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特29号

申请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东高生活区51号楼1层营业房东数第8户。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申请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安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3-1号仲裁裁决书;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18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现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经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获得了12300元的赔偿款项,该款项是被申请人直接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申请人再次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3-1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3日,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3-1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宏安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二、被申请人宏安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宏安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已经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获得了12300元的赔偿款项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与仲裁裁决认定的宏安公司应赔付***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重复。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宏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鹏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