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3130号
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楼**营业房东数第**。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丕娟,女,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郑丕娟,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49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49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款项止);2、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临淄区宝通憩苑5#、10#住宅楼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将自己施工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将外墙施工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需要使用原告的塔吊、脚手架等施工设备,被告公司项目代表人王加军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不要拆卸塔吊、脚手架等外部施工设备,并保留塔吊司机、项目经理、保管员、施工员、资料员等项目施工人员,协助被告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塔吊、脚手架等设备按市价租赁,辅助人员工资实报实销,并给予原告公司因此产生的管理费。原告同意后,就协助被告其他分包单位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4日,被告以多支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用此项费用抵顶,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因当时双方未就此项协议签定书面协议,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甲方代表王加军,王加军证实双方口头协议的真实存在并同意向受理法院证实此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用及与租赁合同相关的人员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应予驳回。2、根据《宝通憩园5号、10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其他施工单位提供工作面和施工条件,协助其他单位施工,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宝通憩苑5#10#住宅楼工程代表及经办人王加军签字认可的证明及附页一份、费用计算详单一份;2、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塔吊安装前的检查证明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3、(2019)鲁0305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淄博瑞丰四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张;6、临淄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审核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加军应出庭作证,评估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价值远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宝通憩园5#、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2、材料申请单一份;3、审计报告一份;4、民事判决书三份;5、监理日志一份;6、证人孙子波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2-5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人孙子波对施工实际情况不清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施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齐都花园C区宝通憩苑5#、10#住宅楼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竣工期为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其中工程范围:施工图内(本协议约定的发包人拟出包的其他项目除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网络、电视、智能化系统的预留、预埋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甲方供材除外)、施工接卸和服务等全部内容。对被告发包的其他项目约定(23.1.3):发包人拟出包的其他项目(门窗工程、电梯及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此部分需要单独的施工资质)不进入承包人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组织出包,承包人按建筑面积(不含屋面)记取2元/平方米总包服务费(用于包括协调、配合、成品保护、资料归档、现场管理等工作),计入税前造价,不再按定额取费系数计算,承包人应为发包人拟出包的其他项目提供必要的工作面和施工条件。对原告应配合被告发包的其他工程的施工约定(42.8):单体工程承包人应配合好发包人出包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主要包括无偿提供现有施工场地,提供轴线位置、标高、提供合理工期范围内的已有同步脚手架,用水、用电源节点条件(水电费由使用人承担),提供道路及卫生设施,做好交接后的成品保护,协助其他单位进行竣工资料的整理、归档等;除本文件另有说明外,不再另行计取任何费用。补充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施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另有外包、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不要拆卸塔吊、脚手架等外部施工设备,并保留相关人员协助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脚手架等设备至2016年7月17日工程完毕。2019年10月24日,被告以多支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原告曾主张以被告使用原告的塔吊、脚手架等设备及相关费用折抵,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5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租赁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7日租赁原告塔吊、脚手架费用为449310元。原告鉴定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履行合同至主体工程完毕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脚手架等设备。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使用费是否已支付完毕。经审查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不包含被告拟出包的其他项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系被告外包的外墙、保温、装饰项目,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因此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住宅楼工程延期,被告继续租用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明人王加军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原、被告虽对被告继续使用的设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工程施工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申请证人孙子波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对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并不清楚,其证人证言不足为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449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