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2926民初第240号
原告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系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系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系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209号。
委托代理人**,男,系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大河家园九栋2103号。
委托代理人**,男,系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某某诉被告*某某、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国英大厦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国英大厦干活时因钢结构呈上的吊带滑落,致原告左侧内踝骨折。受伤后*某某将原告送往甘肃九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16年7月19日原告出院,被告承担了全部住院费用,原告要求其它赔偿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找到东乡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经协调被告*某某称只能支付3000元了结此事,至今不能予以妥善处理。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我所请。”
综上,被告国英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海建设,林海建设将承包来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国英公司与林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0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4095.73元、护理费5033。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477.09元;2、判令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已承担,其它的费用我无力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将位于东乡县国英大厦工程承包给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建设)林海建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某,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某某雇佣原告土某某在其工程干活,日工资为22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7月4日原告在国英大厦为被告*某某提供劳务时因钢结构呈上的吊带滑落,致原告左侧内踝骨折。受伤后被告*某某将原告土某某送往甘肃九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对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了15天,2016年7月19日原告出院时被告付清全部住院费用(但具体花了多少医疗费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其它赔偿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找到东乡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到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伤情申请鉴定,于2017年2月9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甘三维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55号鉴定书对土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做的伤残等级不服,并2017年7月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收到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本院以职权向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指定委托对原告土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9月13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土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土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0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4095.73元、护理费5033.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477.09元;2、判令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
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急救收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决定书一份,人身保险单一份;
二、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页、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三、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页、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
四、被告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一页、身份证复印件一页、重新鉴定申请一份;
五、法院职权调取的证据: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土某某与被告*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0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4095.73元、护理费5033。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477.09元及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伤害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土某某的伤残赔偿金9506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38.50元、护理费5033.36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2278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靖县国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胜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