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6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673936897。
法定代表人:刘亮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富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纳鑫,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明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山东明亮公司少支付居间费170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属实,山东明亮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因***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山东明亮公司办理拨款事宜,山东明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自行收取剩余工程款,所以***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全部中介费,应将山东明亮公司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所发生的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从***居间费中扣除。在***违约的前提下,山东明亮公司不存在追加支付5000元中介费的可能性。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山东明亮公司董事长刘亮树口头承诺增加5000元中介费,其应按照承诺支付费用,但***为尽早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明亮公司支付业务费50000元;2.判令山东明亮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期间利息暂计7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从2020年9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计50000元*4/12*4.65%=775元,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山东明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经***介绍,山东明亮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相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相家庄安置楼A2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日,***(乙方)与山东明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日照街道相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明亮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1)本合同业务费共11.5万元;(2)付款方式:按合同每次拨款的10%予以支付给乙方;(3)***协助办理拨款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明亮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前收到涉案工程款1090500元。山东明亮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收回涉案工程款175800元。山东明亮公司向***支付居间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东明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业务费为115000元,且***协助办理拨款,并非约定***负责办理拨款,因此山东明亮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居间费45000元。***主张双方约定增加居间费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居间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明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费用4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负担61元,山东明亮公司负担47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明亮公司应付中介费的数额,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业务费共11.5万元,山东明亮公司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同时约定由***协助办理拨款事宜,故***仅对办理拨款有协助义务,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部分款项不到位系因***不予协助造成,一审认定山东明亮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向***支付拖欠的中介费4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新增中介费5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山东明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山东明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元元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