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行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二路香河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亮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纲。
原审原告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安装公司)诉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明亮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对日照市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农贸公司)A区二楼东侧楼梯进行消防报警设备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事故。2019年9月30日,原告领取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了解到日照市东港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港应急局)处罚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2019年11月22日,东港应急局向原告送达了(东)应急[2019]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提出复议被驳回。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次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维修的弱电桥架里敷设了强电线缆导致。被告未对金阳农贸公司“6.23”一般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做必要的审慎审查的情况下,断然作出40号批复实属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14时55分左右,明亮安装公司维修人员陈大伟、陈传军、刘国庆三人在金阳农贸公司A区二楼东侧楼梯处维修消防报警设备,陈大伟踩着梯子在高约4米的消防电缆桥架处接线,刘国庆在下面扶梯子,陈传军负责递送工具。在未采取断电措施、未对电压进行测试的情况下,陈大伟从消防电缆桥架内拉出一根白色双绞线进行接线,已接好一相线,并用黑色绝缘胶布缠绕包好,在接另一相线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大伟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6月24日,被告市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东港区政府等单位人员组成的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组,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相关专家参与,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2019年8月16日,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等,在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救援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后,出具了《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提出了防范措施建议。
2019年9月4日,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事故调查组向市政府提报了《关于批复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编号为日应急字[2019]11号。
2019年9月9日,市政府作出《关于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编号为日政府字[2019]40号,内容为:“……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工作程序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事故调查组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救援处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措施建议。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触电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四、同意事故调查组对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意见,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之后,原告明亮安装公司以其被处罚的依据系被告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且该批复实属不当应予撤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6月24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被告定于2020年6月30日宣判本案。2020年6月28日,原告明亮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两份申请书:1.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2.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原告申请涉案事故调查专家王学军、董彬、朱斌出庭作证,要求向日照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调取金阳农贸公司批发商场2#a座工程图纸,或者给申请人委托律师开具调查令调查上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对于涉案日政字[2019]40号批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东港区政府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且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等,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救援处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提出了防范措施建议,并按法律规定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关于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属于一般伤害事故及事故发生的直接、间接原因的认定,证据充分。基于此,被告对涉案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该批复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对于涉案日政字[2019]40号批复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9年9月4日,被告市政府在收到涉案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相关批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涉案日政字[2019]40号批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涉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事故性质及责任等事实查清后,事故调查组针对以下三方面原因:1.明亮安装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制定维修方案,对从业人员培训不到位,未有效监督、教育从业人员配戴劳动防护用品,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刘亮树系明亮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有效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3.齐乃鹏系明亮安装公司消防报警设备维修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检查不到位,未有效制止和纠正维修人员的违章作业,未有效监督和教育维修人员配戴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遂分别提出建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明亮安装公司罚款三十万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刘亮树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3.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齐乃鹏罚款一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涉案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该批复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另外,对于原告明亮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专家证人出庭申请,因涉案事故调查专家王学军、董彬、朱斌已在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专家签字表上签名,且被告亦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说明,对该项事实法庭业已查明,原告申请三名专家出庭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明亮安装公司提出的调取金阳农贸公司批发商场2#a座工程图纸的申请,因被告通过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已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责任认定的依据等进行了陈述说明,对该项事实法庭也已查明,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材料或给原告委托律师开具调查令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市政府收到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的事实、搜集的证据、分析的事故原因、处理建议、适用的依据等进行依法研究审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无不当。基于此,被告市政府作出日政字[2019]40号《关于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亮安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6.23”触电事故调查专题会议纪要》中没有记载事故调查组邀请了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没有记载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参会人员名称。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中无人民检察院人员。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却未邀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2.“6.23”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日照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在弱电桥架中混拉强电,且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技术交底。上诉人认为导致此次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维修的弱电桥架里铺设了强电线缆导致。因此,《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原因不成立,事故调查组未深入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起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3.上诉人履行了从业人员培训,并且根据工作需要向公司从业人员发放了劳保用品。综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该事故调查组未查实并认定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审慎审查,没有发现事故调查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事实,其作出的日政字[2019]40号批复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日照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以《日照市东港区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触电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和常识性错误、未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严重违反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原则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通知金阳农贸公司“6.23”触电事故调查专家朱斌、王学军、董彬到庭作证,并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与调查组成员“朱斌”的电话录音;证据2.金阳农贸公司批发商场2#a座14-12-01二层干线及动力平面图。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系专家组从专业角度对事故发生及原因进行的技术分析,上诉人对涉案触电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的质疑不具有权威性,本案并无申请专家证人到庭的必要性。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所谓“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提交的时间和形式要求,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日照市应急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标注有“会议时间:6.24”、“会议时间:6.24下午”的两份“事故调查会议签到表”,用以说明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了涉案事故调查。上诉人对此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1.虽然该两份签到表中有“市检察院”和“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记载,但是在《“6.23”触电事故调查专题会议纪要》中却没有关于邀请了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任何记录和表述。且标注会议时间为“6.24”的签到表中载明的“市应急局”五个工作人员的签名疑似由一个人书写,其中“张东”等3人的签字笔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6.23”触电事故案卷资料第14页“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中的“张东”等3人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因此,该两份签到表涉嫌事后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其二审中提交的“事故调查签到表”不应被采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签到表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故调查邀请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参加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事故调查组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但《“6.23”触电事故调查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参加会议人员中并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6·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所附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签名中亦无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签名;被上诉人亦未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调查“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明亮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涉案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日照市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东港区政府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且邀请了3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该生产安全事故展开调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取证、询问相关人员,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了事故教训,提出了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据此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该事故调查报告及证据材料。日照市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经审查,于15日内作出涉案批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涉案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及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有异议,并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另有原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足以推翻事故调查组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现场作业人员违规进行电工作业以及上诉人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章制度等结论。上诉人对金阳农贸公司消防设计、施工等方面所提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以依法向有权机关另行主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调查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参加,应视为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因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否定涉案调查报告结论及批复的实体效力,为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涉案被诉批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