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23民初685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5月11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4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光华路大河家园九栋2103号。
法定代表人:韩齐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川东路12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永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721元(医疗费148953元、误工费58843元、护理费29503元、营养费18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21712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受雇于被告***,***分包林海公司的中标项目三塬镇灌区中四级、东四级维修改造工程,原告具体工程是钢筋工。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房顶跌落致右上肢绞至钢筋内,身受重任。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44天,第二次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48953元。后于2021年11月29日同林海公司项目经理***共同至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林海公司在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具体是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万元限额内、伤残给付50万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给付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完后,我给原告赔偿。目前原告医疗费14万多元我已给付。
被告林海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永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保险等级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医疗**合同赔偿100000元,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林海公司与永靖县库区移民服务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林海公司承建永靖县三塬灌区中四级、东四级维修改造工程。林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16日,林海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永靖公司交纳保险费8391.05元,人保财险永靖公司出具《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三塬灌区中四级、东四级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地址永靖县三塬镇,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作为钢筋工在三塬镇工地务工。2020年5月23日,***在工地房顶干活时自房顶跌落,致右上肢绞至钢筋内。同日,***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肱骨干骨折、骨外露、上肢皮肤裂伤、肱二头肌肌肉和肌腱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低蛋白血症、上肢皮肤缺损、上肢肉芽创面,住院治疗44天。2021年2月18日,***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8953元,已由***支付。2021年11月29日,***、***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至2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交给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永靖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甘天鉴[2022]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上肢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人保财险永靖公司交纳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10%,故***应赔偿***各项损失的90%。被告林海公司应当知道***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故林海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与***承担连带责任。林海公司向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林海公司承建的工地发生工人他仓福受伤的事故,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永靖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给付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关于人保财险永靖公司辩称,伤残等级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确定,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收取林海公司保险费后,仅向林海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文本,且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人保财险永靖公司出具保险单上看,对每次事故免赔额10元及给付比例80%已作出明显的提示,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保险责任条款及免责条款,因人保财险永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文本,且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林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需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保财险公司永靖公司保险单的约定说明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仅赔付伤残费用的内容,医疗费用赔付中虽有约定,但如前述,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永靖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89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依据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0元,医疗费合计为168953元,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发[2020]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应核减10%,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05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8843元,本院依据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日,参加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为46077元(62289元/365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9503元,本院依据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确认为15359元(62289元/365天*9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8100元,因原告***涉残,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发[2020]3号《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7122元,本院依据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作了合理说明,本院确认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该鉴定费为***交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2058元、误工费46077元、护理费15359元、伤残赔偿金217122元、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2058元除去其自负15205.8元,剩余136852.2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人保财险永靖公司赔付109473.8元(136852.2元-10元*80%),因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故人保财险永靖公司赔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6852.2元,由***、林海公司赔偿。***误工费46077元、护理费15359元、伤残赔偿金2171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558元,除去其自负27955.8元,剩余251602.2元,该款项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限额500000元,故人保财险永靖公司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16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6852.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8953元);
二、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251602.2元,合计3516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负担794元,被告***、甘肃林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