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中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51号楼1层营业房东数第8户。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通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宝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宝通憩园5#、10#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42.8条约定:“单体工程承包人应配合好发包人出包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主要包括无偿提供现有的场地,提供轴线位置、标高、提供合理工期范围内的已有同步脚手架,用水、用电源节点条件(水电费由使用人承担)……除本文件另有说明外,不再另行计取任何费用。”因此,宏安建设公司配合宝通房地产公司出包的其他工程施工,提供合理工期范围内的已有同步脚手架等,是宏安建设公司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墙装饰工程需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因此配合外墙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只能开始于主体工程完工以后,而不可能于主体工程完工时结束,合理工期应理解为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前,而宏安建设公司主张的使用期间未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符合合理工期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延期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对于垂直运输机械(即塔吊)、脚手架的费用均按照“整体”定额进行结算,该定额价格既包括主体施工,也包括外墙装饰施工。对于套用的定额是整体定额这一事实,宏安建设公司在原审期间均未予否认,对该事实应予认定。1.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结算表第81项,垂直运输机械费套用的定额号为10-2-15,项目名称为“30m内其他框架结构垂直运输”,基价为388.12元。根据《淄博市2013年价目表》,该项目单价中既包含主体,也包含外墙装修及内墙装修施工。2.根据建筑工程结算书-建筑工程结算表第207、208、209、210、211、212项,脚手架费用套用的定额为10-1-6“双排外钢管脚手架24m内”、10-1-103“双排外钢管脚手架6m内”、10-1-106“型钢平台外挑双排钢管架30m内”,基价分别为152.57元、85.31元、174.11元。根据《淄博市2013年价目表》,该三项定额均属于“整体”外脚手架项目,在单价中既包含主体,也包含外墙装饰。3.工程结算书是在全部工程竣工以后,由宏安建设公司编制的,在其计算工程量时,明知外墙装饰使用了其脚手架,应计算相应费用,因此宏安建设公司套用了“整体”定额(既包括主体,也包括外墙),而没有套用“主体”定额。在原审期间,宏安建设公司未否认定额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宏安建设公司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综上,宝通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12月24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安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安建设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宏安建设公司根据与宝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至主体工程完毕后,宝通房地产公司继续使用宏安建设公司的塔吊、脚手架等设备至2016年7月17日工程完毕。经司法鉴定,该期间的涉案设备租赁相关费用为449310.00元。再审申请人宝通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使用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内,无需另行计费结算。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发包人拟出包的其他项目”明确为门窗工程、电梯及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而宏安建设公司主张的费用涉及的外墙、保温、装饰等项目,并未包含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发包人拟出包的其他项目”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宝通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塔吊、脚手架等设备的使用构成事实租赁,并判决宝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租赁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宏安建设公司并未承包外墙、装饰等工程,所以再审申请人宝通房地产公司仅以其给宏安建设公司结算时涉及的垂直运输机械(即塔吊)、脚手架的费用采用的是定额计算方式就主张涉案争议费用已包含在内,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宝通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