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5360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中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4814944X。
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51号楼1层营业房东数第八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73022753H。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宝通公司)诉被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任亮,被告山东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68567.42元,并支付利息(以968567.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03515元,合计1072082.42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齐都花园C区宝通憩园5#、10#楼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材,价款合计3170000元,原告抵顶给被告房屋9套,价款合计6542818元,原告以代付税款、工资等其他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702619元,以上合计10415437元。被告完成施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9446869.58元。据此,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968567.42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山东宏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被告完成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后,原告将土方工程等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伍,但依旧使用被告塔吊、脚手架等设备,并承诺给付被告设备租赁费及管理费;此外,原告又将5#楼北路面铺花砖交由被告施工,原告使用被告两间临时板房及原告请被告帮忙清理卫生费用,被告为原告垫资建设等费用,该费用也产生了利息。2、原告诉求中所计算的各项数值均不准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宝通憩园5号、10号楼及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九份。4、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3份、安全措施费收款收据1份。5、临淄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开具的本案工程交易费收款票据一份。6、本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款条28份。7、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
被告山东宏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3、甲方(原告)供材明细表一份。4、宝通憩园5、10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5、租赁合同一份。6、塔吊安装前的检查证明。7、照片26张。8、照片一张。9、5、10号住宅楼脚手架工程量计算书2份。10、现场管理费673190元,公司管理费是472343.48元,分包项目管理费10万元,有施工合同说明书证实应该给付1%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人)承包原告(发包人)齐都花园C区宝通憩苑5#、10#住宅楼施工工程。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供应材料范围包括钢材、木材等,原告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原告供应的上述材料,被告按原告供应价格计入结算中。原告供应材料除设备、商品砼外,可按规定计取1%采保费计入税前。原告供材部分检验试验费用结算时,被告提供实验室发票和实验报告,由原告确认总额,计入税前。阶段拨款不到位时,双方同意使用本工程房屋抵顶。后原告以九套房屋向被告抵顶工程款6387708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淄博市临淄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交款7519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安全措施费24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55100元,原告供材计款317万元。【按审计报告载明:钢筋款1125989.36元+木材款56046元+胶合板款130860元+挤塑板款80751.41元+瓦款55925.8元+被告未施工但签收材料并计入结算的原告供材款541226.3元+安装工程材料款130444元+商品砼款1254246.5元=3375489.3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317万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付款(含房屋抵顶工程款)共计10260327元。2018年9月21日,经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被告施工的宝通憩园5#、10#及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9446869.58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813457.42元(10260327元-944686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涉案工程包括以房抵款、供材款等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0260327元,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9446869.58元,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81345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1345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设备租赁费148400元、建筑垃圾清理费、5#楼后的道路铺设地砖施工费3万元、5#、10#楼脚手架使用费516356.44元、现场管理费673190元、公司管理费472343.48元、分包项目管理费10万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次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1345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813457.42元自2018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被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