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4民初835号之二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经营者:张龙,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宏,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韩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与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以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01.8元,由原告兰州市西固区鸿华雕塑部负担。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