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原审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颐高国际A座2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引用规范不当,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伪盲、伪装视力降低的可能性,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通过放弃治疗获取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如果继续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达不到现有伤残程度。 ***答辩称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但应适用2019年新的赔偿标准。 ***、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的工地上做工,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炮眼中涌出的膨胀剂崩入双眼,原告受伤后到沂水中心医院就诊,后转入青岛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球碱性烧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认可系受被告***雇佣,为***提供劳务,且***也是受***雇佣,为***联络***等三人为***提供劳务。在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涉案工地项目中标公司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过错程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使用材料“膨胀剂”外包装上醒目位置标示有“务必佩戴眼镜操作”、“务必佩戴胶皮手套”的提示语,且被告***、***均曾向原告说过“膨胀剂很厉害,干活时要注意点”等提醒语,原告在明知膨胀剂有危险的情况下,在操作过程中仍然没有佩戴护具,造成原告眼球碱性烧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过错比例以3:7为宜,即对原告损失由原告自担30%,被告***承担70%。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151180元,误工费是69.75元/天×120天=8370元,护理费是69.75元/天×45天=3138.75元。营养费是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是166588.75元,由原告***自担166588.75元×30%=49976.625元,被告***承担166588.75元×70%=116612.125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612.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3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由被告***负担26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一审期间已经当事人各方质证,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也已作出书面说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虽仍然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被上诉人***“伪盲视力”问题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此种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治疗,但并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