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拥军,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刘庄水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0328486E。
法定代表人:刘增富,董事长。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拥军、尚凡和,被告***及被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禹公司共同支付施工费180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80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08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为***、***、华禹公司进行平整土地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施工费220元,现余欠180853元未予支付。
***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其是华禹公司外聘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禹公司辩称,其不欠付***任何施工费用。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时长记录单154张、2017年6月华禹公司工地管理人(姓白)记录的时长单照片打印件1张;2、利津县利津街道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2018年2月14日***与***通话录音1份,2018年2月14日、3月4日***与***的通话录音各1份;4、(1)六分厂工地***、***、华禹公司的管理人员(姓贾)记录的施工时长1张、(2)***的司机刘建林记录的施工时间单1张(蓝色笔圈划的内容);5、***向***付款的手机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6、证人张某、贾某的出庭证言;7、华禹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8、通话录音时间截图1张;9、证人范某、胡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中的154张记录单,庭审中双方经核对已就其中记录的施工时长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时长单照片打印件,***、***、华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提供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华禹公司对***与胡长河系同一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不作分析认定。***、***、华禹公司对证据3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1)的内容,与***提供的证据7华禹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1)及证据7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4-(2)中虽无对方人员签字,但结合***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所称该工地已支付10000元,在***、***、华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华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张某、贾某的出庭证言,从张某的证言内容看,其是在十三分厂工地工作,从未到六分厂工地工作过,因此其对于***在六分厂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以及每月工资数额等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贾某在证言中称其与***一起在六分厂工地工作,其每月工资3000元,其具体负责监管挖土的挖掘机、推土机及质量,机械时长也基本由其一人记录,其记录时长后报给***,再由***报给***,***在工地上买菜买馒头,其上述关于记录时长的报批程序,以及另陈述的是否向车主或司机开具时长单等的说法,与***提交的收据(时长记录单)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华禹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范某、胡某的出庭证言,其中范某在证言中称其及其他四人共计五辆翻斗车在十三分厂工地拉土,后来***雇佣该五人到六分厂工地干了六、七天,刚开始的机械费2500元是***向该五人发放,后续的机械费都是***让该五人找***要的;***在六分厂工地管着一个工段,工作时长是由***记录。上述证言无法证实***是否基于履行受雇***的工作职责而雇佣上述五人到六分厂工地施工,达不到***的待证目的。胡某在证言中称***在工地附近承租了其房屋,临走时支付租金4500元,但记不清双方对租金数额是如何约定的,亦记不清***实际居住房屋的时间,该证言无法证实***承租胡某的房屋是基于履行受雇***的工作职责,还是其机械在该工地施工的需要,达不到***的待证目的。
***、***未提供任何证据。
华禹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出具的交易详细信息6张(附银行转账汇总2张);2、收据存根1张。***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7日起,***以其一辆推土机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十三分厂未利用土地开发项目中提供机械施工,其自带司机及自负油费,机械施工费按小时计算。截至2017年5月30日***在该工地施工时长合计1297小时55分钟,华禹公司项目部向***开具了收款收据(时长单)。后续***又在该工地提供机械施工149小时。另,2017年***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六分厂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机械施工,时长合计61小时20分钟。施工完成后,华禹公司至今未将机械施工费全额支付给***。
另查明,2014年***曾在***管理的黄河口工地提供机械施工。***、***、华禹公司主张该黄河口工地工程是其他公司承揽,***作为该公司的外聘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则称***、***是挂靠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涉案诉请工程中的机械施工费数额;2.涉案工程中***尚未受偿的款项数额;3.***要求***、***、华禹公司共同支付涉案欠款应否支持;4.***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
***诉请的涉案欠款180853元,其在诉状中称是机械施工费,后在庭审中称包括三部分:一是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二是六分场工地的机械费;三是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的劳务费。下面对该三部分逐项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情况。***对此提供了加盖有华禹公司十三分厂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施工时长记录单)154张、手写时长记录单照片打印件1张。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述154张收据所记录的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施工时长合计1297小时55分钟。时长记录单照片打印件记载的施工时长为149小时,本院结合***与***的通话录音对该时长予以认定。两项合计,***在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时长为1446小时55分钟。其次,关于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情况。***、***、华禹公司虽否认***曾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六分厂工地提供机械施工,但从***与***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双方在通话中提到了***在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同时结合***提供的2017年5月22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六分厂”、“项目:胡.大推从14号到17号共用时间33小时”,能够认定***在六分厂工地提供了机械施工。