在于保障见索即付,在法律上应认定为独立保函,适用独立保函的司法解释规定。任何索赔申请仍应采用书面方式在投标有效期内向保险公司送达,逾期送达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鑫飞公司的投标文件不构成雷同,即使集美公司未超过索赔有效期,集美公司也无权请求汇友保险社向其支付保险金。1、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未与第三人构成雷同。首先,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招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文号:闽建筑〔2018〕29号)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但案涉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硬件信息仅两项重复(MAC地址:xx;CPU序列号:xx),不符合投标须知及《指导意见》中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条件,因此,不属于雷同的情形。第二,《评标报告》第四项:“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被否决的投标人并没有记载鑫飞公司被否决投标的相关信息。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施工招投标网上运行公开有关事项对接工作的通知》(文号:闽建筑函(2018)58号)规定“三、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根据上述校验情況自动生成雷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还应当将各投标人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及校验情况,实时推送至省行政监督平台。”《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文号:闽建筑(2018)29号):“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成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此,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应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如果存在雷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決其投标。但是,《评标报告》没有对鑫飞公司的投标进行否决,说明经由系统筛查出来的关于鑫飞公司的雷同信息,经专家评审完后认定为不属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因此,鑫飞公司未被否决投标。综上所述,鑫飞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构成雷同,且集美公司的索赔已经超过了时限,请依法查明事实并做出公正的裁判,驳回集美公司对汇友保险社的起诉。
第三人鑫飞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一、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独立保函,集美公司并未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造成集美公司已经失权,无权向汇友保险社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汇友保险社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鑫飞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投标向集美公司提供投标保证,并承诺在收到集美公司提出的相关事实的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无条件给付不超过30万元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三条对于独立保函的规定,因此,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为独立保函。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若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则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独立保函载明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任何所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案涉项目的投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3日止。则该独立保函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1日止。集美公司从未在此期日前向汇友保险社主张过权利,现该期间已经经过,集美公司已经失权。因此,集美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存在过错。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敦促独立保函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逾期索赔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是集美公司自行承担。二、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鑫飞公司存在提交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情况,集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25.3条及第25.4条的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九项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但是,集美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仅于2019年1月3日在第八项“澄清、说明、补正事项”处签字,此后未再行签字,说明评标委员会成员仅认可《评标报告》的前八项内容,并未对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进行确认。另外,根据本案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的第四项“否决其投标的投标人及原因”,鑫飞公司被否决投标的原因一栏显示为空白,其他数百家投标人亦是此种情形,说明评标委员会从未认定鑫飞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或串标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或其他单位均不能自行代替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更不能越过评标委员会径行认定某一个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第20.6条,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才可以被视为投标文件雷同。但是根据集美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九项,鑫飞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盘序列号并不相同,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因此,集美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三、鑫飞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招标文件使用说明第5点明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以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的内容为实质性要求。但招标文件的第18.3条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没有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且鑫飞公司对此并非响应,对鑫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本案鑫飞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集美公司是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在这个平台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一个项目有上千个投标人参与竞争,因此公司进行串标的意义并不大。鑫飞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串标的动机,也没有串标的能力和客观条件,无论如何也不会冒着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承担责任的风险去开展一个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串通投标行为。五、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集美公司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汇友保险社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如因投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在招标人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时的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具备补偿性。然而,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已经正常开展,成功选定了中标人,并且于2019年1月7日结束了中标结果公示,可见集美公司的招标程序并未因鑫飞公司的行为遭到阻碍。即使鑫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集美公司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汇友保险社缴付高额的投标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定,集美公司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当调低。综上所述,鑫飞公司已经以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集美公司无权要求鑫飞公司再行提交。集美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及投标保证保险的有效期内提出主张,其已失去相应的权利。同时,集美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跟其他投标人的文件雷同,鑫飞公司也没有串通的动机与能力,且集美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集美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鑫飞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集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集美公司就“鱼孚幼儿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xx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投保人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截至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上午9时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的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后鑫飞公司参加集美公司“鱼孚幼儿园”项目投标,投标函中写明“随同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12月28日,汇友保险社向集美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集美公司,鉴于集美公司接受鑫飞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参加“鱼孚幼儿园”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保人退回我方注销。
2019年1月3日,集美公司项对“鱼孚幼儿园”项目进行开标。
关于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汇友保险社提交2019年1月3日的《评标报告》,其中第九项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况含鑫飞公司。
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5日,集美公司均向鑫飞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贵单位参与的鱼孚幼儿园为我司招标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你司与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或者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此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你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为进一步落实相关情况,请你司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3月18日的17:00前指派项目主要负责人携带投标保证金保函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到我单位就此事配合调查,逾期未配合,由贵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5日,集美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发出《关于追缴鑫飞公司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函》,载明:“由我司招标的鱼孚幼儿园项目于2019年1月3日上午9:30开标,在开评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开标现场递交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鑫飞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为贵司出具,请贵司按照保函承诺的第3条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于收到此函后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集美公司30万元。”
2021年5月21日,汇友保险社向集美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我社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贵司出具的《通知函》。《通知函》称贵司招标的“鱼孚幼儿园”项目,在开评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投保人鑫飞公司存在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开标现场递交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或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文号:闽建筑〔2018〕29号)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但案涉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硬件信息仅两项重复(MAC地址:xx;CPU序列号:xx),不符合《指导意见》中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条件,因此,不属于雷同的情形。并且,该《通知函》涉及的索款要求超过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期限。故我社做出拒赔核定,若贵司对此次处理决定存在异议,可联系本社,由本社理赔人员予以解释。”
关于索赔通知情况,庭审中,各方确认投标截止日为2019年1月3日,此后计算90日为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届满再计算28日为索赔有效期届满日。集美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在索赔有效期前向汇友保险社直接发过索赔通知,但主张在该日期前向鑫飞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即视为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索赔通知。对此汇友保险社不予认可,认为保函上载明了汇友保险社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集美公司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前直接向汇友保险社发出索赔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汇友保险社向集美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投标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独立保函;2、汇友保险社在本案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在收到集美公司的书面通知说明事实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支付不超过3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约定保单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本案中,集美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发出通知函的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索赔有效期,故汇友保险社有权拒绝赔付。另,集美公司主张向鑫飞公司发出通知即构成履行向汇友保险社的索赔通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由,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案由应为独立保函纠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