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057号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4907L。
法定代表人:黎松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琳,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仓头村优墩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75008605E。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市政公司)与被告***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林佩琳,被告鑫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飞公司立即向同安市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由鑫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同安市政公司就阳翟小学至卿朴东路道路工程(二期)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专用本》载明: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2018年11月28日9:30;投标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现金形式、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招标文件《通用本》18.3条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通用本》20.6条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鑫飞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2018年11月27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保保证保险》一份。该《投保保证保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同安市政公司,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保,向被保险人提供投保保证金保险。保证金金额不超过30万元。并承诺,投保人存在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7日内无条件支付不超过30万元的保证金:3.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后,同安市政公司发现鑫飞公司与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兴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相同,属于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同安市政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虽经同安市政公司催讨,鑫飞公司及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仍拒不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故同安市政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鑫飞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除斥期间,鑫飞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独立保函,同安市政公司并未在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同安市政公司已经失权,其无权向鑫飞公司和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所载的期间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即至2019年3月21日止。同安市政公司未在上述两个期间内主张权利,其已失权。二、鑫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同安市政公司无权要求鑫飞公司再次提交。三、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鑫飞公司存在提交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情况,同安市政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等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但,同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不完整,既没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也没有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评标委员5名专家在2018年11月28日在第八处签字,但未对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进行认可。四、鑫飞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五、鑫飞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六、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同安市政公司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鑫飞公司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即便鑫飞公司要赔偿违约金,同安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应予以调低。鑫飞公司请求驳回同安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招标人同安市政公司就阳翟小学至卿朴东路道路工程(二期)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监理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记载投标保证金30万元,投标人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现金形式、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人应在截标前自行办妥投标担保手续。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9:30,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投标须知前附表记载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监管部门为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投标须知第17.1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鑫飞公司参加了上述工程的投标,并于2018年11月21日以同安市政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接受投保人鑫飞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鑫飞公司参加同安市政公司上述工程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3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保险人。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回保险人注销。
2018年11月28日9:30,案涉工程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安分中心公开在线开标,鑫飞公司的投标文件成功解密,但未进入入围投标人,未进入评审。评标委员会对入围投标人及进入评审的投标人进行了评审。《评标报告》第九部分记载鑫飞公司与案外人仓兴公司存在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重复。
2019年3月11日,鑫飞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投标文件计算机信息部分雷同问题的《情况说明》,声称鑫飞公司为节省公司开支,临时聘用周彩云制作上传标书,由于管理欠缺,对周彩云另外承接业务毫不知情。周彩云承认在外私自承接仓兴公司的投标编制上传业务,在上传仓兴公司投标文件时错用鑫飞公司已传过标书的电脑,造成两家公司上传电子投标文件计算机信息部分雷同。鑫飞公司主观并无恶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鑫飞公司还提交了周彩云的《悔过书》。
2021年2月7日,港湾监理公司向同安市政公司出具《告知函》,函称案涉工程鑫飞公司与仓兴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件中明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由于涉及雷同的投标人不是入围投标人,未进入评标,评标委员会未对雷同投标人否决其投标。港湾监理公司曾按投标人投标时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各雷同投标人,又因雷同投标人未将投标保函原件上交,多次联系未能取得有效联系方式。此外,2019年3月,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各投标人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各投标人也均作出了情况说明函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021年3月23日,同安市政公司委托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向鑫飞公司及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鑫飞公司在前述招标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投标保证金应予以没收,要求鑫飞公司向同安市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赔付投标保证金。函件均已妥投。
诉讼中,同安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同安市政公司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020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同安市政公司释明其起诉涉及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与独立保函法律关系,要求同安市政公司选择保留哪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同安市政公司明确以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撤回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因同安市政公司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20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安市政公司对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同安市政公司与鑫飞公司之间基于招投标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评标报告》第九部分记载鑫飞公司与案外人仓兴公司存在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重复。之后,鑫飞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投标文件计算机信息部分雷同问题的《情况说明》,亦承认其工作人员在外私自承接仓兴公司的投标编制上传业务,在上传仓兴公司投标文件时错用鑫飞公司已传过标书的电脑,造成两家公司上传电子投标文件计算机信息部分雷同。故,本院认定鑫飞公司在案涉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投标规则,符合招标文件第20.6款约定的情形,构成投标文件雷同。同安市政公司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第18.3款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同安市政公司在开标后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追索权利。之后,同安市政公司与鑫飞公司也未就鑫飞公司违约需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其诉请鑫飞公司再行支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同安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彩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