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某某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2057号之二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4907L。
法定代表人:黎松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琳,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仓头村优墩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5008605E。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法定代表人:黄跃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接,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市政公司)与被告***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同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飞公司、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立即向同安市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由鑫飞公司、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与同安市政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同安市政公司逾期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相应的除斥期间。案涉独立保函的到期日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即2019年3月23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直至2021年3月才收到同安市政公司的《律师函》,显然已超过除斥期间。此外,经法庭释明,同安市政公司选择本案基于招投标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非该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应驳回同安市政公司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同安市政公司释明其起诉涉及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要求同安市政公司选择保留哪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同安市政公司明确以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撤回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同安市政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已明确保留基于招投标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同安市政公司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之间系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安市政公司在合同关系中仍保留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