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刘庄水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增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东营市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陈海燕,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强、陈海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陈海强的录音,认定***施工机械费单价标准,并结合该录音认定***在六分厂进行机械施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陈海强并非华禹公司员工,***与陈海强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华禹公司负担义务的依据。华禹公司承包十三分厂未利用地开发项目,外聘陈海燕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管理。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在该项目中提供机械施工。陈海强系陈海燕的弟弟,为给陈海燕帮忙,陈海强利用闲暇时间在2017年去过工地几次,并用个人账户代华禹公司给***打过相关款项。***亦知陈海强的身份与情况;三、一审法院依据***与陈海强的录音,认定工时单价不当。四、***在六分厂机械施工的主张存疑,一审法院依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六分厂进行过机械施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针对其在六分厂机械施工的主张,提交了单方记录照片打印件及字迹模糊仅有印章边缘印记的收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佐证***的主张。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法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施工机械的单价标准,陈海强不仅全部参与整个工程施工阶段,且在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能,***的施工机械由陈海强亲自安排或指派他人安排。陈海强对施工现场非常熟悉,当时推土机施工的市场价格是每小时220元。陈海强确认的施工机械价格就是每小时220元。华禹公司聘请陈海燕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陈海强由陈海燕找来帮助管理,陈海强对推土机施工价格的确认能够代表华禹公司。一审法院根据陈海强的录音证据,认定本案施工机械单价,系对事实的确认。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六分厂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海强的录音、出庭证人贾某书写的收据(上面显示“六分厂”的字样)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在六分厂的客观施工情况,并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上述证据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施工时间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六分厂施工的客观事实,具体施工的时间与施工机械的单价也能够确认。一审法院并没有如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收据来认定,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六分厂的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

陈海强、陈海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共同支付施工费180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8085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085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6月7日起,***以其一辆推土机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十三分厂未利用土地开发项目中提供机械施工,其自带司机及自负油费,机械施工费按小时计算。截至2017年5月30日,***在该工地施工时长合计1297小时55分钟,华禹公司项目部向***开具了收款收据(时长单)。后续***又在该工地提供机械施工149小时。此外,2017年***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六分厂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机械施工,时长合计61小时20分钟。施工完成后,华禹公司至今未将机械施工费全额支付给***。2014年***曾在陈海燕管理的黄河口工地提供机械施工。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主张该黄河口工地工程是其他公司承揽,陈海燕作为该公司的外聘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则称陈海燕、陈海强是挂靠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涉案诉请工程中的机械施工费数额;2.涉案工程中***尚未受偿的款项数额;3.***要求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共同支付涉案欠款应否支持;4.***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诉请的涉案欠款180853元,其在诉状中称是机械施工费,后在庭审中称包括三部分:一是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二是六分场工地的机械费;三是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的劳务费。下面对该三部分逐项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情况。***对此提供了加盖有华禹公司十三分厂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施工时长记录单)154张、手写时长记录单照片打印件1张。经双方核对确认上述154张收据所记录的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施工时长合计1297小时55分钟。时长记录单照片打印件记载的施工时长为149小时,一审法院结合陈海强与***的通话录音对该时长予以认定。两项合计,***在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时长为1446小时55分钟。其次,关于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情况。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虽否认***曾在华禹公司承包的六分厂工地提供机械施工,但从***与陈海强的通话录音内容看,双方在通话中提到了***在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同时结合***提供的2017年5月22日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六分厂”、“项目:胡.大推从14号到17号共用时间33小时”,能够认定***在六分厂工地提供了机械施工。另外,***提供的其司机刘建林记录的施工时长单,其中记录的施工时长为28小时20分钟,结合陈海强在与***通话录音中称该工程已付10000元的情况,以及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的机械施工时长合计61小时20分钟。再次,关于***的机械施工费价款。***主张双方约定的机械施工费单价为220元/小时,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则主张单价为170元/小时。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对此均无记载,陈海强在与***的通话录音中称“恁当时谈的多少钱,你说的是220,我就是按照220算的,不是?1448元,就是这个数啊”。一审法院认为,该单价220元/小时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在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在十三分厂工地的施工费为318322元,在六分厂工地的施工费为13493元,合计331815元。最后,关于***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劳务的问题,***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华禹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显示:1.