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执123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51号楼1层营业房东数第8户。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中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5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530000元。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效担保,以及划拨相应款项后,解除本案及相关联案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