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266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丽,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诗社,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海澄镇崎沟村铺顶64号。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赖诗社、***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诗社、鑫飞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赖诗社、鑫飞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01684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诗社、鑫飞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就“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同年4月17日,鑫飞建设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7月3日,赖诗社作为发包方工程项目代表将其中的设备安装分项工程及水电安装分部工程转包给***施工,并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水电安装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付款方式,甲方每月15日应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按结算工程量90%支付,余下10%待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2018年8月份,整个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成。施工期间,赖诗社预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13日,赖诗社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98852元,已付款合计197168元,未支付水电安装班组工资(实为工程款)合计201684元。经核算无误,***与赖诗社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经***数次催讨,赖诗社、鑫飞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
赖诗社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鑫飞建设公司辩称,1、德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显然就应遵循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原则,按照***陈述涉案工地在“安溪县”,则德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并不认识赖诗社,赖诗社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赖诗社无权以答辩人名义作出任何安排,关于***与赖诗社二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涉案***所称的《分包施工合同》,答辩人不仅未参与,也并不知情。答辩人不认识***,本案所谓的《分包施工合同》,***事先无与答辩人戳商沟通,事后也并未找答辩人确认,答辩人直至本次诉讼才知悉相关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赖诗社承诺的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诉状声称“向答辩人催讨款项”不实,答辩人在本案之前未同其有任何沟通。4、***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赖诗社可以代表答辩人,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鑫飞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页,欲证明鑫飞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2、《中标通知书》1份1页、《工程概况》1份1页,欲证明2015年4月17日,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在安溪县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公开开标后,鑫飞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10.2333万元,工期180日历天,质量合格。3、《分包施工合同》1份2页,欲证明2015年7月3日,赖诗社作为项目工程代表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设备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水电安装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被告每月15日应支付原告上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按结算工程量90%支付,余下10%待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等内容。4、《结算单》1份1页,欲证明2019年1月13日,赖诗社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98852元,被告已付款合计197168元,未支付水电安装班组工资(实为工程款)合计201684元。经核算无误,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5、银行转账记录1份2页,欲证明***银行账号:6217××××9093,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其内部股东王万东、李德平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鑫飞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且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信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中标通知书》经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盖章;《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经赖诗社签名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概况》、银行转账记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或者第三方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安溪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鑫飞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9:00在安溪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公开开标后,鑫飞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10.2333万元,工期180日历天,质量合格。
2015年7月3日,赖诗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乙方,就甲方承建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其设备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水电安装分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以本工程设计及变更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设备安装及水电安装部分,以甲方中标预算中所包含的设备安装中标价(不含设备价)及水电安装中标价(含材料)按中标预算所取费率计算后75%计算,合同履行时如遇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均按此价包干,不再进行调整;承包内容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或设计变更要求的所有设备安装分项工程及水电安装分部工程;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权利与义务;付款方式,甲方每月15日应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按结算工程量90%支付,余下10%待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清等条款。赖诗社、***分别在《分包施工合同》上的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即着手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8月间完成了涉案工程内容。施工期间,赖诗社预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9年1月13日,赖诗社作为计算人、***作为班组长,双方签订了一份《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周边管网工程***班组结算单》,约定:1、已完成工程量398852元;2、已付款合计197168元;3、未支付班组工资合计201684元,以上班组工资经核算无误,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赖诗社、***分别在该《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周边管网工程***班组结算单》的计算人栏、班组长栏签名确认。嗣后,经***催讨,赖诗社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鑫飞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承包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配套管网工程,并交给赖诗社承建,赖诗社又将涉案工程的设备安装和水电安装交由***个人实际施工,赖诗社、***作为自然人,他们个人都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他们所订立的《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有***提供并经赖诗社签名确认的《安溪县闽商投资区污水提升泵站及周边管网工程***班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故***要求赖诗社支付尚欠工程款2016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赖诗社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鑫飞建设公司与***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故***要求鑫飞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赖诗社、鑫飞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赖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016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2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金赞
人民陪审员  陈采怡
人民陪审员  颜志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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