另外,***提供的其司机刘建林记录的施工时长单,其中记录的施工时长为28小时20分钟,结合***在与***通话录音中称该工程已付10000元的情况,以及***、***、华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本院认定***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的机械施工时长合计61小时20分钟。再次,关于***的机械施工费价款。***主张双方约定的机械施工费单位为220元/小时,***、***、华禹公司则主张单价为170元/小时。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对此均无记载,***在与***的通话录音中称“恁当时谈的多少钱,你说的是220,我就是按照220算的,不是?1448元,就是这个数啊”,本院认为,该单价220元/小时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在***、***、华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在十三分厂工地的施工费为318322元,在六分厂工地的施工费为13493元,合计331815元。最后,关于***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劳务的问题,***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
(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
华禹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1.***向***的妻子张玉芬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4000元、2017年3月29日10000元(分两笔,各5000元),共计14000元;2.***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笔,分别为2017年4月27日9000元(分两笔,分别6000元、3000元)、2017年5月27日6000元、2017年5月28日4500元、2017年8月7日7000元、2017年9月14日17424元,共计43924元;3.***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笔,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20000元、2017年5月29日2000元、2017年6月10日1000元、2017年6月27日1000元、2017年9月13日10000元、2018年2月14日5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两笔,各50000元)共计184000元。以上合计241924元。华禹公司称上述款项中,***向张玉芬账户转入的三笔合计14000元是***向***支付的黄河口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其余款项均是向***支付的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认可上述转入张玉芬账户的14000元是支付的黄河口工地机械施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主张2017年9月14日***向其转账的17424元是支付黄河口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尾款,***、***、华禹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该数额有零有整的情况,以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比较双方陈述的可信度,本院认为,***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对***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剩余各笔转款,***主张除***于2017年9月13日转账的10000元是支付其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2018年2月14日转账的5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的两笔共100000元是支付其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外,分别是支付其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工作的劳务费、其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其管理六分厂工地期间代付的材料费、租房费、修路机械费及人工费。本院认为,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在六分厂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系支付的涉案机械施工费。庭审中,***虽主张其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截至2018年2月14日双方通话时***的十三分厂工地机械施工费分文未付,但从双方的对话内容看,***对于十三分厂工地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是***告诉***该款项一直未付,另外该录音中***就其在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先是称从开始干一分钱也没给,紧接着又对***说的“六分厂的给了你10000元啊”表示认同,另外该录音中***的表述显示其对于六分厂与十三分厂分不清楚,因此从该录音内容无法得出上述***主张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就其在涉案两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已领取数额为210500元,至今欠付数额为121315元。
(三)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
***主张***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华禹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要求***、***、华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称***是借用华禹公司的资质投标施工。***、***、华禹公司则称涉案十三分厂、六分厂工地工程的承揽人是华禹公司,***是华禹公司外聘的管理人员,***是***找来帮忙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两工程是华禹公司承揽无争议,故本院对***要求华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从***的陈述看,其对于***、***与华禹公司之间就该两工程的关系并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存在应与华禹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华禹公司、***、***虽主张华禹公司已于2017年将欠付***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刘国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从***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看,直到2018年***仍向***、***催要欠款,***、***在录音中亦未以此事由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四)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
***与华禹公司之间对于机械施工费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华禹公司应于***完成施工作业后即支付施工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提供的施工时长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在涉案两工地施工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华禹公司至今未足额向***支付机械施工费,其应对所欠款项自2017年9月22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121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1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 特
人民陪审员  张荣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飞飞
书记员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