陈海燕向***的妻子张玉芬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4000元、2017年3月29日10000元(分两笔,各5000元),共计14000元;2.陈海燕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笔,分别为2017年4月27日9000元(分两笔,分别6000元、3000元)、2017年5月27日6000元、2017年5月28日4500元、2017年8月7日7000元、2017年9月14日17424元,共计43924元;3.陈海强向***的银行账户转账8笔,分别为2017年5月27日20000元、2017年5月29日2000元、2017年6月10日1000元、2017年6月27日1000元、2017年9月13日10000元、2018年2月14日50000元,2019年2月3日100000元(两笔,各50000元)共计184000元。以上合计241924元。华禹公司称上述款项中,陈海燕向张玉芬账户转入的三笔合计14000元是陈海燕向***支付的黄河口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其余款项均是向***支付的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认可上述转入张玉芬账户的14000元是支付的黄河口工地机械施工费,予以认定。另外,***主张2017年9月14日陈海燕向其转账的17424元是支付黄河口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尾款,陈海强、陈海燕、华禹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该数额有零有整的情况,以及***与陈海燕、陈海强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比较双方陈述的可信度,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故对***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剩余各笔转款,***主张除陈海强于2017年9月13日转账的10000元是支付其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2018年2月14日转账的5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的两笔共100000元是支付其十三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外,分别是支付其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工作的劳务费、其在六分厂工地提供管理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其管理六分厂工地期间代付的材料费、租房费、修路机械费及人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在六分厂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系支付的涉案机械施工费。一审庭审中,***虽主张其与陈海强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截至2018年2月14日双方通话时***的十三分厂工地机械施工费分文未付,但从双方的对话内容看,陈海强对于十三分厂工地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是***告诉陈海强该款项一直未付,另外该录音中***就其在六分厂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先是称从开始干一分钱也没给,紧接着又对陈海强说的“六分厂的给了你10000元啊”表示认同,另外该录音中***的表述显示其对于六分厂与十三分厂分不清楚,因此从该录音内容无法得出上述***主张的结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就其在涉案两工地的机械施工费已领取数额为210500元,至今欠付数额为121315元。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主张陈海燕与陈海强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华禹公司与陈海燕、陈海强之间是分包关系,要求陈海燕、陈海强、华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称陈海燕是借用华禹公司的资质投标施工。陈海燕、陈海强、华禹公司则称涉案十三分厂、六分厂工地工程的承揽人是华禹公司,陈海燕是华禹公司外聘的管理人员,陈海强是陈海燕找来帮忙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两工程是华禹公司承揽无争议,故对***要求华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从***的陈述看,其对于陈海燕、陈海强与华禹公司之间就该两工程的关系并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陈海燕、陈海强存在应与华禹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要求陈海燕、陈海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华禹公司、陈海燕、陈海强虽主张华禹公司已于2017年将欠付***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刘国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且从***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看,直到2018年***仍向陈海强、陈海燕催要欠款,陈海强、陈海燕在录音中亦未以此事由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与华禹公司之间对于机械施工费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华禹公司应于***完成施工作业后即支付施工费用,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提供的施工时长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在涉案两工地施工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华禹公司至今未足额向***支付机械施工费,其应对所欠款项自2017年9月22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机械施工费1213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1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负担917元,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华禹公司提交陈海强2015年、2016年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二份,证明陈海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就职于东营齐韵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地进入施工尾声时,陈海强在2017年下半年辞职到涉案工地给陈海燕帮忙,陈海强关于涉案工程单价的陈述是不准确的。***质证认为,对华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海强关于涉案施工机械价格陈述是否准确;即使陈海强如华禹公司所述就职于东营齐韵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否认陈海强在本案施工工程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本院认为,华禹公司提交的陈海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实现华禹公司的证明目的。

***、陈海强、陈海燕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机械施工费单价、施工费总额和欠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华禹公司认可其为涉案未利用地开发项目的承包人,认可陈海燕为其项目部的负责人,认可陈海强帮助陈海燕管理工地施工并向***付款。上述事实表明,陈海强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是知悉和了解的,其就涉案项目施工情况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与陈海强的通话录音,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华禹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机械施工费单价、施工费总额和欠付款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华禹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